2017年6月15日 星期四

*(商標)僑福:商標獲准註冊不代表於商標存續期間不會與他人商標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之可能。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上再字第1號判決(2017.03.31)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二商標近似程度不
    低、二商標所指定服務為高度類似、系爭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再審原告申請再審被告商標非善意等等要件,詳述再審原
    告如何構成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 項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
    卷第180 至182 頁),並據此為主文之諭知。且商品或服務
    分類僅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
    之認定,不受該分類之限制。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彼此間不
    一定相互類似;不同類的商品或服務間也可能具類似關係。
    又商標法為免商標專責機關於申請註冊階段所為之審查不足
    ,設有異議、評定等公眾審查制度,故商標獲准註冊不代表
    於商標存續期間不會與他人商標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之可能。
    故再審原告主張其申請並取得核准註冊之第1418055 號、第
    1567542 號商標仍屬合法有效存在,則原確定判決以商標近
    似、商品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等理由,認再審原
    告有侵害商標權行為之事實,核屬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顯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
    提再審理由,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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