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2017.03.09)
「 3.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 (1)按商標權人得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
利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數額,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
定有明文。參諸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依授權
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故
第三人欲合法使用註冊商標,本應經由商標授權之方式,在
授權範圍內支付對價,以取得合法權源。而未經商標授權之
侵害使用行為,對於商標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其相當於侵害
商標權人經由授權條件可取得之客觀財產價值,此為擬制授
權金之概念。是得參考商標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
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侵害商標民事訴訟事
件,倘商標權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或侵權行為人所得
利益,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得審酌合理授權費之數額,作為損害賠
償之數額。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商標權侵害固選擇依商標法
第71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計算,然上開計算基準究非實際上
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其難以此推定為被上訴人實際
所受損害,足見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2)上訴人前使用系爭商標時,經被上訴人授權使用,以每年給
付之權利金12,000元為對價。而冷飲店100 年至104 年同業
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約為16﹪至17﹪,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鼓
山稽徵所105 年5 月4 日財高國稅鼓營字第1051106342號函
暨所附同業利潤標準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6 至
109 頁)。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未就營業狀況提出
相關資料與說明,而上訴人及其妻自承系爭加盟店店租每月
2 萬元,每杯飲品平均售價為19元。且上訴人故意侵害系爭
商標逾5 年,而被上訴人起訴後,上訴人迄今仍未改善等因
素。並參酌同為智慧財產法制之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公平
交易法第31條規定,倘侵害行為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
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其數額不得超
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 倍。職是,本院認以60萬元作為上訴人
之損害額,洵為適當,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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