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7日 星期日

(商標 著名商標)「富士通」「Foxconn」:法院認為,鴻海公司的「富士通」「Foxconn」為著名商標,有註冊於「電子資金轉帳、資本投資」,且鴻海公司有多角化經營,跨足加密貨幣金融交易及區塊鏈。因此,鴻海公司的前人資長申請將「Foxconn Global富士康環球」註冊於「虛擬貨幣金融交易;虛擬貨幣電子移轉」,並非善意,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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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財法院說:
富士康、Foxconn是著名商標。
雖然商標沒有註冊在「虛擬貨幣金融交易」,但效力跨及「虛擬貨幣金融交易」。

法院說: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虛擬貨幣金融交易;虛擬貨幣電子移轉」服務,其目的在於提供消費者於虛擬世界中得以進行金融交易及投資等活動,性質上屬於金融服務,與(鴻海公司)據以異議商標2、4指定使用於第36類「電子資金轉帳;資本投資」等服務部分,同屬金融服務範疇,縱依原告所述二者分屬不同金融領域,惟前述二者商標指定服務於滿足消費者金融交易需求上仍有關聯之處,且依前述...報導可知參加人已跨足提供加密貨幣之金融交易、推出區塊鏈手機等商品或服務,拓展業務範圍至「區塊鏈」、「虛擬貨幣」、「電子貨幣」等產業領域,可認有跨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虛擬貨幣金融交易;虛擬貨幣電子移轉」服務相關領域之多角化經營情形,尚難僅以原告前述所稱二者應用範疇不同而為二者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全然無關之判斷。」

非法律部分層面我們可以注意到:

1.這應該就是所謂的 #元宇宙商標 

2.企業跨足經營加密貨幣,但是卻沒有註冊商標。
如果是著名商標還有挽救的餘地,但是一般公司恐怕沒有辦法仰賴這樣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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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康、Foxconn】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5號行政判決(2024.02.29)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03/foxconnfoxconn.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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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5號行政判決(2024.02.29)

原 告 塞席爾商富士康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FOXCONN GLOBAL LTD.)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經訴字第11106310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塞席爾商富士康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後修正為「塞席爾商富士康環球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6類之「石油、天然氣及採礦業開發成本之財務評估;投資之分析;投資之引介提供諮詢顧問;投資之評估;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投資之諮詢顧問;投標(需求建議書)財務評估;投標財務評估;知識產權資產的財務評估;金融之分析;金融之評估;金融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金融之諮詢顧問;金融研究;金融管理;為他人提供清償支付款項的財務管理;為成本估算目的準備報價;財務之分析;財務之評估;財務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財務之諮詢顧問;財務管理顧問;提供財務資訊;債務諮詢服務;藉由網站提供金融資訊;虛擬貨幣金融交易;虛擬貨幣電子移轉」服務申請註冊,嗣減縮部分服務,僅保留「虛擬貨幣金融交易;虛擬貨幣電子移轉」服務。經被告審准列為註冊第02112692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110年3月31日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審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以111年9月19日中台異字第G0110020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2年2月1日以經訴字第11106310680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  

伍、爭點: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陸、本院判斷:  

一、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著名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是以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之著名商標,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109年4月30日)之客觀證據,作為判斷依據。以下就卷附證據分析如下:

㈠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依參加人異議階段提出之丙證4(申證1)、丙證2(申證2)關於西元2018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6日間之動區BLOCK TEMPO、電腦王阿達及CIO Taiwan等文章報導、106年至108年參加人公司年報之「公司簡介」,以及訴願卷附「鴻海科技集團(Foxconn Technology Group)」維基百科及其官網網頁等證據資料(訴願卷第50至57頁),可知參加人為世界第四大之資訊科技公司,主要從事電腦及電子零件等3C產品之製造、代工及研發,於63年2月20日成立,80年6月18日在我國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早自73年起即陸續以外文「Foxconn」或中文「富士康」作為商標圖樣在我國獲准註冊據以異議諸商標。參加人除於94年首次獲天下雜誌評鑑為臺灣第一大企業、美國財富雜誌評鑑入選為全球最佳聲望(Most Admired)標竿電子企業15強外,亦分別於95年至107年為止連續13年獲天下雜誌「台灣2000大」排名第1名,108年名列美國財富雜誌「全球五百強」及富比士雜誌「區塊鏈企業50強」等多項殊榮,參加人並以「富士康」、「Foxconn」作為商標行銷其電腦及其電子零件等相關商品,佐以另案即丙證3(申證3)所示據以異議商標1、2於電腦及其零組件等商品經認定為著名商標時點(108年5月13日)與系爭商標申請日相距不遠,堪認於系爭商標109年4月30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於電腦及其電子零件等相關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近似:  

系爭商標係由擬人化之紅白地球人物設計圖,結合右方上下分置之藍色外文「Foxconn Global」及黑色中文「富士康環球科技」所組成。據以異議諸商標則由未經設計之中文「富士康」、外文「Foxconn」與中文「鴻海」上下組合或單純外文「Foxconn」所構成。二者商標相較,於交易時較易供消費者唱讀識別之文字部分均有相同中文「富士康」或外文「Foxconn」,二者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或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㈢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中文「富士康」、外文「Foxconn」並非既有字彙,與參加人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無關聯,且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而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又依乙證1卷附商標註冊資料所示,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以相同之中文「富士康」、「Foxconn」作為商標或商標一部分申請註冊,尚有效存在者,多為參加人所有(乙證1卷第115頁、第123頁),參加人亦提出丙證9佐證除系爭商標外之商標,均指向參加人或參加人之關係企業,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

㈣參加人多角化經營情形:

參加人除將據以異議諸商標實際使用於電腦及其電子零件等相關商品已臻著名外,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種類及範圍多樣化,其中據以異議商標2、4並包含第36類「電子資金轉帳」、「資本投資」等服務,依參加人所提丙證4(申證1)之動區BLOCK TEMPO網頁中之「2018年9月5日錢包」內文所載「根據9月4號的Abra官方新聞稿,由鴻海富士康投資的加密貨幣錢包創新Abra宣布,將支援單一歐元支付區(SEPA)的銀行帳戶讓用戶轉帳入金」、西元2018年4月9日電腦王阿達網頁中所載「富士康將與Sirin Labs合作推出全球首款區塊鏈手機」、同年5月15日PM Eastem Daylight Time記載「富士康旗下HCM領銜對企業資料管理和數位身分識別公司……進行700萬美元A輪投資……富士康為全球十大科技公司之一……」、108年4月19日動區BLOCK TEMPO網頁獨立觀點記載「富比世雜誌公布『區塊鏈企業50強』,台灣鴻海富士康(Foxconn)……上榜……富士康(台灣慣稱鴻海)是位於台灣的知名跨國集團,全球員工超過百萬,其佔據了大份額的電子零件製造組裝市場……」等報導,可知參加人除電腦及其電子零件等相關產品外,已跨足進入提供加密貨幣之金融交易、推出區塊鏈手機等商品或服務,而有跨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虛擬貨幣金融交易、虛擬貨幣電子移轉」服務之虛擬貨幣相關領域之多角化經營情形。

㈤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

據以異議諸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依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答證2系爭商標商標權人獲獎照片、答證5原告公司代表人相關臉書貼文、答證6原告公司代表人之博士論文及訴訟階段提出之甲證10原告之相關交易資料均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所提原證4(答證3、訴願附件5)係以「富士康環球科技」為關鍵字之Google搜尋結果,實難因此未顯示據以異議諸商標,遽為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系爭商標之認定。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善意:

依參加人提出之申證4、丙證1(申證5)顯示原告與參加人同設址於○○市○○區,具有相近之地緣關係,參以申證6原告官方網站「關於我們」記載「創辦人賴O根董事長……曾任職……富士康(鴻海)集團次事業體(CCBG)人資長(人資最高主管)……」等語,可知原告代表人曾擔任參加人集團高階主管,堪認原告應早已因地緣關係及其代表人曾任職參加人集團而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存在,嗣仍以「富士康」、「Foxconn」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其申請難謂屬善意。

㈦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以異議諸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並具有高度識別性,且較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難謂屬善意及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跨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虛擬貨幣金融交易、虛擬貨幣電子移轉」服務之虛擬貨幣相關領域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公眾誤認二者商標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告質疑丙證4(申證1)7篇網頁媒體報導及丙證2參加人公司年報均非據以異議諸商標具體使用事證,參佐甲證2資料參加人係從事電子代工製造服務,無法提供自己商標在國內使用商品或服務為交易,甲證1(原證2、訴願附件3)歐盟智慧局審定駁回資料已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非著名商標,且原處分依據之權利執行紀錄及關聯事證,距今超過三年以上云云。

惟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依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即109年4月30日時之客觀證據作為判斷依據,並非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時點。

本件參加人依丙證2(申證2)之年報資料可知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為我國知名企業,早自73年起即陸續以外文「Foxconn」或中文「富士康」作為商標圖樣在我國獲准註冊據以異議諸商標,並以「富士康」、「Foxconn」作為商標行銷其商品或服務,此有前述「鴻海科技集團(Foxconn Technology Group)」維基百科內容可資參佐,且依丙證9所示商標字樣「Foxconn」、「富士康」除系爭商標外之商標,均指向參加人或參加人之關係企業,據以異議諸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於丙證4(申證1)報導資料中亦多次出現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Foxconn」或中文「富士康」字樣,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參加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再徵以丙證3(申證3)所示據以異議商標1、2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業經認定為著名商標,是依前述事證,可認於系爭商標109年4月30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又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於我國為著名商標,應以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認識程度為斷,且因商標於各國家、地區之行銷使用情形、其消費者對商標熟悉程度均不同,尚不得以歐盟智慧局之認定作為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非屬著名商標之論據,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係較大比例之紅白地球人物設計圖,文字部分另包含英文「Global」及中文「環球科技」可資區別,識別性甚高,二者商標圖樣截然不同並不近似云云。

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於交易時較易供消費者唱讀識別之文字部分均有相同中文「富士康」或外文「Foxconn」,構成近似,近似程度不低,已如上述,系爭商標之外文「Global」及中文「環球科技」屬一般業者常用或涉及商品說明之文字,相關消費者通常施以較少之注意,尚難據為二者商標不近似之判斷。又系爭商標圖樣與所指定服務並無直接關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然相較於系爭商標在109年4月30日始申請註冊並於110年1月1日核准,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二所示獲准註冊日期均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本於我國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賦予據以異議諸商標較大之保護。  

㈢原告主張依被告編定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系爭商標指定之「虛擬貨幣金融交易」服務屬3617組群,據以異議商標1、2、4指定之「企業資訊」、「電子資金轉帳」服務分屬350603組群及3601、3602、3605、3608、3611、3612組群,並非須相互檢索者,二者非類似服務。又依原證3(答證1、訴願附件4)說明,據以異議商標1、2、4指定之「企業資訊」、「電子資金轉帳」等服務,與系爭商標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分屬截然不同金融領域,難謂參加人已有多角化經營、跨入與系爭商標同一市場之可能。且依訴願附件4(答證1)、訴願附件5(答證3、原證4)及甲證5資料可知第36類電子資金轉帳屬Cefi方面之中心化法幣應用為主,與虛擬貨幣金融交易屬Defi方面去中心化數位資產應用範疇不同,二者商標提供之服務互不關聯云云。

然商品及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參考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6類「虛擬貨幣金融交易;虛擬貨幣電子移轉」服務,其目的在於提供消費者於虛擬世界中得以進行金融交易及投資等活動,性質上屬於金融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2、4指定使用於第36類「電子資金轉帳;資本投資」等服務部分,同屬金融服務範疇,縱依原告所述二者分屬不同金融領域,惟前述二者商標指定服務於滿足消費者金融交易需求上仍有關聯之處,且依前述丙證4(申證1)報導可知參加人已跨足提供加密貨幣之金融交易、推出區塊鏈手機等商品或服務,拓展業務範圍至「區塊鏈」、「虛擬貨幣」、「電子貨幣」等產業領域,可認有跨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虛擬貨幣金融交易;虛擬貨幣電子移轉」服務相關領域之多角化經營情形,尚難僅以原告前述所稱二者應用範疇不同而為二者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全然無關之判斷。

㈣原告以答證7、甲證6至甲證9主張系爭商標以地球人物設計圖樣,結合其母公司已立案之營業登記名稱特取部分「Foxconn Global/富士康環球」,就中文部分加入「科技」一詞,表彰放眼全球之經營宗旨,象徵原告提供之虛擬貨幣服務技術,以此發想創用系爭商標,並稱原告代表人離開鴻海集團近24年,參加人對離職員工不友善,依原告代表人學經歷於商場的道德和專業常態,所提供之虛擬貨幣服務技術達世界領先水準,系爭商標文字均係採自母公司立案之營業登記名稱,並無因地緣、契約關係及業務往來關係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而有惡意抄襲之情事,且在我國亦無消費者反應二者商標於實際市場上有混淆誤認情事云云。

然依參加人所提申證4、丙證1(申證5)及申證6可知,原告與參加人設址所在具有相近地緣關係,原告代表人曾擔任參加人集團高階主管,加以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具高知名度,原告當已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存在,卻以近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實難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有相同之「Foxconn」、「富士康」字樣,原告代表人之學經歷及所舉參加人公司之負評,即為原告善意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論斷。又商標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輔助參考因素之一,尚非唯一或主要因素,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仍應一併考量其他因素為綜合判斷。本件縱使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係屬善意,且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衡酌二者商標構成近似、據以異議諸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參加人有前述多角化經營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仍易使相關公眾誤認二者商標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㈤原告提出原證5(答證4、訴願附件6)主張已有不同第三人獲准相同或近似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富士康」商標數件,顯然不因商標圖樣中含有「富士康」、「Foxconn」或其他外觀、讀音近似文字,即認商標構成近似,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不得為差別待遇云云。

然本件係依卷附證據資料審查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情形,已如前述,原告所舉他案或係商標文字或圖樣設計與本件不同,或係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有別,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之差異,於個案之法律及事實狀態基準時亦有不同,在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實難比附援引為本件之論據,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事。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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