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萱(原名陳O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一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O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O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O萱(原名陳O珊)係華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娛公司)之負責人,且為電影「目擊者」(下稱系爭電影,於民國106年3月間上映)之原創故事構想人;程O豪為系爭電影之導演及編劇,嘉揚電影有限公司(下稱嘉揚公司)則為系爭電影之製作公司。陳O萱明知程O豪已將其原創之「目擊者」劇本大幅修改,且修改後之劇本與其原創劇本已不具同一性,及程O豪係以該修改後之劇本與嘉揚公司合作拍攝系爭電影,惟因不滿未能取得所要求之高額報酬,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3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網際網路設備登入臉書網站,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粉絲專頁「目擊者Who killed CockRobin」上,接續刊登標題為「我被侵權的始末之燒腦現實版《目擊者》之我沒拿到錢」、「我被侵權之2給某某人的回覆信」等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並於文章內指摘「係O偉豪主動放棄與陳O萱合作拍攝系爭電影,復詐騙陳O萱於104年3月13日簽訂『目擊者原創故事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並將由陳O萱創作且可逕為拍攝之『目擊者』劇本據為己有以拍攝系爭電影」、「未告知陳O萱系爭電影已開拍及其拍攝進度,甚拒絕陳O萱探班」、「不與陳O萱聯繫及拒絕支付系爭電影之劇本報酬」等事項(內容詳為如附表所示),足以毀損程O豪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理 由
...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刊登系爭文章,惟否認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㈠我之所以認為告訴人程O豪係以騙取之手段取得系爭授權書,並將我創作且可逕為拍攝之「目擊者」劇本據為己有,是因為當時我將劇本6.2版寄給告訴人時,就已經是一個完整可以用來拍攝的劇本,只是導演在拍攝電影時會有自己想要的角度,所以劇本才會有些許修改,惟系爭電影的劇情架構與我交付給告訴人之版本並無不同,且告訴人當時有答應我要將「目擊者」劇本送文化部申請輔導金補助,但後來我發現告訴人並未依約向文化部申請,則告訴人既未依系爭授權書履行承諾,劇本怎麼會變成告訴人的,且依系爭授權書我僅授權104年而已。又之所以認為係告訴人先放棄與我合作拍攝系爭電影,是因為這個劇本在我還沒認識告訴人之前就寫好了,所以電影要不要開拍是我的事情。
㈡告訴人確實未告知我系爭電影拍攝進度,只有跟我說他在拍攝,也沒有講拍攝的地點。
㈢關於告訴人拒付報酬部分,告訴人之製作人先前即表示知道這件事情有瑕疵,其願意支付我80萬元,但在我發文前夕製作公司便以律師函告知我前面承諾作廢,我不得已才發文。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為華娛公司負責人,且為系爭電影之原創故事構想人;其有與告訴人於104年3月14日簽立系爭授權書,嗣於上開時點接續在前開臉書粉絲專頁刊登系爭文章,並於文章內陳述如附表之內容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證,並有系爭文章、系爭授權書、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107年6月25日局影(輔)字第1071002522號函可佐,此情已足認定。
本件應審究者為:
被告是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而為此陳述?
抑或如其所辯,告訴人確有「先主動放棄與被告合作拍攝系爭電影,再詐騙被告簽訂系爭授權書,並將被告所創作且可逕為拍攝之『目擊者』劇本據為己有以拍攝系爭電影」、「未告知被告系爭電影已開拍及拍攝進度,並否准被告探班」、「不與被告聯繫及拒絕支付系爭電影劇本報酬」等情,其始為此等陳述,其所述不具加重誹謗之犯意?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亦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
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
三、就被告指摘「告訴人主動放棄與被告合作拍攝系爭電影,再詐騙被告簽訂系爭授權書,並將由被告創作且可逕為拍攝之劇本據為己有以拍攝系爭電影」部分(即附表編號1、3、4、10至14):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106年5月1日警詢、106年8月17日、106年10月3日、111年7月22日偵查大致證稱:
「一開始我在101年與被告談合作時,有與被告簽立劇本修改的導演合作約定書,之後才進行劇本修改,故我在101年5月之後,開始修改劇本,從被告原本找我時的第6版開始修改成第7版,並在被告同意下找了另一個編劇陳O齊合作,共經歷7.1版、7.2版,直到7.8版,期間我都會跟被告報告修改之内容及進度,直到最後的第8版,最後因為103年被告在資金籌措上及尋找演員力有未逮,所以被告停下這個案子,為了不讓我先前的努力白費,我就跟被告討論改由我去找資金及新的監製,被告便同意由我去處理」、
「直到103年年底,確定找到資金後,我跟被告說有找到資金,於是就跟被告再度確認雙方關係,尤其是版權的部分,在104年3月12日我先將系爭授權書寫好寄給她確認,後來雙方在104年3月13日簽系爭授權書,前一天晚上被告還有回復我說看過系爭授權書。從一開始到後來我都有在修改劇本的内容,直到105年才以第10版為拍攝系爭電影的確定劇本」、「在簽系爭授權書之前已經有與被告談過,簽署系爭授權書只是將版權關係再確認,被告清楚知道我接下來發展的劇本與其原始劇本落差甚大,所以被告同意讓我成為唯一的著作權人,被告則擁有原創故事之署名權,未來系爭電影之著作相關權利及收益皆歸我所有,惟我若有拿到104年的輔導金就要給她15萬元的原創故事費用」、「被告說我是為了申請104年輔導金才跟她簽立系爭授權書,但該協議書並未提到協議書是作為申請104年輔導金之用,而是如果我有拿到104年的輔導金,我要給被告15萬元的原創故事費用,被告申請非常多次輔導金,她應該清楚知道系爭授權書是針對劇本及電影版權關係的再確認」。
㈡被告最先於101年4月5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告訴人「目擊者」之劇本為V6.2版本等節,業經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被告101年4月5日電子郵件可證。嗣2人於101年5月2日簽立合作約定書,告訴人則於101年5月7日傳送其首次改編之劇本V7版本予被告,有程O豪_導演合作約定書、告訴人101年5月7日電子郵件可佐。
而上開導演合作約定書之前言即記載:「立合約書人:甲方:華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O珊),乙方:程O豪,由甲方製作之《目擊者》電影項目,因甲乙雙方製作理念融合並基於友好與誠信協議,故簽訂本合作約定書,以資雙方存證與信守。本電影項目由甲方擔任製片人,負責籌資、參展、輔導金相關申請與補助業務事宜,乙方擔任導演,展開劇本修改、電影拍攝等導演工作相關討論,雙方於工作達成共識前,先依據本合作約定書為契約意向」;第2條第1、2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合約書合作期間內,於甲方所製作、投資之《目擊者》電影項目,將由甲方擔任製作人與出品人,乙方擔任導演」、「本電影項目於正式簽約之前,如有任何不可預期之原因,導致電影拍攝無法執行,甲方同意乙方給予的劇本意見、導演意見,將有編劇之著作姓名標示權利」,此即與告訴人上開所證「與被告合作時有簽立劇本修改的導演合作約定書,之後我於101年5月後開始修改劇本」等詞相合,足見被告最初為籌拍系爭電影,原約定由告訴人擔任導演,並由告訴人展開原始劇本修改及電影拍攝等導演相關工作,且被告提供原始劇本(即V6.2版本)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即開始修改劇本並與被告討論。
㈢又告訴人上開所證「101年到103年間有與編劇陳O齊持續編輯『目擊者』劇本」等詞,核與證人即另一編劇陳O齊於偵查中所證「我與告訴人一同編輯『目擊者』故事大網至劇本大概是在101年初到103年間,合作至少2年以上,這2年是持續在編輯故事,並沒有間斷」等語相符,可見告訴人在101年間取得被告提供之原創劇本後,即持續與陳O齊一同修改劇本。
㈣另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以臉書訊息告知被告:「對了,目擊者資金有下文嚕,一直沒跟你說。但跟懷孕一樣,確定、簽約之後再說,只是想跟你道聲謝,不管過去如何,雖然最後選擇分手,但還是感謝」,被告即回稱:「是喔,可以討論阿〜互相分擔壓力」,告訴人再稱:「說不定到時又流(誤繕為『留』)台」、「只是覺得有義務要跟你update一下」,被告復稱:「沒關係反正緣分憋〜你有你的考量」。後於104年3月1日告訴人詢問:「因為之後目擊者要投件今年的輔導金申請,需要跟工作人員填授權意向書,所以針對之前說好的“原創故事”這一塊,後來我想想也一併簽一下授權意向書好了,以示尊重…」,有2人之臉書對話紀錄可佐。
嗣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即以系爭授權書為附件,並向被告表明:「簡單跟你報告一下,"名"的部分一定會掛你我和O青為原創故事」、「"利"就是若拿到今年輔導金會支付15萬元的開發費用,本來是預想30萬,但其實我個人為劇本也支付了將近20萬元的費用」、「因為其實對我來說,就是一份正式授權書而已」,被告即於翌日(即104年3月13日)凌晨回稱:「好喔,期待彼此分手後都能越來越好」,有104年3月12日告訴人之電子郵件、104年3月13日被告之電子郵件可參。
之後雙方即於104年3月13日簽立系爭授權書,是告訴人前揭證稱「因為103年被告在資金籌措及尋找演員力有未逮,所以被告停下這個案子,經被告同意後,就由我去找資金及新的監製,直到103年年底,確定找到資金後,我便跟被告說有找到資金,另為了確認版權亦與被告簽立系爭授權書」等詞,應可採信,足見告訴人為拍攝系爭電影有持續編輯劇本,而被告在簽訂系爭授權書前,即因無法依約(即上開合作約定書)完成籌資事宜,而同意不再與告訴人合作拍攝系爭電影,改由告訴人自行處理,故告訴人並無被告所指摘「主動放棄拍攝系爭電影」之情形。
㈤被告雖以「告訴人103年8月25日電子郵件」為憑,證明非其無力拍攝系爭電影,係告訴人主動放棄所致。惟細究該郵件全文意旨:告訴人係表示「目撃者還是一樣,因為後來都由我自行出資開發劇本,所以我預計會投9/15的優良劇本,希望可以換到獎金來補之前支出的編劇費,現正努力趕劇本中,也跟你知會一聲,所以籌資部分看你意願囉,如果你一樣還是願意,我當然非常希望也感恩」、「剛好一堆廣告擠過來要拍,是個瘋狂的8、9月,不過我還是同時完成了南哥細綱和人物小傳,附件更新給你請收,目擊者劇本正在趕工,之前的創作短片這禮拜會完工,之後要準備另一支電影短片囉,以上你也加油〜〜雖然我已經開始將重心轉向跟別人合作,但還是希望有機會跟你一起拍目擊者,緣分緣分囉〜有空也煩請還是垂憐一下我的案子,幫我用力推推看這兩案囉呵呵」,足見被告此時已無法籌資拍片,而告訴人仍持續在修改系爭電影之劇本,並試行找尋資金拍攝系爭電影,惟被告竟截取該郵件部分內容斷章取義,以此誤導閱讀者「並非被告無力拍攝系爭電影,係告訴人先主動放棄所致」,則實難以該郵件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又參諸系爭授權書所示:「本人陳O珊(代表被告與編劇成O青)就本人與編劇成O青、程O豪共同創作之電影『目擊者Who killed Cook Robin』(以下簡稱本片)的故事構想,現同意授權予本片編劇、導演程O豪進行拍攝劇本撰寫並製作完成影片。然本片完成劇本因與原創構想有所差距,於角色發展、主要事件、和情節安排上已是獨立發展之文學劇本,本人僅就原創故事構想之授權,並擁有本片原創故事之署名權利,其餘一切有關本片及本片所衍生之著作財產權及所有其他類型成品等版權之現有和未來衍生之視聽著作權及發行事業等權益均歸程O豪所擁有,與本人無涉,唯若確定獲得2015年度(原誤繕為2014年)文化部輔導金之補助時,需另外支付新台幣壹拾五萬圓整之原創故事開發費用」,則該授權書既表彰「本片完成劇本因與原創構想有所差距,於角色發展、主要事件、和情節安排上已是獨立發展之文學劇本,被告僅就原創故事構想之授權,並擁有本片原創故事之署名權利」、「若有確定獲得104年文化部輔導金之補助時,告訴人需另外支付15萬元之原創故事開發費用」等意旨,顯見系爭授權書在確認被告已授權其原創劇本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依其修改後之劇本拍攝系爭電影,並取得該電影之著作權財產。
㈦況告訴人前於101年8月17日寄送改版後之V7版劇本予被告時,即表示「還是要提醒,這是新的故事」、「但因為是新的故事,所以可能還是要麻煩你拋下原本的6.2,完全、重新地體驗一個故事,因為裡面連角色設定都動了」,有告訴人101年8月17日電子郵件可證,故告訴人上開所證「被告清楚知道我接下來發展的劇本與其原始劇本落差甚大,所以被告同意讓我成為唯一的著作權人,被告則擁有原創故事之署名權,雙方便簽署系爭授權書確定版權,只是如果我拿到104年的輔導金,我要給被告15萬元的原創故事費用」等詞,即可採信。
㈧據此,被告既事前收到告訴人所寄之空白系爭授權書得以閱覽,且回覆「期待彼此分手後都能越來越好」,後即與告訴人簽訂系爭授權書,並同意告訴人繼續撰寫劇本、製作系爭電影,亦即,被告僅保留系爭電影原創故事之署名權,其餘有關系爭電影衍生之著作財產權均歸於告訴人所有,可見被告係在意識清楚下與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書,並無被告指摘之「詐騙」情形。
況被告於另案向告訴人、嘉揚公司提起民事求償,經智慧財產法院就被告提出之最初版本(即V6.2)與告訴人歷次修改之版本作比對,認「告訴人展開原始劇本修改之V7.1版本與被告提供V6.2版本相較,確有大幅度的改版,且在V7.1版本之後做了更多情節修改及調整」,有該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可參(見偵續一卷第76頁,另案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益徵告訴人修改進而拍攝為系爭電影之劇本,實已與被告之原始劇本不具同一性,然被告明知上情,仍決意指摘「劇本7.5版為編劇成O青所著」、「遭告訴人詐騙而簽立系爭授權書」、「告訴人將其創作且可逕為拍攝系爭電影之劇本據為己有以拍攝系爭電影」等意旨誹謗告訴人,是被告辯稱「我認為系爭電影之內容與我交付給告訴人之版本相同,告訴人只是將我的劇本作一點修正就拿去拍攝系爭電影」,即不可採。
㈨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既未依約在104年將『目擊者』劇本送文化部申請輔導金,告訴人自無法取得劇本的版權,且告訴人未依約履行當然是詐騙」。惟查: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即簽署系爭授權書之前)便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若拿到今年的輔導金會支付15萬元的開發費用」,如前所述,且依系爭授權書意旨,雙方僅約定「『若』確定獲得104年度文化部輔導金之補助時,告訴人需另外支付15萬元之原創故事開發費用予被告」,並未約定告訴人需申請文化部104年度輔導金,其始能取得版權,亦即,「告訴人有無申請104年度輔導金」與「其能否取得原創故事授權及以其修正之劇本拍攝系爭電影」,即屬二事,是縱被告認為告訴人係故意未申請104年度輔導金(告訴人因故未能申請104年度輔導金,致申請105年度之輔導金,詳後述),亦不得據此指摘「告訴人詐取其著作」,遑論告訴人於被告嗣後追討費用時,即同意給付15萬元(詳後述),是倘告訴人有詐欺之意,自無向被告清償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認不足採。
四、就被告指摘告訴人未告知被告「目擊者」已開拍、拍攝進度及否准被告探班部分(即附表編號2、5、9):
㈠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偵查中即證稱:「我在105年4月19日即有提供拍攝系爭電影之規劃表予被告,並告知被告系爭電影之開拍及殺青時間」(偵續一卷115-116頁)。
㈡又參諸2人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先稱「目擊者要開拍了,然後之後會開始有FB官網,要勞煩你取消原本的FB,之後行銷公司可能會操作」、「為何突然要找我?」,被告回稱:「沒事敘敘舊阿」、「順便了解一下自己之前參與的作品現在變成什麼樣了」;後於105年4月9日告訴人先表示「目擊者拍到4/25殺青,都在台北,有空可以來看看我們」,被告回稱:「你在給我班表好嗎,如果是探班的話我想去看一些重要的演員」,告訴人即稱:「我們接下來這幾天都會在三重或台北西寧大樓為主,我知道你的意思,那我覺得不一定要探班啦,你真的也不要有壓力」;嗣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即傳送「大表3.8pdf」之檔案予被告,並表示「這幾天班表大亂,今天副導有初步調整新的,但很有可能會再動,因為有些場地和演員的問題,目前能探班的應該剩21和23兩天」。
㈢而告訴人傳送之「大表3.8pdf」檔案,其內容確為告訴人拍攝系爭電影之時程規劃表,此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證相符,可見告訴人有告知被告系爭電影已開拍,並知會其拍攝進度、地點,且邀請被告來探班,然被告明知上情,仍指摘告訴人「未告知系爭電影已開拍、拍攝進度及否准被告探班」,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僅說有在拍攝,並未提到拍攝地點」云云,顯不足採。
五、就被告指摘告訴人不與被告聯繫及拒絕支付「目擊者」劇本報酬部分(即附表編號6、7、8、15):
㈠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111年7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10月8日就有向被告表達要給她15萬元,但被告沒有正面回覆我,反而要求我要給付跟系爭授權書不符的金額,而且超過原創故事的合理價格」、「嗣後我在106年3月9日有以律師函請被告提供帳號,因為105年我有拿到文化部的輔導金補助款,所以我就請律師協助匯款予被告,後來被告不願意提供帳戶給我」,且被告於106年8月17日、107年1月16日偵查及112年5月16日審理中均自承「有收到告訴人委請律師於106年3月9日寄送請其提供帳戶以匯款之存證信函」。
㈡在系爭文章刊登前,被告先於105年10月7日向告訴人表示:「恭喜你現在的一切,但有一件事情我很早就想問你,上回你打電話來問我,我也有跟你表明想知道劇本狀況,你有說要讓我看劇本,以及我們一直沒有談劇本費用以及付款時間,我當時電話也有問你,但你一直都在問編劇的事情,對我的態度也是質疑,我有告訴你我非常難過,我不曉得你還有印象嗎?我都回答完你的問題了,但是我在電話中問你的劇本狀況、劇本費用,你好像都沒有回應我」、「我想要讓你知道,目擊者是我辛苦蠻久的案子,一個生出來的寶寶,曾經被懷疑不是自己生的,也沒有拿到任何費用,既然你已經找到資金開拍,也沒有給我費用,我很想知道你這邊的想法,而我會認為你應該給我更高的費用,除了因為你們拿到資金以外」,有被告105年10月7日電子郵件可證(他卷一第65頁反面-66頁)。
㈢後告訴人於105年10月8日便回應:「當時授權書的内容很清楚,『必定會有原創故事署名權,但其他延伸的智慧財產權及相關收益是歸我這邊』,授權書也有但書說『2015年若拿到輔導金,才需要分享15萬的原創故事開發費用給你』,但,今年才拿到輔導金,本就已經不在2015年的範疇裡」、
「我是否也需要回頭跟你討論我們合作的那三年裡,我為目擊者在導演及編劇上面的所有花費?當時我自掏腰包處理,因為身為監製的你跟我說你已經花了一堆錢,沒辦法再support我任何費用,而我就真的傻傻自己擔下這整件開發到落實真正成熟劇本的工作。三年來我繼續發展劇本、繼續準備導演工作,無止盡的跟你開會、過劇本、討論資金、碰卡司等等,結果呢?根本沒有成案的可能性,連你最後也親口跟我說過這件事,你好像真的辦不到,三年就這樣過去了......即便這中間發生了你沒辦法想像的壓力和污辱,但我為了讓這孩子可以更好的被呈現,我咬著牙最終以3600萬把它做出來了,到如今後製階段,我連一半的後期特效都得自己拿回來無償製作(我真的是自己親自做唷!),因為我沒錢了,但我要讓這孩子更好」、
「這中間過程我需要跟你回頭要任何東西嗎?但你鬼打牆到現在都還在提你花了幾百萬的費用處理目擊者云云,到底為何我這鞠躬盡瘁到此程度的編導需要承擔這件事呢?再者,你也知道你有拿到25萬的劇本開發補助過耶!我連優良劇本的獎金都不曾拿到過,你是有拿到錢的耶!但三年來我一直在編劇費用上面花錢,導演部分的準備早已無可計量,我都沒有要跟你要任何東西,可是你什麼時候才願意拿出監製該有的格局和擔當?這真的是格局和擔當的問題!你覺得你付出了很多,實質上到底為目擊者收獲了什麽?為什麽我決定獨自讓這孩子要能真正被推動下去而選擇離開?」、
「但沒關係,名和利你想要,我願意再給」、「名,附件中是我和資方合約裡就已註明的署名權,你和O青必定會出現在上面,並會以單獨字卡方式呈現,不會掩沒在roll字卡的眾多演職員表裡,這部分我早在一開始就特別列在我的導演合約裡,不用擔心」、
「利,我僅就當時原創故事授權書中協議的價格,但是我自掏腰包,給你15萬(是我自掏腰包,因為早已不是2015輔導金)」、
「或者我願意自掏腰包30萬,跟你買斷,但你和成O青原創故事credit都不能再有、不會露出,也不能再對外主張參與過目擊者,這個定價考量到一般正規、中等編劇的行情價,以及優良劇本的獎金價後,再權衡我開發到可執行的故事版本所產生耗費後的價格。如果你比較在意錢,你可以多拿」,有告訴人105年10月8日電子郵件可佐,此核與告訴人前所證「105年10月8日就有向被告表示要給付15萬元」等詞相合,足見被告在刊登系爭文章前即向告訴人索取劇本費用,惟告訴人亦明確表明「輔導金是在105年才申請取得」、「因被告於合作期間無力履行其導演合作約定書之承諾(即籌資),告訴人為了讓系爭電影得以繼續,即終止合作另尋資金」、「縱輔導金告訴人並非在104年取得,告訴人仍願給付被告15萬元之原創故事開發費用」,而被告明知上情,仍指摘「告訴人不與其聯繫及拒絕支付系爭電影之劇本報酬」。
㈣況告訴人委請律師於106年3月9日寄給華娛公司、成O青之存證信函內亦提及:「請貴公司與台端於文到後三日内,提出可供匯款之銀行帳戶」、「由上開協議書(即系爭授權書)之簽署及合意内容,顯見,陳小姐(即被告)對於本人(即告訴人)確實為『目擊者』電影劇本之唯一著作權人、『其(即被告)、華娛公司及成O青君』就上開擬於106年3月上映之電影『目擊者』僅有原創故事之署名權,且就其他約定條款所指權利均已明示放棄『進而無任何得以主張之權源乙節』,早已知之甚詳。惟今卻違背承諾,對本人以及與本人合作之嘉揚電影有限公司及製片人等訛稱本人尚未支付華娛公司劇本版權費用,甚至揚言作廢該協議書並刻意選擇在系爭電影即將上映之際,要求嘉揚電影有限公司支付高達150萬元之前期製片費用及編劇費云云」、
「前揭協議書雖有約定本人(即告訴人)於獲得104年度文化部輔導金之補助時應支付15萬元之費用,惟姑不論該電影係於105年始獲得文化部之補助,而非協議書合意之104年,為維雙方商誼與友誼,本人仍同意依照協議書之約定支付華娛公司與成O青君共新台幣15萬元」,可見告訴人後於106年3月9日亦委請律師協助以支付被告15萬元。
㈤惟被告遲至106年3月30日始委請律師表明「謹代本所當事人陳O珊(即被告)發函告知程O豪、嘉揚電影有限公司,請於106年3月31日下午2時前與陳O珊完成『目擊者』劇本合約之簽署,逾期將逕行向媒體舉發、要求文化部撤銷輔導金、及提起刑事告訴」,有106年3月30日律師函可證,則被告明知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其僅能獲得15萬元之原創故事開發費用,且在被告委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前,告訴人即數次表明願給付劇本開發費用15萬元予被告,惟因被告不滿未能取得其所要求之高額報酬,即於系爭文章不實指摘「告訴人拒絕聯繫及拒付『目擊者』之劇本報酬」。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本件被告所為加重誹謗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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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本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文化部負責處理電影輔導金之王小姐及組長,以證明告訴人並未於104年將「目擊者」申請電影輔導金(易卷第107、202頁)。惟告訴人於106年5月1日警詢、106年10月3日偵查中均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會於104年將『目擊者』申請文化部輔導金,但後來才知道一個導演在同年度不能申請兩個以上的案子。當時我的第一部電影『紅衣小女孩』在另一電影公司於103年拿到輔導金,當時導演不是我,後來於104年我在『紅衣小女孩』從執行導演變成導演,要進行導演名義變更,就讓我失去104年申請輔導金之資格,所以嘉揚電影有限公司才將『目擊者』延到105年申請輔導金,並獲得當年的輔導金」,並有文化部105年度第一梯次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獲選名單網頁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確未能於104年將「目擊者」申請電影輔導金,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則前開被告所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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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僅因氣憤未能取得其要求之高額報酬,即於系爭電影上映之際接續在上開臉書粉絲專頁散布如附表之誹謗告訴人言論,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現經營餐廳、撰寫劇本、需要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易卷第2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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