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李O真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吳O蓉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經訴字第11217301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吳O霞前於民國98年2月4日以「阿霞飯店」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如附圖所示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審准列為註冊第01376860號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於99年5月12日申准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參加人。
109年11月20日原告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事由申請廢止,案經被告審查,以111年10月31日中台廢字第L01090755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烏魚子、干貝香菇雞湯、魚翅雞湯、油飯、紅蟳米糕之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烏魚子、紅蟳米糕、米糕、香菇雞湯、魚翅雞湯零售;食品零售』部分服務(下稱系爭3項服務)之註冊,廢止不成立」、「其餘指定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對前揭廢止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2年4月12日以經訴字第112173016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不主張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卷二第5頁)。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
...
五、爭點:
五、爭點:
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109年11月20日)前3年內,有無使用於所指定第35類系爭3項服務之事實?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之情形?
六、本院判斷:
...
㈡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係由單純橫書之中文「阿霞飯店」所構成,指定使用於附圖所示第35類服務。茲就爭點所示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即109年11月20日前3年內有無使用於所指定第35類系爭3項服務之事實,依卷附證據審酌如下:
⒈丙證2(答證10)為參加人經營「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使用之訂購單,訂購單上除有標示字體較大之「阿霞飯店」、字體較小之「網路購物館」字樣及其網址「www.a-sha.tw」外,並包含紅蟳米糕、精饌油飯、烏魚子、清燉魚翅雞湯、紅燒魚翅羹、干貝香菇雞湯、梅子雞、台式燒肋排等商品及宅配運送方式之詳細說明。
⒉丙證3(答證3)為105年1月至109年1月間,消費者透過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購買商品後,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張貼之商品照片與評論,照片所示商品照片上明顯標示有字體較大之「阿霞飯店」、字體較小之「網路購物館」字樣及其網址「www.a-sha.tw」。
⒊丙證4(答證2)為105年12月至109年2月間,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電子郵件信箱之收件匣與訂購單信件內容截圖,其上可見標示有「a-sha.tw」網址、「阿霞飯店」字樣訂購單、訂購時間、送貨時間及訂貨人等交易資料。
⒋丙證5(答證9)為106年11月至109年11月間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為參加人配送商品所提供之客戶對帳單,其上標示有發票抬頭「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入帳日期、託運/物販單號、到貨地點、運費等交易資料。
⒌甲證5為109年8月3日公證人體驗公證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之網頁內容,頁面上方醒目位置標示有字體較大之「阿霞飯店」、字體較小之「網路購物館」字樣及其網址「www.a-sha.tw」,並有「禮盒系列」、「招牌料理」、「線上訂購」、「聯絡我們」等項目,於「禮盒系列」項下列有雞腿彌月油飯禮盒、精饌彌月油飯禮盒、烏魚子彌月油飯禮盒、紅蟳彌月油飯禮盒、紅蟳米糕禮盒、烏魚子禮盒等商品說明,於「招牌料理」項下列有紅蟳米糕、清蒸紅蟳、精饌油飯、烏魚子、干貝菇菇雞湯、干貝香菇雞湯、紅燒梅香雞、台式燒肋排、砂鍋鴨等商品說明,「線上訂購」項下有訂購流程及回覆方式說明,「聯絡我們」項下提供消費者聯繫管道。
⒍申證12為110年8月9日列印之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Google評論截圖,頁面上有顯示1年前即109年8月9日前,消費者對於該網站商品或服務之評價及業主回應。
⒎綜觀前揭資料,參加人之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網頁及該網站販售商品上,明顯標示有字體較大之「阿霞飯店」、字體較小之「網路購物館」字樣及其網址「www.a-sha.tw」,除於該網站宣傳行銷並提供紅蟳米糕等商品線上訂購服務外,並透過電子郵件提供線上購物之消費者確認相關商品訂購資訊,由宅配業者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將商品運送予訂購之消費者。雖前述資料上所標示之商標圖樣除「阿霞飯店」外,另加註有「網路購物館」、「www.a-sha.tw」字樣,然加註文字係說明其營業模式以網路購物方式提供服務,並提供官網之連結網址予消費者知悉,並未改變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認知,與系爭商標尚不失同一性。是由前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堪認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系爭3項服務之事實。
⒏原告雖否認丙證3至5之形式真正,然丙證3至5均非單筆資料,時間跨度3年有餘,內容顯示評論及交易細節,從形式觀之並無虛偽假造之情,原告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實難採憑,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原告以甲證5第1、2頁說明及其附件17至23內容、甲證6及答證10主張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之網站迄今未設立網路購物服務功能,消費者需透過傳真、電話或寫信電郵等其他方式訂購商品,而提供「網路購物」服務係指「網路購物平台」,參加人僅是利用網路使用商標,並非將商標用於網路購物服務,其所提證據均屬使用其他註冊於第29類、第30類、第32類「阿霞飯店」商標,用以銷售油飯等食品之使用證明云云。查:
⑴依尼斯分類於第35類之註釋定義,所謂零售服務,係指將各種商品匯集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不包括因此所需之運輸服務。該等零售服務可經由零售商店、批發商行,或藉由郵購、網際網路、電視購物頻道等電子媒介方式來提供。此意謂零售服務的特色,即業者將各種不同商品匯集於同一場所(不論實體賣場或虛擬店鋪),至於所匯集之商品,是自己所生產或其他眾多生產者之商品皆可,藉由便捷之購物環境及其附屬服務之提供,以吸引廣大消費族群,激發其購買意願。對消費者而言,由於產品的多樣性,可滿足其「一次購足」或「便利選購」之消費需求。而「特定商品零售服務」係指以特定專賣形式於同一場所匯集特定商品或特定範圍之商品,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101年版「零售服務審查基準」2.1定義及3.2特定商品零售服務)。
⑵參加人除於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宣傳行銷並提供紅蟳米糕等商品線上訂購服務外,並透過電子郵件提供線上購物之消費者確認相關商品訂購資訊,由宅配業者將消費者訂購之商品運送到府,已如前述,對消費者而言,藉由參加人將紅蟳米糕、油飯、烏魚子、干貝香菇雞湯等特定範圍之食品匯集於同一場所(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便於瀏覽與選購,可滿足其「一次購足」或「便利選購」之消費需求,依前述說明,堪認參加人有以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提供消費者於網路購買商品之服務,屬於「零售服務」及「特定商品零售服務」之範疇。至於甲證5附件22及附件23頁面顯示參加人未提供接單服務之原因在於疫情持續而暫停接單業務(卷一第116至117頁),甲證6及答證10為提供消費者訂購方式,均無礙於參加人前述106年至109年間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系爭3項服務之認定,原告主張不可採。
⒉原告稱參加人於109年3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已知悉他人必將申請廢止商標,用以對抗其商標權之主張,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參加人如提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之109年8月20日以後使用商標之事實,系爭商標仍應予廢止,答證14可證參加人在109年9月21日當時尚未有線上購物系統,且尚未與PChome商店街合作,系爭商標應予廢止云云(卷二第25至26頁)。然依前述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於106年至109年間即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確有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系爭3項服務,本件應無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原告所指答證14所示109年9月間參加人尚未與PChome商店街合作乙情,並不影響系爭商標有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使用於系爭3項服務之認定,原告所述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提出銷售發票,僅檢附收件匣標題截圖等間接證據,且系爭商標註冊至今已逾12年,依申證12所示僅有12則Google評論,可證系爭商標並未符合一般交易習慣之真正使用,應予廢止云云(卷二第114至115頁)。
然本件依前述丙證2至5及甲證5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可認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系爭3項服務之事實,並非僅有提出銷售發票始能佐證交易屬實,申證12消費者評論及回應內容亦可佐證消費者確有透過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購買商品,參加人復以丙證17陳明Google評論數量少之原因係遲至108年間始建立Google商家資訊,實難僅以原告前揭質疑逕謂系爭商標未符合一般交易習慣之真正使用,而為不利參加人之判斷。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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