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 #損害賠償
#大益茶餅
這個案子可以讓我們思考:
法院已經認為被告進口的是仿冒品、侵害原告的商標,為什麼原告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商標受侵害的時候,到底是什麼受到侵害?
「系爭商品於申請報關時即遭五堵分關於查驗時認定系爭商品有疑而查扣,嗣系爭商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裁定沒收,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刑智抗字第24號裁定抗告駁回,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足憑,足認上開商品業已沒收並未流入市面販售,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被告靜和堂公司在市場上有販售系爭商品予其他第三人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即不能證明有對原告造成損害,是以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靜和堂公司請求此部分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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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益茶餅》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2022.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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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2022.12.30)
原 告 非常境界文創有限公司被 告 靜和堂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勐海茶廠於95年9月8日在我國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且使用迄今。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
二、系爭商品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
三、被告靜和堂公司輸入系爭商品有無適用權利耗盡原則?
四、被告靜和堂公司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五、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對被告靜和堂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六、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梁明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勐海茶廠為我國註冊如附圖所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可參;被告靜和堂公司於108年12月18日委託建泓公司,以報單號碼OOOOOOOOOOOOOOO之進口報單向五堵分關申請報關,為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自陳;又觀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663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五堵分關於查驗時認定系爭商品有疑,並通知勐海茶廠進行查驗鑑定,故上開等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專屬授權人:
㈠觀諸授權書(本院卷一第493頁)記載「商標權人:勐海茶廠、授權使用商標:大益商標、商標註冊號:第01266906號、被授權使用人:非常境界文創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事項及範圍:⒈使用性質:專屬授權。⒉使用區域為中國臺灣。⒊商品或服務範圍即全部商品及服務及其日常商品銷售、服務提供、經營活動、招商投資、商業宣傳、網絡電商、品牌推廣等過程中按照中國臺灣法律規定,長期使用註冊商標、使用期限:自授權日起至我公司以書面通知中止商標使用權為止」,又前開智慧局商標註冊簿(本院卷一第232頁)亦明確記載「被授權人:非常境界文創有限公司、授權期間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書面通知終止商標使用止、授權指定地區為中華民國全境」;而勐海茶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明其與原告間確係專屬授權之關係(本院卷一第367頁),可知勐海茶廠確實將系爭商標專屬授權予原告,則原告於上開期間自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
㈡被告等雖辯稱前開授權書之內容與範圍,未載明商標法第39條第5項與第6項商標權受侵害時之專屬授權,故非專屬授權云云。按「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商標法第39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關於專屬授權法律效果之規定,若契約當事人就契約約定內容是否為專屬授權發生爭議時,可藉由契約內容是否有約定上開事項以判斷是否為專屬授權契約,然若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約定內容為專屬授權無爭議時,縱契約就權利受侵害時由何人行使權利未明確約定,仍得依商標法第39條之規定處理,並非即可認定非專屬授權契約。本件原告與勐海茶廠就系爭商標為專屬授權關係,已如前述,是上開授權書縱未記載商標權受侵害時由何人行使權利等事項,亦不影響原告與勐海茶廠間就系爭商標為專屬授權關係之認定。
四、系爭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
㈠系爭商品經勐海茶廠鑑定,認該茶餅包裝版面及印刷要素、包裝紙材質、包裝手法、壓製方式、用料等均與勐海茶廠製造之產品不同,而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該廠出具之云大益勐茶联鉴定字[2020]第1號、第17號鑑定報告可考,是系爭商品確係仿冒商標商品;被告等雖辯稱:上開鑑定報告係私人製作,未經海基會與海協會認證,且偽造委託鑑定單位為五堵分關,否認上開鑑定報告形式上真正云云。查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勐海茶廠所製作,業據勐海茶廠於起訴狀陳述明確,其形式上應為真正,又商品之真偽應以是否為商標權人所製造銷售或經其授權製造銷售並冠以其註冊商標為認定之標準,依經驗法則,商標權人及其相關授權、品管人員,應對商品是否為其授權製造一事有辨識之能力,前開檢驗結果、鑑定報告雖係由商標權人勐海茶廠所出具,但其既為「大益」商標之商標權人,當具備辨識真品及仿品之專業能力,且觀諸該檢驗結果、鑑定報告,均已逐一詳述其判斷之依據,鑑定報告中並有扣案茶餅與真品之照片可資比對,本院認其內容並無矛盾、不合理之處,應堪採信認定扣案茶餅確實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㈡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商品係勐海茶廠出品標號7542青餅,早在勐海茶廠註冊取得商標權前已流通於馬來西亞市場云云,並提出智慧局(93)智商0390字第09380383870號評定書所敘述之歷史內容、「大益普洱茶品鑒技巧」一書、照片、經銷合同書、工商時報資料為證,觀諸被告所提之前開資料並未記載系爭商品即為勐海茶廠出品標號7542青餅,且被告等迄今均未提出馬來西亞廠商向其保證系爭商品係西元2003年勐海茶廠授權飛台公司出品標號7542青餅之相關證明,本院自無法僅依被告等空言陳述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郭○○或鄒○○調查系爭商品之真偽,然上開檢驗結果、鑑定報告已足堪認定系爭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並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五、被告靜和堂公司輸入系爭商品無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
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商品係馬來西亞廠商向飛台公司購買所有,有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云云。然系爭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業如前述,自無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故被告等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六、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
㈡系爭商品於申請報關時即遭五堵分關於查驗時認定系爭商品有疑而查扣,嗣系爭商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裁定沒收,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刑智抗字第24號裁定抗告駁回,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足憑,足認上開商品業已沒收並未流入市面販售,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被告靜和堂公司在市場上有販售系爭商品予其他第三人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即不能證明有對原告造成損害,是以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靜和堂公司請求此部分之賠償。
㈢是以系爭商品於申請報關時已遭海關查扣,並經裁定沒收,此部分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靜和堂公司尚有其他在臺灣地區販賣系爭產品之事實,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靜和堂公司已在臺灣境內為實際製造、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之行為而受有何利益,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自難認原告已因此受有損害或有所失利益。從而,原告向被告等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1,690,68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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