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月22日 星期日

(著作權 著作人格權 同一性保持權) 法院認為,被告將告訴人書名「大家來唱ㄅㄆㄇ」更改為「兒歌兒語」,將「小蚯蚓」歌詞「3000斤」改為「30斤」,並沒有造成告訴人名譽上的損害,沒有侵害告訴人的「同一性保持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63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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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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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謝○○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公開傳輸如事實欄一所示語文著作,且未加註其著作人之姓名,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謝○○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家來唱ㄅㄆㄇ」書籍影本、中國時報70年4月4日報導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OO事務所109年2月17日公證書、教牧與教育小站網頁截圖30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侵害告訴人表示其本名之著作人格權之犯罪事實,因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

2.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得擷取其中片段或單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次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程度而言,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採為從重量刑之事由。

經查,原判決記載:「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語,堪認原審已將被告犯後是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罪後之態度列為量刑因子之一,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因子之更動,而為刑罰量定,亦有未洽。

3.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均已變更,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擅自公開傳輸他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並以未加註著作人姓名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人格權,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1年11月9日和解筆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擅自公開傳輸之語文著作數量及期間、對著作權之侵害情節、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二子,從事教會傳道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40,000元)、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退併辦部分:

本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竄改著作內容、名目之犯罪事實,雖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著作權法第17條於87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限縮著作人所享有之同一性保持權利,以損害著作人名譽之方式利用其著作,為其構成要件。換言之,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他人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尚須害及著作人之名譽,始得納入同法第93條第1款所定之刑事罰範疇。

經查,被告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有何不當改變他人著作犯行;復觀諸本案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所涉竄改著作內容、名目等侵害著作人之同一性保持權罪嫌之移送併案審理內容,僅空泛指稱:「…將系爭著作書名、作者竄改為『兒歌兒語』、『江茂松』,另將第62頁題名『小蚯蚓』之內容『三千斤』竄改為『三十斤』,以此方式侵害謝○○之…同一性保持之著作人格權…」等語,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致生損害著作人名譽之情事,而與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之侵害著作人之同一性保持權行為構成要件有別。

從而,本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竄改著作內容、名目之部分,難認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彭凱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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