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0月14日 星期五

(商標)「春天」v.「瑞穗春天國際」:兩造商標有相同的「春天」,有混淆誤認之虞,「瑞穗春天國際」不得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18號判決(2022.09.15)

上 訴 人 瑞穗天合國際觀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以「瑞穗春天國際GRAND COSMOS SP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賓館;…飲食店;小吃店;…餐廳;…會議室出租」等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於104年6月16日核准列為註冊第171347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

嗣參加人於106年12月11日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檢具包括註冊第1293837號商標及第1315812號商標(下合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三所示)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作成107年9月25日中台評字第H01060246號商標評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向智慧財產法院(現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審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嗣經原審以108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

㈠系爭商標係由葉片設計圖、中文字「瑞穗春天國際」、外文字「GRAND COSMOS SPA」由上而下排列所構成;據以評定商標則係以中文「春天」2字,由左至右排列方式所構成之文字商標。二商標相較,皆有相同之中文字春天。

系爭商標中之「瑞穗」係指臺灣花蓮縣之瑞穗鄉,為一服務提供地點之說明;「國際」則泛指跨國企業或營業國際化,尚難作為消費者識別之用;「SPA」則為營業種類之說明,以上差異均為說明性用語。故其主要識別部分仍應包括「春天」,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春天」相同,整體予消費者之外觀寓目印象、觀念、讀音仍有近似之處,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仍可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旅館;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膳宿處;旅社;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複合式餐廳」部分服務,與據以評定第1315812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旅館」服務相較,二者服務滿足消費者相同或類似之需求,應屬相同或高度類似之服務,與據以評定第129383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美髮、髮型設計、燙髮、染髮、剪髮、美容、化粧、皮膚保養、修指甲、紋身、紋眉、澡堂、三溫暖、提供水療浴池、公共浴室、蒸汽浴、露天溫泉浴池、減肥塑身、美容諮詢顧問、按摩、芳香療法之治療」服務相較,均有關溫泉食宿湯屋及其相關服務,應屬高度或中度類似之服務。又系爭商標指定之「廚房用品租賃;玻璃器皿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出租;傢俱租賃;烹飪設備出租;飲水機出租;展覽會場出租;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部分服務,與據以評定第1315812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部分服務相較,考量餐廳服務可能有廚房用品、玻璃器皿、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傢俱、烹飪設備、飲水機之租賃使用需求,以及現今餐廳服務經常附有會議場所之出租服務,故相關前者物品租賃及場所出租服務與後者之餐廳服務間,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構成類似之服務,其類似程度中等。

㈢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之程度,以及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之情形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自然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據以評定商標「春天」2字固屬常見字詞,惟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直接關連性,仍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具有識別性,僅其識別性不高。

惟參加人設立於64年,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旅社及附設餐廳、一般浴室業等,早於87年起陸續申准註冊多件商標包含「春天」、「春天酒店」等中文,指定使用於餐廳、旅館、美容美髮、三溫暖、按摩等服務;再據參加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可看出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參加人已使用「春天酒店SPRING CITY RESORT及圖」、「春天酒店及圖」等商標於餐廳、住宿、溫泉浴池等服務,其後復持續使用「春天酒店SPRING CITY RESORT及圖」、「春天酒店及圖」、「春天」等商標於前述服務。

反觀上訴人所檢送之「花蓮縣政府函」、「花蓮縣政府公告」、「交通部觀光局函」、動土典禮照片等資料,均非多數消費者得知悉或參與,在系爭商標註冊時亦僅西元2015年1月8日更生日報1篇相關報導可參。是據以評定商標應係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商標,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㈤上訴人所舉含有「春天」字樣之註冊商標,其中有指定使用類別完全不同者,且因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亦並非完全可以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況上開商標尚未有與據以評定商標間有商標爭議案件,故尚難認被上訴人會就相類似案件為不同之處理。至「陽明春天」雖已與「春天」商標有商標異議事件,但該件中之「春天」商標並非據以評定商標,且係指定使用於餐飲等服務,亦與本件情形不同。另上訴人所舉其他非使用「春天」2字之其他商標案例,亦非使用於與本件相類似之商品服務,自不得就其所舉之例,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㈥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春天」2字應具有相當識別性;且參加人早於64年設立,並於87年起陸續申請且取得註冊多件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旅館、美容美髮、三溫暖、按摩等服務;再系爭商標於103年7月17日申請註冊時,參加人早已使用「春天酒店SPRING CITY RESORT及圖」、「春天酒店及圖」等商標於餐廳、住宿、溫泉浴池等服務,故就現有資料,相關消費者應對據以評定商標較為熟悉,且係以北投春天酒店為名,前均已詳述。

上訴人雖提出相關資料,欲證明系爭商標亦有相當識別性,然其中相關新聞報導係於西元2019年1、2月刊出,亦有部分刊登「工商」版,而廣告投放部分之照片模糊不清或無日期可稽,且上開資料暨訂房網站之資訊均為業者自行提供,並非為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而花蓮縣政府相關開發公文、觀光飯店申請案委託書影本、動土典禮照片,亦僅為飯店業者自行簽訂,或業者與官方間公文往來,並非相關消費者所得知悉或參與,其中亦僅有一篇於104年1月更生日報介紹花蓮地方新聞刊載投資飯店之資訊,上開資料尚無法作為系爭商標較具識別性之事證。且據以評定商標係以在北投經營春天酒店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系爭商標以地名瑞穗連接在春天之前,當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就消費者之保護而言,上訴人主張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極低,其係善意使用系爭商標,仍不足採。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茲論述理由如下:
...
㈡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可見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所謂商標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

而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判斷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照經濟部101年4月20日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0號令修正發布,自同年7月1日生效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點規定)。

而各項參酌因素間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

其中「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係屬主要因素,至於「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及「有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均屬輔助因素。

而以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所構成之傳統商標,其書寫方式、組合態樣、構圖設色、相對位置、比例大小等情形,均可能影響消費者對於該商標的注意程度,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原則上以商標註冊申請之商標圖樣為準據,就商標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方面,判斷是否已達到可能誤認的近似程度,而非單純機械性比對。

㈢上訴意旨雖以:

1.上訴人於原審多次主張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所提供之服務差異甚鉅,不僅於市場上實際使用態樣不同,而上訴人提供服務屬高單價,消費者會施以較高之注意,且消費者足以自系爭商標之英文COSMOS識別服務提供來源係天成集團,實無混淆誤認之虞等情,原判決未加以斟酌,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60號及原證61號之報導資料係分別於107年3月28日及107年7月7日刊登於工商時報之產業商業版,非於西元2019年1月、2月間所刊登,亦非刊登於工商版,原判決未敘明理由,逕認上開資料無法作為系爭商標具識別性之事證,且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法;

3.原審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未逐一斟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8項因素,復將系爭商標予以割裂觀察,違反商標整體觀察原則,錯誤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4.上訴人業已證明被上訴人歷來核准其他註冊商標案含有「春天」字樣,而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係無正當理由對上訴人為差別待遇,原判決未詳細調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商標核准案資料,顯違反職權調查之義務,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情詞,資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之論據。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如其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即不能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

⒉查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以「瑞穗春天國際GRAND COSMOSSP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旅館;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膳宿處;旅社;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複合式餐廳;廚房用品租賃;玻璃器皿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出租;傢俱租賃;烹飪設備出租;飲水機出租;展覽會場出租;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等服務,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1713473號商標即系爭商標;而參加人據以評定之第1315812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旅館」服務;據以評定之第1293837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美髮、髮型設計、燙髮、染髮、剪髮、美容、化粧、皮膚保養、修指甲、紋身、紋眉、澡堂、三溫暖、提供水療浴池、公共浴室、蒸汽浴、露天溫泉浴池、減肥塑身、美容諮詢顧問、按摩、芳香療法之治療」服務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堪為本院判決基礎。

⒊經核原判決認定系爭商標係由葉片設計圖、中文字「瑞穗春天國際」、外文字「GRAND COSMOS SPA」由上而下排列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則以中文「春天」二字,由左至右排列方式所構成之文字商標。二者皆有相同之中文字「春天」等情,核與卷內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商標圖樣相符。

再者,原判決進而論述:系爭商標之「瑞穗」係指花蓮縣○○○鄉,為一服務提供地點之說明;「國際」則泛指跨國企業或營業國際化,尚難作為消費者識別之用;「SPA」則為營業種類之說明,以上差異均為說明性用語,故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仍應包括「春天」,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春天」相同,整體予消費者之外觀寓目印象、觀念、讀音仍有近似之處,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仍可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旅館;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膳宿處;旅社;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複合式餐廳」服務部分,與據以評定第1315812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旅館」服務部分,二者服務滿足消費者相同或類似之需求,應屬相同或高度類似之服務;而與據以評定第129383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相較,均有關溫泉食宿湯屋及其相關服務,應屬高度或中度類似之服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廚房用品租賃;玻璃器皿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出租;傢俱租賃;烹飪設備出租;飲水機出租;展覽會場出租;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服務部分,與據以評定第13158212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服務部分相較,考量餐廳服務可能有廚房用品、玻璃器皿、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傢俱、烹飪設備、飲水機之租賃使用需求,以及現今餐廳服務經常附有會議場所之出租服務,故相關前者物品租賃及場所出租服務與後者之餐廳服務間,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構成類似之服務,其類似程度中等。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之程度,以及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之情形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自然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亦無違反商標整體觀察原則、錯誤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等情事。

⒋關於上訴人於原審爭執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乙節。原判決已論明:據以評定商標之「春天」二字固屬常見之字詞,然與所指定使用之餐廳、旅館等服務並無直接關連性,仍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具有識別性。復引據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檢送之商標註冊、營業登記資料、商標檢索資料與報章雜誌、廣告委刊合約及餐廳菜單等資料,與上訴人檢送之花蓮縣政府函、花蓮縣政府公告、交通部觀光局函、動土典禮照片等資料,憑以判斷參加人設立於64年,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旅社及附設餐廳、一般浴室業等,早於87年起陸續申准註冊多件商標包含「春天」、「春天酒店」等中文,指定使用於餐廳、旅館、美容美髮、三溫暖、按摩等服務,且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參加人已使用「春天酒店SPRING CITY RESORT及圖」、「春天酒店及圖」等商標於餐廳、住宿、溫泉浴池等服務,其後復持續使用「春天酒店SPRING CITY RESORT及圖」、「春天酒店及圖」、「春天」等商標於前述服務;

而上訴人所屬天成飯店集團申請「瑞穗春天觀光飯店」開發計畫一案,雖於95年12月25日獲花蓮縣政府同意開發許可,並以「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為名於西元2015年5月13日舉行動土典禮,非多數消費者所得知悉或參與,在系爭商標註冊時亦僅西元2015年1月8日更生日報1篇相關報導。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應係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等情,核與事證情況相符,適法有據。此外,原判決理由亦論明:註冊商標之權利範圍,係以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依據。二商標既均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食宿餐飲等同一或類似服務,自應以其註冊之商品或服務為其比對之對象。況實際交易市場上服務之經營模式及鎖定客群本可由權利人依其商業策略隨時調整。考量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二者指定使用之服務具有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或類似程度中等,參加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餐廳、旅館等服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等語,以指駁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服務,二者經營模式與客群並不相同,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為不可採。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⒌關於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其他使用相同文字之註冊商標資料,憑以主張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就該等資料未盡調查義務,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乙節。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所舉含有「春天」字樣之註冊商標,如「春天三月」、「川湯春天」、「巴黎春天百貨」等商標,其中有指定使用類別完全不同者,且因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亦並非完全可以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況且上開各商標尚未有與據以評定商標間有商標爭議案件,故難認被上訴人會就相類似案件為不同處理。至「陽明春天」雖已與「春天」商標有商標異議事件即原審102年度行商訴字第97號行政判決,但該件中之「春天」商標並非據以評定商標,與本件情形不同,其他非使用「春天」二字之商標案例,亦非使用於與本件相類似之商品服務,上訴人所舉案例均難認與本件情形相同,不得逕為比附援引等理由,詳予以論駁。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未履行職權調查義務及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情形,自非有據。

⒍至於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60號、原證61號等報導係分別於107年3月28日及107年7月7日刊登於工商時報之產業商業版,非於西元2019年1月、2月間所刊登,亦非刊登於工商版,原判決未敘明理由,逕認上開資料無法作為系爭商標具識別性之事證,且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法乙節。經稽之卷內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相關資料所示,雖其中如上訴意旨所稱原證60號資料及原證61號資料(分見原審卷二第85頁及第87至88頁),其刊登時間及刊登版面固分別為107年3月28日工商時報A15版面及同年7月7日工商時報A10版面,但確實有多篇新聞報導刊登於西元2019年1、2月間或其後日期,且有部分係刊登於工商版(分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7頁),而部分廣告投放照片則影像不明或未顯示日期。

至於上開原證60號新聞報導資料之主標題為「君達攜手千禧 花蓮攜手千禧」,次標題為「秧悅千禧酒店預計第三季試營運,成台灣東部首家『國際牌』飯店」,圖像則為君達集團董事長相片及秧悅千禧酒店建物外貌,僅在內文附帶敘及:「繼『秧悅千禧酒店』之後,花蓮地區尚有天成飯店集團投資的「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飯店」,……」等文字

而原證61號新聞報導資料之標題為「天成飯店集團 客房數突破千間」,內文及表格雖出現「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飯店」字樣,但其內容係記者依當時天成集團執行長接受訪問所撰寫而成,並未顯示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其他新聞報導主要亦在上訴人公司名稱之報導,而多未顯示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

則原審就上訴人提出供證明系爭商標亦有相當識別性之相關資料,依其內容、性質予以分類評價,而於原判決理由載明:上訴人雖提出相關新聞報導、廣告投放之照片、旅行社網頁資料等,欲證明其亦有相當識別性,然其中相關新聞報導係於西元2019年1、2月刊出,亦有部分係刊登「工商」版,而廣告投放部分之照片模糊不清或無日期可稽,且上開資料及訂房網站之資訊,均為業者自行提供之資料,並非為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而花蓮縣政府相關開發公文、觀光飯店申請案委託書影本、動土典禮照片,亦僅為飯店業者自行簽訂,或業者與市府間公文往來,並非相關消費者所得知悉或參與,其中亦僅有一篇於104年1月更生日報介紹花蓮地方新聞刊載投資飯店之資訊,上開資料尚無法作為系爭商標較具識別性之事證

且據以評定商標係以在北投經營春天酒店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系爭商標以地名瑞穗連接在春天之前,當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就保護消費者而言,上訴人之主張仍不足採等語,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形,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