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主文:被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春林明知註冊第01703784號「歐姆龍」商標圖樣(下稱「歐姆龍」商標),係告訴人日商歐姆龍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醫療分析儀器、醫療器具、醫療儀器等商品,且仍在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任意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利用電腦相關設備,向大陸淘寶網不知名商家,以每組平均單價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輸入仿冒「歐姆龍」商標之醫療耗材替代貼片;再於前開期間,在新北市○○區住所,於蝦皮帳號「000000000000」賣場刊登廣告,以每組平均單價179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售前開仿冒醫療耗材,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四、經查:
㈠告訴人為「歐姆龍」商標之商標權人,且「歐姆龍」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醫療分析儀器、醫療器具、醫療儀器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上開網頁畫面標示「歐姆龍Omron替代貼片」文字,系爭商品為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陳列販賣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相符,並有授權書、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簿、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賣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商標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職是,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且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本規定係指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提供商品或服務本身的有關資訊,而非作為商標使用之使用行為。
商標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所謂「描述性合理使用」,係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作為本身商品或服務之說明;又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係指第三人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即商標權人)或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此種方式之使用,乃利用他人商標指示該他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用以表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等,凡此二者皆非作為自己商標使用,均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又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除須在客觀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行為以外,其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
㈢經查,告訴人除享有中文字樣之「歐姆龍」註冊商標權外,尚註冊取得英文字樣之「OMRON」註冊商標權,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以網際網路連結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檢索系統,以商標權人為「歐姆龍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告訴人所有註冊商標,列印查詢結果附卷可證。
觀諸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陳列販賣之系爭商品照片,商品本身雖未標示「歐姆龍」或「OMRON」商標,然系爭商品照片旁之說明文字記載「歐姆龍Omron替代貼片」,則有使用相同及近似於告訴人前揭註冊商標之字樣。
惟查,被告既使用「替代貼片」用語,且在商品規格品牌欄位刊載「自有品牌」,在商品詳情欄記載「正常版本(17公克)比原廠厚一些,粘一些。厚版(22公克)」等語,佐以被告販賣之貼片商品形狀與告訴人販賣之OMRON低周波治療器產品使用之貼片形狀相合,有被告刊登之「歐姆龍Omron替代貼片」拍賣頁面、告訴人產品之操作手冊、官網產品照片在卷足資勾稽,可知被告使用「歐姆龍」、「Omron」文字僅係單純用以敘述其販售之貼片係與告訴人販賣之OMRON低周波治療器產品相容,可替代告訴人之原廠貼片。
再者,被告販賣之系爭商品2片至10片價格為40元至179元,一片均價為17.9元至20元不等,與告訴人販賣之原廠貼片價格每片250元,二者價差達12倍以上,相關消費者由被告刊登之系爭商品文字說明及價格差異,足資判斷被告販賣之替代貼片雖可替代告訴人販賣之低周波治療器原廠貼片,惟屬自有品牌,不會誤認系爭商品與告訴人販賣之原廠貼片來源相同或有關係企業、授權契約、加盟或其他類似之關係存在。
核被告所為,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系爭商品來源,而係利用告訴人商標指示告訴人之商品來源,用以表示系爭商品之用途可替代告訴人之原廠貼片,而為指示性合理使用,不為「歐姆龍」、「OMRON」商標之商標權效力所及,據此難認被告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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