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ource MOLO公司的softwall softblock design
Google "softwall softblock MOLO disign"
#MOLO #softwall #softblock #軟磚牆設計
#CHANEL #櫥窗設計
#著作權 #專利權 #時尚法
真是有趣的案子啊!
MOLO(加拿大公司)的softwall&softblock(軟磚牆構造)的設計我還真的有印象哩。很多精品業者的櫥窗都有使用到這樣的裝飾。據說LV、Dior和Hermes都使用MOLO的這項設計。
Source Bottega和Repetto都採用MOLO的設計
所以如果像MOLO所說「CHANEL本來有跟MOLO接觸,但後來卻找了別家廠商做了一樣的設計」,難怪MOLO會感覺震驚與生氣。
Source 香奈兒美國櫥窗
問題來了,這樣具有 #美感 又具有 #功能 的設計,
到底要用什麼IP保護呢?
這樣的構造可以用 #專利 保護,所以在美國也發生類似的案子,MOLO是用專利提告。來看看MOLO在美國提出的案件主張。還有新聞報導:Chanel copied shop display design, suit claimed.
Source MOLO美國專利
但在台灣是用 #著作權 提告(在台灣應該沒有取得專利),所以法院認為這樣的設計是一種「概念」,不是「著作」,駁回原告的請求。
原告主張這樣的設計是一種「美術著作」:
「原告精心設計以紙、不織布或其他材質之上開softwall及softblock產品,其本身具有延展性,得自如書本般厚度延展至超過百倍之長度,延展時不僅如手風琴般於側面有規則之凹凸起伏,且可呈現直線或曲線等線條之美感,其頂面呈現綿延蜂巢式結構,亦可於尾端呈現花朵般之映象;且softwall及softblock產品亦得互相搭配使用,打造綿延而柔軟之牆塊設計,或將其圍圈後形成一獨立的空間,亦可透過堆疊進行擺設,呈現多層次之不同美感。
此外,softwall及softblock產品有輕透白、深黑及多種顏色,亦得於其內安裝不同顏色的LED燈泡,以呈現明暗或不同色彩之光線與深度。
softwall及softblock產品本身創造出多變的陳列擺設型態,其所呈現之多樣美術視覺效果」、「透過直線或彎曲之手風琴般『軟(soft)』性延展、紙或不織布等不同材質、LED燈泡之安裝、蜂巢式結構、尾端花朵狀設計等整合藝術創作,或將系爭產品加以堆疊,抑或將softwall及softblock產品互相搭配使用,原告該等產品有其不同藝術型態,進而呈現獨特之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進而打造具有層次感及韻律感的視覺效果」
台灣法院認為這樣的設計不是著作:
「原告前開所述均係表明系爭商品之型態、特色,且可互相達配變換各種形式,均未表明其欲主張之特定作品,是原告並未提出特定之作品供本院審酌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又觀諸甲證1、2、3之資料,係softwall及softblock產品之結構、材質、顏色、組合方式說明,並非特定之作品,均屬解釋該結構之概念及操作方法,然該等概念、操作方法,屬於表達所蘊含之一般性抽象概念,並非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之客體,且原告亦未特定本院卷二第163至188頁之圖片何者為其所要主張之著作。故系爭商品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甚明。」
【MOLO軟磚牆設計 v. CHANEL】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2022.10.13)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10/molo-softwall-softblock-design-v.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 告 加拿大商 MOLO DESIGN, LTD.
被 告 香奈兒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商Chanel SA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西元2003年設立之設計製作工作室,藉由立體之美術技巧,投入大量精神,以美感為特徵表現創作者思想、個性、創意及感情,製作「softwall(軟牆)」、「softblock(軟塊)」、「發光式softwall」、「發光式softblock」及「softwall與softblock模組化系統」之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係原告所有原創性極高並受著作權保護之美術著作。
原告於西元2021年初發現被告香奈兒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麗晶精品、新光三越百貨A4館、SOGO百貨復興館、信義遠百A13、台中大遠百及漢神百貨之櫥窗陳列擺設,重製系爭商品,而櫥窗設計係由被告法國香奈兒公司統一決定,故被告香奈兒公司是受被告法國香奈兒公司指示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品之著作財產權。
由於精品櫥窗及櫥櫃係消費者購物時的第一寓目印象,消費者自然對於其視覺效果極為印象深刻,被告香奈兒公司之前開侵害行為,已致消費者誤認被告香奈兒公司、法國香奈兒公司係採用原告之系爭商品。
被告公司集團從西元2014年即直接或間接與原告接觸索取型錄或相關資料,可知其等就本次之侵權行為具有故意;
另被告香奈兒公司之櫥窗及櫥櫃陳列擺設大舉採用系爭商品之重製物,致消費者誤以為二者間有商業上合作關係,自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88條之1、第89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排除該等侵害行為。
㈡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7,000元整,其中被告香奈兒公司及歐德格應自原告110年3月4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法國香奈兒公司應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香奈兒公司應將系爭商品等相關侵權產品及陳列擺設予以銷毀;被告香奈兒公司、法國香奈兒公司亦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重製系爭產品。
⒊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判決名稱、案號、當事人姓名、案由及主文,以黑體字型32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等四大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
二、被告等則以:
二、被告等則以:
㈠原告未特定被侵害之著作物:
原告僅泛稱系爭商品具有各式多變的陳列擺設型態,依其所提之網頁介紹、商品型錄報價單、客戶計畫,可知系爭商品有各種形狀、尺寸、顏色、材質,互相搭配組合更有多達數百種可能性,然原告並未特定本件被侵害之著作物為何。
㈡系爭商品非美術著作:
系爭商品蜂巢結構之特色係蜂巢紙應用的習見特徵,非原告基於思想或情感之表達而賦予該商品呈現之特徵。蜂巢紙拉開後頂面形成六角形蜂巢結構、側面如手風琴狀呈現有規則之凹凸起伏、可直線、變曲、伸縮及延展,兩側收合後於尾端可呈現原告所謂的花朵形狀,作為隔間、牆、塊、展示架,也是普遍的應用方式,其應用上本即具有表達限制性,實不容原告予以壟斷。原告所稱「立體之美術技巧」,僅係將數個蜂巢紙板作堆疊、相互組合,不具較高的「創作高度」或是「明顯超越一般平均創作水準」,不具備美術著作應有之創作性要件。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為著作財產權人:
原告未特定受侵害之商品,亦未提出受侵害商品係原告何人員所創作、創作歷程資料、著作權歸屬證明,故無法證明原告係著作財產權人。
原告所提甲證34、35聲明書僅係原告負責人之自我陳述,甲證36係攝影師陳述APPENDIXA照片之拍攝情形,惟原告並未特定其著作,聲明書照片之物與民事準備(二)狀附表1、2、3所謂「原告著作」照片不同,甲證44至47係外國人陳述在國外看到Chanel櫥窗之情形,與本件臺灣櫥窗無關,甲證37、38並未說明該文章之原始出處、發表日期,甲證41僅係網頁截圖,甲證42僅為原告自已的網頁資料。前開資料照片顯示之物品亦與民事準備(二)狀附表1、2、3所列「原告著作」不同,皆與本件無關。
㈣本件無公平法之適用:
原告係設計公司,被告臺灣、法國香奈兒均係時尚精品公司,彼此間產業不同、商品不同、客戶不同,不存在競爭關係,並無公平法之適用。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實: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實:
麗晶精品、新光三越百貨A4館、SOGO百貨復興館、信義遠百A13、台中大遠百及漢神百貨之陳列擺設,均係被告香奈兒公司所營銷售據點之陳列擺設。
四、兩造間主要爭點:
㈠系爭商品是否為我國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產品之著作人?
㈢原告主張被告等於銷售據點的陳列擺設有侵害原告之系爭產品,其主張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香奈兒公司、法國香奈兒公司除去、銷毀或防止侵害,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本件判決書登載報紙,是否有理由?
㈦被告等於其銷售據點之陳列擺設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5條之規定?
㈧原告依公平法第30、31條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㈨原告依公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是否有理由?
㈩原告依公平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本件判決書登載報紙,有無理由?
被告歐德格、香奈兒公司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商品非我國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一定之表達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著作權法所謂之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而言。又按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是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具有原創性之「表達方式」,而不及於創作之構想或觀念。
⒉原告主張:「原告精心設計以紙、不織布或其他材質之上開softwall及softblock產品,其本身具有延展性,得自如書本般厚度延展至超過百倍之長度,延展時不僅如手風琴般於側面有規則之凹凸起伏,且可呈現直線或曲線等線條之美感,其頂面呈現綿延蜂巢式結構,亦可於尾端呈現花朵般之映象;且softwall及softblock產品亦得互相搭配使用,打造綿延而柔軟之牆塊設計,或將其圍圈後形成一獨立的空間,亦可透過堆疊進行擺設,呈現多層次之不同美感。
此外,softwall及softblock產品有輕透白、深黑及多種顏色,亦得於其內安裝不同顏色的LED燈泡,以呈現明暗或不同色彩之光線與深度。
據此,softwall及softblock產品本身創造出多變的陳列擺設型態,其所呈現之多樣美術視覺效果」、「透過直線或彎曲之手風琴般『軟(soft)』性延展、紙或不織布等不同材質、LED燈泡之安裝、蜂巢式結構、尾端花朵狀設計等整合藝術創作,或將系爭產品加以堆疊,抑或將softwall及softblock產品互相搭配使用,原告該等產品有其不同藝術型態,進而呈現獨特之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進而打造具有層次感及韻律感的視覺效果」云云。
惟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件其主張之著作就是softwall及softblock產品,甲證1、2、3有提供說明,系爭商品之說明如本院卷二第163至188頁之圖片所示等語,原告前開所述均係表明系爭商品之型態、特色,且可互相達配變換各種形式,均未表明其欲主張之特定作品,是原告並未提出特定之作品供本院審酌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又觀諸甲證1、2、3之資料,係softwall及softblock產品之結構、材質、顏色、組合方式說明,並非特定之作品,均屬解釋該結構之概念及操作方法,然該等概念、操作方法,屬於表達所蘊含之一般性抽象概念,並非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之客體,且原告亦未特定本院卷二第163至188頁之圖片何者為其所要主張之著作。故系爭商品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係美術著作云云,尚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系爭商品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表達,自非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另本院亦無庸就爭點2至11等事項再為論述。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88條之1、第89條、公平法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及第33條等規定,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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