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幾天自由時報的新聞:
「幹部跳槽、圖利明基上億元 法官判違競業禁止約定」
「幹部跳槽、圖利明基上億元 法官判違競業禁止約定」
之前看新聞報導有稍微評論一下。
如今看到判決,
可以回頭檢視當時的評論,
有些地方是神預測,
有些地方則是有些許誤差,誤差的原因來自對事實的不清楚。
如今看到判決,
可以回頭檢視當時的評論,
有些地方是神預測,
有些地方則是有些許誤差,誤差的原因來自對事實的不清楚。
👉就【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的部分:
不過,台南地院認為被告在原告公司那麼久,也有簽署競業禁止條款,對此知之甚詳,離職後還刻意隱匿實際從事工作,所以 #不給酌減。
這個判決就競業禁止部分是比較保護原告公司的。
「被告自92年起即任職於原告公司,對原告產業製程之機密技術有相當瞭解,於離職後明知應遵守前開競業禁止條款,卻旋即與原告為競業行為,更有意隱匿實際從事職務,意圖規避前開競業禁止違約責任,實有不當。是以,被告既然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原告依照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以1年年薪計算之違約金即964,800元【計算式:80,40012=964,800(元)】,洵屬合理。」
就競業禁止條款部分的分析,算是有點 #神預測 XD
👉就【營業秘密】的部分:
法院認為原告有證明T專案是營業秘密(有合理保密措施!有簽保密條款!),也 #有證明被告有將T專案轉到自己的電子郵件信箱。但因為 #沒有證明被告有再將T專案轉給明基公司,因此認為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原來我以為的事實是:原告沒有證明被告把T專案轉寄出去。
但判決記載的事實是:原告有證明被告把T專案轉寄給自己,但沒有證明被告自己有再轉寄給明基公司。
但判決記載的事實是:原告有證明被告把T專案轉寄給自己,但沒有證明被告自己有再轉寄給明基公司。
如果看一下我們之前講過的【Monica交接事項】,員工把公司的營業秘密寄到自己的電子郵件信箱,智慧財產法院認為構成營業秘密法13-1.2:「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 #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07/blog-post_70.html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07/blog-post_70.html
換言之,光是 #取得營業秘密本身,就足以構成營業秘密的侵害。
因此,被告將T專案轉到自己的電子郵件信箱,可能已經以該當侵害營業秘密的構成要件,因為「取得」就算侵害。而台南地院卻認為原告必須要證明被告有將T專案再轉給明基公司(也就是有進一步「使用」)才算侵害營業秘密。而且還認為因為被告的電腦已經被扣押所以被告沒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虞,這部分也有點奇怪。被告已經取得營業秘密,而且還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應該可以預測其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的可能性是有的(例如:說不定被告已經列印出來了)。
所以我們繼續來預測一下:如果依據智慧財產法院過去的判決先例,本案就「有沒有侵害營業秘密」的認定,到了智慧財產法院二審,有被逆轉的可能。
#公堂之上假設一下應該不犯法
我們來等候看看二審判決的結果會是如何。
我們來等候看看二審判決的結果會是如何。
原 告 被 告 盧O賢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4,800玖拾陸萬肆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公司係從事偏光板研發、設計及製造之產業;被告自92 年9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於103年7 月至9月間係擔任原告公司生產技術課之課長,離職前每月 薪資為80,400元。 2.被告就職時與原告簽立系爭聘僱契約、保密書。約定條款內 容略以: 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同意於 受僱之職務任職期間,同意並遵守以下條款內容。如乙方違 反附加條款內容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得請求因乙方 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及甲方所受損失,作為甲方之損害賠償 ;並以乙方違反時於甲方公司任職期間所受之薪資總額為最 低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數額。(1)保密條款:乙方對於甲方 之機密資訊、營業秘密或其他有『限閱』、『機密』等同義 字之資訊,負保密責任。乙方因履行本合約之必要而知悉或 接觸甲方依約對第三人負保密義務之資訊時,亦同。...... (3)競業禁止條款:乙方受僱職務若涉及甲方技術機密,在保 障甲方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及其他相關業務正常運作下, 乙方於離職後一年後,不得自行經營、受僱或從事與甲方營 業項目相同或類似相關產業的工作,如違反此條款,經查屬 實,應賠償甲方違約金一年年薪(含薪資、獎金、津貼、紅 利)。......」) 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於離職前應辦妥相關離職 手續,包括應歸還甲方所有經手業務相關之機密文件或其它 保管之機密資料。①乙方並同意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除在 職期間因業務關係所必要者外,決不複製、影印、告知、交 付、洩漏或提供第三人使用於其任職甲方工作期間所知悉或 持有之一切營業秘密、文件、工作資料、資訊、數據、圖表 或其他任何秘密文件。②乙方如違反本條款規定時,應給付 甲方相當於乙方違約當時12個月之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如甲方受有損害,乙方並應賠償。③甲方有權自應給付於 乙方之部份或全部的款項中,扣除乙方違反本條應給付之違 約金及損害賠償」。 系爭保密書第2條約定:「本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妥善保管公司、關係企業、客戶或供應商之營業秘密,未經 公司有權核准之人事前書面同意,本人絕不將因專案所接觸 之任何資訊,以任何方式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公司以 外之第三人」。 系爭保密書第3條約定:「除專案目的範圍外,不得任意使 用營業秘密」。 3.被告於尚任職於原告公司之103年7至9月間,曾將自原告公 司取得系爭郵件檔案(內容及附加檔詳如原告書狀附件三所 示)寄送至系爭個人信箱。 4.原告認被告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3877號起訴 ,現於本院以107年智訴字第3號違反營業秘密法事件審理在 案。 5.原告就其公司內部關於「T專案」檔案資料,設有讀取管理 權限,僅有該專案之成員得開啟檔案資料。 6.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103年9月22日至訴外人視陽公司 任職製造部經理,視陽公司係訴外人明基公司轉投資之子公 司,明基公司有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之偏光片製造產業。 7.原告認被告有違反系爭聘僱契約及保密契約,向本院聲請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獲准(104年度裁全字第8號),被告不服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4 年度抗字第42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屬於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系爭郵件檔案 轉寄至明基公司,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依系 爭聘僱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且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 請求被告不得揭露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又被告 任職明基公司,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請 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就下列爭點逐一論述: 1.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定型化條款規定而無效? 被告有無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2.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保密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有無理由? 系爭郵件檔案是否均屬原告公司關於「T專案」之機密資訊 、營業秘密? 被告有無將系爭郵件檔案轉寄他人?如有,被告是否違反系 爭聘僱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條之保密約定? 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保密條款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 化條款規定而無效? 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被告將系爭郵件檔案轉寄至自己外部信箱再轉寄他人之行為 是否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有無因此受有損害?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4.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 用或揭露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知悉或取得之所有原告或其相關 公司之機密資料,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 1.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約款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屬有效約定: 勞基法於104年12月16日新增第9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 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 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 ,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 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 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 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 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 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該規定雖 無溯及既往,但於上述修法前,司法實務即認:「競業禁止 條款訂定目的,在於限制被原告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其 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原告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原告 相同或近似之行業,系爭契約書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附 合契約,其中競業禁止之約定,對離職被原告而言,係屬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又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 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 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 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 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 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 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 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 無效。至於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 誠信原則,應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 ,尚非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之要件,蓋若將其納為有效要 件,則雇主與勞工雙方所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將 處於不確定狀態,而需至勞工離職後始可加以判斷,將嚴重 戕害法之安定性」;「代償措施係因現今社會日益講究專業 分工,雇主當時以其締約優勢,使弱勢員工同意簽訂競業條 款,卻毋庸在勞工任職中或離職後給予任何補償,迫使勞工 接受離職後不從事競業之義務,無法繼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 從事離職前之相關工作,結果可能為弱勢勞工僅能以非專長 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對勞工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有所不 足,無疑係對離職勞工之懲罰,而與當今勞動契約法上保障 弱勢勞工之思潮相違」(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據此,競業禁止約款有效要件,包括:(1)企業 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 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2)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 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 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 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 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 ,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4)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 害之代償措施。至於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 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之要件,尚非認定競業禁止是否有效之要件。此為學界及實 務多數見解所採用,並在上述勞基法之修法時,新增其規定 。準此,在104年12月16日增訂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前之競 業禁止約定,按同一之法理,倘未能具備上述要件,對於受 僱人而言,即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屬無 效。是兩造間之系爭聘僱契約雖簽立於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 增訂前,自仍須本諸上開法理,審查其是否有無效之情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原告公司係從事偏光板研發、設計及製造之產業;被告自 92年9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於103年 7月至9月間係擔任原告公司生產技術課之課長,被告就職時 與原告簽立系爭聘僱契約、保密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情堪以認定。觀察系爭聘僱契約全文內容,係由原告預先以 電腦打字擬定,並列印契約條款後,提供予被告簽訂,被告 需填載處僅有立契約書受僱人欄位以及最末之簽名欄,此有 系爭聘僱契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足認系爭 聘僱契約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 定型化契約無疑。而參酌前開說明,本件判斷系爭聘僱契約 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就受拘束 之被告有無重大不利益、加重其責任、顯失合理或公平者, 應適用比例原則,作綜合之觀察及審查,倘有逾越合理範圍 者,應解釋逾越之部分為無效。是本院應審酌如後因素:( 1)原告依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保護法律利益之必要性。( 2)被告在原告公司有無一定職務或地位。(3)對被告之就業 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是否為合理限制。(4) 是否有補償被告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經查: (1)原告有法律利益保護之必要性: 查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約款,為原告為避免被告有 不當使用或揭露其在任職期間,取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 訊之義務,其目的在使原告免於受雇人之競爭行為。故原告 為維護其隱密之資訊,防止被告於在職或離職後,在一定期 間利用其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而為 競爭之同業服務,造成不公平競爭。為減免原告受不法之損 害,或者防止競爭同業之惡性挖角,兩造間為禁止競爭約定 ,自有保護原告法律利益之必要性。 (2)被告之前在原告公司擔任相當職務: 受雇人在前雇主之職務及地位,是否有機會接觸或使用雇主 所有之營業秘密或相關之技術資訊,關乎有無洩漏營業秘密 之能力。倘受雇人並無特別技能、技術層級較低或非主要營 業幹部,而處於較弱勢之受雇人,縱使離職後再從事相同或 類似之職務,則無妨害原雇主營業能力或洩漏營業秘密之可 能,是競業禁止約款拘束受雇人之轉業或工作之自由,對受 雇人有重大不利益,其顯失公平。查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為偏 光板研發、設計、製造,偏光板為高科技產品,需專業技術 ,是就偏光板研發、設計、生產過程之成果均應受保護。被 告前在原告公司係擔任生產技術課之課長,負責偏光板製程 改善職務,包含偏光板改良之T專案之製程測試,依照被告 於原告公司之職務及地位,確實有機會接觸原告公司所有之 營業秘密或相關之技術資訊。 (3)系爭聘僱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內容尚屬合理: 查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同意 於受僱之職務任職期間,同意並遵守以下條款內容。如乙方 違反附加條款內容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得請求因乙 方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及甲方所受損失,作為甲方之損害賠 償;並以乙方違反時於甲方公司任職期間所受之薪資總額為 最低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數額。....(3)競業禁止條款:乙 方受僱職務若涉及甲方技術機密,在保障甲方營業秘密、智 慧財產權及其他相關業務正常運作下,乙方於離職後一年後 ,不得自行經營、受僱或從事與甲方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相 關產業的工作,如違反此條款,經查屬實,應賠償甲方違約 金一年年薪(含薪資、獎金、津貼、紅利)。......」)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偏光板為高科技產品,基於偏光板產 品特性,減免對原告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經由當事人協議 於僱傭關係終止後,被告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告公 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業務,倘限制範圍明確、合理及必要 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合法有效。 本院審酌前開條款所約定之職業活動範圍與就業對象,均與 原告公司業務範圍有關外,其離職後之競業期間僅為1年, 未逾2年,該競業範圍、就業及期間約定,衡諸社會一般觀 念及商業習慣,並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均 屬合理。參諸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條款就競業禁止地區 未特別約定,應以全國各地均為禁止競業之地區,本院認為 亦屬適當。 (4)至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雖有規定合理補償條 款,然增訂該等條款前,是否以欠缺合理補償條款者為事由 ,而可逕行認定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並未形成共同見解。 因補償措施之型態,有可能有多種類型,導致當事人就補償 條款之有無及數額若干,常有所爭議。職是,本院認本件有 無實質之補償給付,雖非判斷競業禁止條款為合法有效之要 件,然得作為違反競業禁止之違約賠償,是否酌減違約金之 因素。 綜上,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約款並未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屬有效約定,被告應受該約款之拘束。被告辯稱前 開競業禁止約款無效,尚非可採。 3.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至視陽光學公司擔任製造部經理 ,惟實質上從事明基公司偏光板M專案研發,可認定已違反 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以1年薪資計算之違約金,要屬合理: 查被告自92年9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 ,於103年7月至9月間係擔任原告公司生產技術課之課長, 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103年9月22日至訴外人視陽公司 任職製造部經理,視陽公司係訴外人明基公司轉投資之子公 司,明基公司有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之偏光片製造產業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之不到1個 月內,即前往任職於與原告公司具競爭關係公司之關係企業 。而被告實際工作業務內容,依據本院107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 市調處)於104年4月1日訊問被告時,其曾自承:「我任職 於視陽公司,但在視陽公司、明基公司都有在做專案,業務 比重90%都是明基公司的M8改機專案,只有10%視陽公司擴 廠評估...我工作地點就在臺南科學園區的明基材料南科廠 ,而不是在新竹竹北的視陽公司,我辦公座位也是在明基材 料南科廠,是由視陽公司向明基材料公司借用的辦公室... 我擔心被別人發現有同業競爭的問題,所以才在明基不留下 個人資料.. .OO○○○○○○○○O○○○○○○○○○○ ○○○○○○○○○○○○OO○○○○OO○○○○OO○○○ ,原告的T專案是要讓產能提升,兩者可使用的原理相同, 但是設計、使用參數及膠種不一樣」等語(見該案臺南市調 處卷(一)第6至7頁反面),顯見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雖 掛名於視陽公司任職,惟實際受僱於明基公司,所從事業務 內容亦極大部分屬於明基公司指派之與原告公司同類經營項 目範圍,原告主張被告顯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禁 止條款之約定等語,要屬可採。 又兩造就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前每月薪資為80,400元乙節, 亦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雖對 被告工作權有所限制,且未約定被告代償措施,然被告自92 年起即任職於原告公司,對原告產業製程之機密技術有相當 瞭解,於離職後明知應遵守前開競業禁止條款,卻旋即與原 告為競業行為,更有意隱匿實際從事職務,意圖規避前開競 業禁止違約責任,實有不當。是以,被告既然違反系爭聘僱 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原告依照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以1年年薪計算之違約金即964,800元 【計算式:80,40012=964,800(元)】,洵屬合理。
(三)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保密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並無理由: 1.系爭郵件檔案均屬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所指之原告公司應保 密之機密資訊,且部分內容亦可認定符合營業秘密法所定之 營業秘密: 查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內容略以:「乙方(被告)同意 於受僱之職務任職期間,同意並遵守以下條款內容。...(1) 保密條款:乙方對於甲方之機密資訊、營業秘密或其他有『 限閱』、『機密』等同義字之資訊,負保密責任。乙方因履 行本合約之必要而知悉或接觸甲方依約對第三人負保密義務 之資訊時,亦同」;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於離 職前應辦妥相關離職手續,包括應歸還甲方所有經手業務相 關之機密文件或其它保管之機密資料。①乙方並同意於在職 期間及離職後,除在職期間因業務關係所必要者外,決不複 製、影印、告知、交付、洩漏或提供第三人使用於其任職甲 方工作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一切營業秘密、文件、工作資料 、資訊、數據、圖表或其他任何秘密文件...。」;被告於 尚任職於原告公司之103年7至9月間,曾將自原告公司取得 系爭郵件檔案寄送至其個人信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情堪以認定。 次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 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 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 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營業秘密 之要件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當營業秘密所有人 主張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時而請求損害賠償,通常應證 明具備營業秘密要件之事實。而營業秘密要件之判斷次序, 應先就主張為營業秘密之客體或標的,判斷是否有秘密性; 繼認定是否具有經濟價值;最後以主觀上有管理秘密之意思 與客觀上管理秘密之狀態,以審究所有人是否盡合理之保密 措施(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郵件檔案內容均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故被 告依照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應負保密責任等語,經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前系爭郵件檔案均符合前 開營業秘密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觀系爭郵件檔案 ,其信件主旨、附檔名稱大多均標明為「TOOO○○○○○」 、「TOOO○○○○○○」、「TOOO OO○」,其信件及附檔 內容亦均與「TOOO」製程、試作計畫、問題改善方法、機器 尺寸比較、使用參數、UV膠加熱裝置設計等有關,有系爭郵 件檔案全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原告附件三〉卷),佐以被 告就系爭郵件檔案之意見說明(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 足見如附件編號1至6、10至13、15所示檔案均與T專案有直 接相關,且均放置於T專案存取之資料夾內,至其餘附件所 示檔案,雖未直接存放於T專案資料夾,但觀其內容,亦均 有提及T專案製程中會使用到之設備、材料、零件之規格、 設計圖、調整方法、使用參數等資訊,經核亦均屬原告公司 關於T專案技術製程、生產參數測試的生產技術專業資訊。 而T專案主要目的在於採用關鍵性材料、開發特殊機台藉以 提升原告公司製造偏光板之良率,為原告公司獨立研發之新 製程技術,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郵件檔案內之資訊 均具有相當專業性及經濟價值。又原告就其公司內部關於T 專案檔案資料,設有讀取管理權限,僅有該專案之成員得開 啟檔案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認定原告對如附件 編號1至6、10至13、15所示檔案已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並非原告公司內部任一員工均可無限制讀取前開T專案之生 產製造技術資訊,可認定系爭郵件檔案其中編號1至6、10至 13、15所示檔案均符合秘密性、具有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 堪認前開檔案不僅為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所指之原告公司機 密資訊,亦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無疑。至其餘檔 案雖無證據證明設有保密措施,然其內容亦具有一定秘密性 ,亦可認定為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所定之原告公司機密資訊 。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2.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將系爭郵件檔案轉寄他人,尚難 認被告已經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保密條款,原告依此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查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第2、3項約定:「②乙方如違反本條 款規定時,應給付甲方相當於乙方違約當時12個月之薪資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受有損害,乙方並應賠償。③甲 方有權自應給付於乙方之部份或全部的款項中,扣除乙方違 反本條應給付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至104年1月間,將轉寄到系爭個人 信箱之系爭郵件檔案,以轉寄信件方式,將之洩漏予明基公 司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將系爭郵件檔案自系爭公司信箱轉寄 到系爭個人信箱,然否認有將之洩漏予明基公司,原告自應 就被告確實有將屬於原告公司機密之系爭郵件檔案洩漏予明 基公司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不僅自始無法確認系爭郵件檔案有無全數轉寄到 明基公司,更始終未能提出證明被告確實已將系爭郵件檔案 全部轉寄予明基公司所屬員工之證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將系爭電子郵件檔案轉寄明基公司,因而洩漏公司營業秘密 予他人,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之保密約定等語,要屬無 據。 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將 系爭電子郵件檔案洩漏明基公司之行為,係故意以悖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須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前開行為,確實受有損害。 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已將系爭郵件檔案全部轉寄 予明基公司所屬員工等情,業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因而受有 損害,原告既未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4.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 用或揭露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知悉或取得之所有原告或其相關 公司之機密資料,並無理由: 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 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營業秘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轉寄系爭郵件檔案至系爭私人信箱又轉寄予他 人,已不法侵害屬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依營業祕密法第 11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其任職於原 告公司期間知悉或取得之所有原告或其相關公司之機密資料 等語,被告則辯稱包含系爭郵件檔案在內之所有電腦硬碟已 遭檢方扣押在案,現並未持有任何原告公司營業秘密等語, 是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查被告雖有 將原告公司T專案產線資料存放於其所使用之家用電腦硬碟 內,然被告所有之家用電腦、筆記型電腦業經臺南市調查處 於104年3月30日扣押在案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南縣調查站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供考(見前開調查 一卷第82至83、84頁),是被告辯稱現已無持有任何原告公 司相關機密文件、營業秘密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難認定 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受有侵害或有何侵害之虞,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現仍持有原告公司或其相關公司之機密資料,其 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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