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4日 星期日

(專利 修正 電子送達)「光纖連接器」新型專利:申請專利修正應於智慧財產局「審定前」為之。智慧財產局處分書已於2018.5.8 10:19:54「電子送達」於申請人,故申請人於同年同月同日18:58:31 申請修正,已在智慧財產局「審定後」,應不予受理。

身為一個律師,最喜歡的還是紙本送達,一定要看到紙張上面蓋上法院收文章,才能安心。因為:
連我們助理也被影響到要看到紙本上蓋戳章才會安心。一整個就是老派(但安心的)作風。
來看看電子送達有什麼好處。
這個案子是「機關核准審定的送達」和「申請人提出修正」都在同一天,但後者晚了8小時。
前者是2018.5.8 10:19:54。
一個是2018.5.8 18:58:31。
送達時間已經計算到以「秒」為單位。
機關在2018.5.7完成審定書,如果用紙本寄送的話,隔個好幾天才會送達申請人。BUT,用電子送達的話,完全就是會秒送達,申請人稍微沒有比機關再快一點,就會出現不利益。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行專訴字第 90 號行政判決(108.7.24)
「光纖連接器」新型專利:申請專利修正應於智慧財產局「審定前」為之。智慧財產局處分書已於2018.5.8 10:19:54「電子送達」於申請人,故申請人於同年同月同日18:58:31 申請修正,已在智慧財產局「審定後」,應不予受理。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行專訴字第 90 號行政判決(108.7.24)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以「光纖連接器」向被告申請 新型專利,並以106 年3 月14日向大陸地區申請之第201710 148879.8號發明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0720330 9 號形式審查,並以107 年5 月7 日(107 )智專一(四) 05018 字第10740648490 號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准 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7 年5 月8 日向被告 申請修正本案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案經被告審查 ,認其申請不符專利法第109 條規定,以107 年5 月16日( 107 )智專一(二)15170 字第10720439160 號函為「不予 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 年10 月3 日經訴字第10706308550 號決定駁回,原告即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四、本件爭點經當庭協同兩造確認如下(本院卷第279 至281 頁 ): 原告申請修正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合於專利 法第109 條之規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是行政程 序法就相關行政程序事項雖設有規定,於其他法律有特別之 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從其規定。專利法 第109 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得 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 或圖式。」第120 條準用第43條第3 項規定:「專利專責機 關依第46條第2 項規定通知後,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 修正。……」第120 條準用第46條第2 項規定:「專利專責 機關為前項審定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復者 ,逕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又專利法第109 條於100 年12月 21日修正刪除申請人申請修正應於申請日起2 個月內提出之 限制,其立法理由為「修正之目的係為使說明書、申請專利 範圍及圖式內容更為完整,而有助於『審查』。原條文限制 申請人申請修正應於申請日起2 個月內為之並無必要,爰予 刪除。」此係因新型專利僅就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使申請 人提出更完整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以利審查程序 之進行,故而新型專利申請修正之期限不應限於申請日起2 個月內為之,惟仍應於審定前為之,如經專利專責機關發給 審查意見通知或最後通知者,申請人則僅得於通知之期限內 修正,是專利法已就新型專利之修正程序為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專利法之規定。此外,專利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 ,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專利專責機關對申 請人依據專利法規定提出專利申請所作成之准駁處分為羈束 處分,並無裁量之餘地,如欲添加附款必須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93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另依專利法第52條第1 、2 及4 項 規定:「(第1 項)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者,申請 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專利年 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第2 項)申 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 ……(第4 項)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第1 項或前條第4 項 所定期限繳費者,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6 個月內,繳納證書 費及2 倍之第1 年專利年費後,由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 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是專利 申請經核准審定後,未公告前,尚未發生給予專利權之效力 ,須經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專利年費後 ,專利專責機關始予以公告,並發生給予專利權之效力,此 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就核准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其規制內 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內部效力予以限制,而非於行政 處分附加附款,況專利法已就新型專利之修正程序為特別規 定,業如前述,則不問核准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內部效力是否 發生,新型專利申請人之修正申請均應於審定前為之,始符 合前揭專利法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 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申請修正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09條規定: 1.由上開專利法第109 條、第120 條準用第43條第3 項等規定 ,並參照專利審查基準第1 篇第10章第1-10-1頁就上揭專利 法有關修正申請規定補充說明:「申請人提出專利申請後, 於『審查中』得主動就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提出修 正之申請。但經發給審查意見通知或最後通知者,僅得於通 知之期限內修正。若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中發現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有修正之必要時,亦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 修正。」,可知新型專利得申請修正之時期,其一為形式審 查中,申請人得就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提出修正之 申請;另一則為收到被告審查意見通知後,得於通知之期限 內申請修正。倘被告已為新型專利之核准處分後,其審查程 序即告終結,即非在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之階段,申請人不 得再依專利法第109 條申請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 式。本件被告於107 年5 月7 日作成系爭專利形式審查核 准處分書,該處分書於同年5 月8 日10時19分54秒(下稱系 爭時點)電子送達原告,有前揭核准處分書及電子送達資料 在卷可稽(乙證1 卷第32、33頁),其審查程序即告終結, 非屬前揭專利法第109 條規定得提出修正申請之「審查中」 階段,亦非屬第120 條準用第43條第3 項所規定之依通知期 間申請修正。 2.又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 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 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 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核准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參照首揭判決意旨 ,非屬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該處分既如前述已於系爭時 點送達原告,即已對原告發生效力,且該核准之行政處分並 未經撤銷、廢止,其效力繼續存在,而原告乃於107 年5 月 8 日18時58分31秒(乙證1 卷第33頁背面)申請修正系爭專 利,其日期雖同一,惟時點仍在系爭專利經核准處分之後, 自與專利法第109 條規定之申請修正時間未合;再者,100 年12月21日專利法第109 條修正理由載明「修正之目的係為 使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內容更為完整,而有助於審 查,現行條文限制申請人申請修正應於申請日起2 個月內為 之並無必要,爰予刪除。」,可知在被告未為審查新型專利 之前,為「有助於審查」,無必要限制申請人僅能在一定之 期間內申請修正,爰將原申請修正之2 個月期限刪除,但非 謂申請修正毫無期限之限制,而係以有助於專利審查之目的 為申請修正之期限界限,即申請修正限於專利專責機關於形 式審查新型專利期間,如已完成審查作成核准處分,並已送 達申請人,即與立法目的達成無關,不能再為申請修正。準 此,本件原告於被告已為核准新型專利處分並已為送達後始 提出修正之申請,實無助於被告審查,並無益於專利法第10 9 條立法目的之達成,被告對原告申請修正不予受理,尚無 違誤。 (三)依100 年12月21日修正專利法第109 條之立法目的,「形式 審查新型專利時」,係指形式審查新型專利之階段,新型專 利申請人之修正申請應於審定前為之,已於前述。至原告援 引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 項、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及專利電 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第15條之2 第4 項,規定期間之 始日不計算而自次日起算,乃以時、星期、月或年計算之期 間的計算方式,而專利法第109 條「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 以審定作成之特定時點為準,二者並不相同。又原告以同法 第22條第1 項、第31條第3 項規定主張同日即不可分云云, 即使發明申請案之先前技術不包含申請日或優先權日當日公 開之技術,或相同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而其申請日、 優先權日為同日者,須進行協議,此乃第22條第1 項、第31 條之各別規定,原告逕自以之遽認我國專利制度之同日即不 可分,並將之解釋適用第109 條之「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 ,忽略第109 條之文義及其修法目的,自無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如以受送達人下載電子公文之時分秒為送達時間 並據此對申請人作不利處分,將造成推動電子申請及電子送 達之良旨美意恐將落空云云。惟專利法第19條規定有關專利 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係於92年修正時,為配 合行政院推廣政府資訊處理標準,健全電子化政府環境,而 新增此規定,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據此授權於97年5 月8 日訂定「專利電子申請實施辦法」,於102 年12月6 日修正 發布為「專利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其中第14條 、第15條之2 規定電子傳達、電子送達之時間,原則以專利 專責機關(即被告)之資訊系統收受之時間、紀錄受送達人 下載之時間為準。專利申請及其他程序因電子化之結果,使 相關送達時間得以更加精確,進而減省案件申辦時間、勞費 及行政成本,專利法第109 條即以形式審查新型專利之「審 定前」為可否申請修正之區分時點,前述電子申請及電子送 達更有助於其適用及判斷。 (五)原告雖另主張本件與原證6 、7 、8 之個案情節相較,原處 分顯有差別待遇,且原處分書記載本案如需申請更正應於核 准處分、繳費領證並公告,取得專利權後,始得申請更正, 惟「修正」與「更正」係不同程序,系爭專利既尚未公告, 被告受理修正申請或撤銷核准處分後重為審查即可達成目的 ,對原告權益損害亦最少,被告卻要求原告於公告取得專利 權後再申請更正,不符比例原則,因認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4 、6 、7 條等規定云云。惟查,原證7 、8 乃被告撤 銷其核准專利審定之個案,與本件系爭專利核准審定尚未經 撤銷或廢止,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逕予申請修正系爭專利 之事實不同,且本件原告係於系爭專利核准處分後至公告前 申請修正,與原證7 、8 被告已撤銷其核准專利審定重為審 查情況有異,尚難認有違平等原則;至原證6 則為商標申請 案,而專利法自102 年1 月1 日起已廢除職權審查制度,與 商標法之審查程序包含程序審查及實體審查不同,仍無從比 附援引;況原告於核准系爭專利後始申請修正,無助於專利 法第109 條「有助於審查」立法目的之達成,已如前述,若 如原告主張於核准新型專利處分後至公告前,均得再行申請 修正,理論上即有在該段期間反覆申請修正重行審查之虞, 反造成審查延滯及審查人力負擔,使專利法第109 條形同具 文,是被告對原告申請修正不予受理,亦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 六、綜上所述,原告申請修正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無理由 ,被告為「不予受理」之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 就系爭專利修正申請案為「准予修正」之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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