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7日 星期三

(商標 搶註 著作權 語文著作 無創作性 公司名稱) 前員工將公司先使用的網站名稱及商標搶註為「Pay-Pat 派特恩」,有應予撤銷的事由,被告不構成侵害商標。但公司所製作之廣告文宣,欠缺創作性,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被告不侵害著作權。

這是二間智財管理顧問公司之間的爭議。
案例事實是:
【關於商標權】
前員工把公司先使用的網站名稱拿去註冊商標,法院認為構成 #搶註,所以被告不構成商標侵害。
根據法院判決所記載的事實,心中可以產生一些小小的疑問:同為專利商標從事人員,為什麼公司沒有先去註冊商標?為什麼前員工會去註冊商標?為什麼前員工把公司先使用的商標註冊為 #公司名稱
【關於著作權】
前員工主張的申請專利廣告促銷文案,法院認為 #沒有創作性,所以被告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來看看法院的理由:
「其文字固均略為:「拒絕繳納高額專利維持費」、「政府規費詳細透明、代繳手續費全台灣最便宜」、「所提供的【各國年費標準】提供各國規費標準,代繳手續費、透明、合理,將派恩特/PAY-PAT的各國專利的【政府規費】及【手續費】,與原代理事務所的金額逐一比較,就可以得知省下多少費用,委任派恩特/PAY-PAT 申請專利、商標、繳納年費,可省下高額國外代繳專利年費」、「本公司專辦世界各國專利、商標申請,接辦案件皆由專利工程師親自接洽,並當面溝通專利圖面、撰寫核對稿件」、「新申請專利案件1 年內如另提出美國、日本、德國申請時,可免費主張該國優先權,專利申請手續費用請參照背面」、「各國年費標準,請上網鍵入」、「各國專利年費代繳,不需變更代理,每年可省下30% 專利年費」之文字及「各國專利申請與商標申請延展報價」之表格。又原告廖朝所稱屬其創作之「禁止圖樣」,即以紅圈與紅斜槓之符號表示禁止之意思, 為 #生活中習見之眾所周知符號,表達禁止高額專利維持費之意思,尚不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之程度,難認有何創作性;至於,其餘 #文字及表格亦僅係一般之行銷文字及報價表格,不僅非屬人類高度精神創作,亦難認有達到著作權法要求之創作性。」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商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2019.7.31)
判決底家: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08/pay-pat.html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商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2019.7.31)

原   告 派恩特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朝   
被   告 尚達國際專利商標有限公司   全球國際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二)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 2.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 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 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前項第12款所規定之先使 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 款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仿襲而搶註他 人先使用商標之構成要件有四:(一)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二)他人商標先使用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或服務。(三)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 (四)申請人須係基於仿襲意圖而申請註冊商標。 3.再按,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是 以欲取得商標權而排除他人之競爭使用,即須依法向 主管機關提出註冊之申請,縱其使用在先,倘其未申 請註冊,原則上即不受商標權之保障。惟商標法除以 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 場公平競爭秩序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功能,故 於86年5 月7 日修正新增本條款規定,其立法理由係 以:申請人為先使用人之代表人、代理人、代理商等 關係,未得商標或標章所有權人之承諾而為申請註冊 者,或以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襲用他人商標或標 章而為申請註冊者,有礙商場秩序須加以規範。是本 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仿襲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 註冊,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 及不公平競爭行為,而例外賦予先使用商標者救濟之 權利(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先使用之商標,係指在他商標申請註 冊前,有使用商標以表彰商品來源之事實,並非商標 註冊在先或商標註冊狀態之存續而言。職是,不論是 否為著名商標,不分國內外,亦不問註冊與否,僅要 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先使 用商標存在而搶註者,均有本款之適用。 4.經查:(1)系爭商標為英文文字「PAY-PAT 」結合中文 文字「派恩特」所組成,並由原告廖朝於107 年1 月5 日申請註冊登記,此有商標註冊申請書1 份在卷 可參(見申請卷第1 頁)。(2)原告廖朝於96年9 月 10日至98年6 月25日受僱於被告尚達公司,96年11月 30日,被告尚達公司與訴外人○○公司簽訂WIM 客製 網站建置合約,並委由○○公司申請pay-pat .com之 網域名稱,費用均由被告尚達公司所支付,此有廖朝 勞保投保紀錄影本1 份、被告尚達公司與○○公司 簽定WIM 客製網站建置合約書影本1 份、被告尚達公 司開給○○公司的支票影本3 份、○○公司請款單及 開給被告尚達公司之統一發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1 第213 、215 頁、219-223 頁),可知,被告 尚達公司於96年11月間委託○○公司建置網站,並以 pay-pat 申請網域名稱時,斯時原告派恩特公司尚未 成立(設立登記日:97年4 月21日,見本院卷1 第16 3 頁),且原告廖朝仍任職於被告尚達公司,其亦 不爭執知悉被告尚達公司前開委託○○公司建置網站 之事,其後,原告廖朝與被告朱陽昇協議成立專利 年費代繳機構,並於97年1 月3 日簽立合夥經營契約 書,其中記載:「雙方茲就將成立之『PAY-PAT 國際 專利年費代繳機構』,(以下簡稱PAY-PAT ),之合 夥經營事宜,合意條件如下:……」等語(見本院卷 1 第229-231 頁),可知,系爭商標之英文「PAY- PAT 」字樣,係源自於被告尚達公司申請網域名稱而 來。(3)○○公司之負責人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PAY- PAT」原告派恩特公司網站建置 時,是由尚達公司掛名與你擔任負責人的○○公司簽 建置合約嗎?)一開始是我的○○公司跟尚達公司簽 約,是要為尚達公司建置網站,內容是關於像商標註 冊或繼續延展的相關網站,那時候還沒有原告派恩特 公司這家公司,印象中是過1 、2 年或更久之後,這 家派恩特公司才出現。」等語(見本院卷2 第9-11頁 )。是以,系爭商標之英文「PAY-PAT 」字樣之使用 ,至少可追溯至被告尚達公司委託○○公司設計網站 、申請網域名稱之時,堪認系爭商標之英文「PAY-PA T 」字樣係由被告尚達公司發想,並有行銷專利年費 代繳服務作為網域名稱之商標使用行為。(4)原告派恩 特公司之「派恩特」係出自於系爭商標之英文「PAY- PAT 」字樣之中文譯音,並作為97年4 月21日由被告 朱陽昇與原告廖朝共同出資設立登記之原告派恩特 公司的公司名稱,此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派恩特公 司自97年4 月21日成立後亦積極使用「PAY-PAT 」與 「派恩特」字樣行銷所提供之代辦專利年費代繳等服 務,此亦有卷附廣告傳單、名片、信封、網頁截圖等 可查(見本院卷1 第25-34 、479 頁)。基上,系爭 商標之中文或英文字樣均為被告尚達公司或原告派恩 特公司使用至今,而原告廖朝固為原告派恩特公司 之代表人,惟並未取得被告尚達公司及原告派恩特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即註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智 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等服務上,而與被告 尚達公司、原告派恩特公司經營之代理智慧財產權申 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等服務相同,則被告全球公司抗 辯系爭商標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 定,尚非無據。 5.原告廖朝主張:PAY-PAT 係其於96年5 月間參考IP FEE 專利網,想到可以pay 付費加上專利patent之簡 化作為網頁名稱,原告並於97年1 月3 號與被告朱陽 昇簽定合夥經營契約書,以PAY-PAT 為網站名稱建置 網站,之後復於97年4 月間成立原告派恩特公司云云 (見本院卷2 第108-109 頁)。惟查,原告廖朝上 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佐以被告尚達公司委 託○○公司建置網站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時,原告廖朝 當時僅為被告尚達公司之員工,而相關網站設計、 網域申請之費用俱為被告尚達公司所支付,縱認系爭 商標之中、英文係來自於原告廖朝之發想,惟其並 未為任何商標使用行為,其任職於被告尚達公司、原 告派恩特公司期間而知悉被告尚達公司、原告派恩特 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於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 務之處理等服務之事實,卻擅自申請系爭商標登記, 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原告上開主 張,尚無可取。 6.原告又主張:原告派恩特公司成立之初並無付款簽收 簿,故被告朱陽昇拿被告尚達公司付款簽收簿來使用 ,並將原先蓋好的被告尚達公司之名稱塗掉,另寫上 PAY-PAT ,以證明該廠商付款簽收簿係原告公司網站 款項之支付記錄(證物2 );第1 期代墊費用日期為 97年1 月25日,即在97年1 月3 日簽訂合夥經營契約 書之後,PAY-PAT 名稱並非被告朱陽昇所述於96年6 月間發想在廠商付款簽收簿登載;證物2 除沒有日期 之證明外,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朱陽昇前開之辯稱,其 否認證物2 之真正及證明力云云(見本院卷2 第182 頁)。惟查,原告廖朝於本院108 年1 月21日準備 程序期日,已不爭執證物2 之真正(見本院卷1 第45 3 頁),其既未能證明此部分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此 部分之撤銷於法自有不合。況就證物2 實質的證據力 之有無,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益證PAY-PAT 字樣 於97年1 月即為被告尚達公司使用,亦早於原告廖朝 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時點,原告上開主張,仍不影 響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 規定之認定。

(四)原告派恩特公司請求被告全球公司不得使用系爭廣告文
宣為無理由: 1.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 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創作如符 合「原創性」(即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 )及「創作性」(即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二項 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廖朝主張:系爭廣告文宣係由原告廖朝所創 作,其內容一開頭係於一反白之方框內,左側標示類 似禁止之圖樣加上「拒絕繳納」等鮮明紅字,右側則 置入簡單而聳動的幾個大紅字(即「高額專利維持費 」),下方再標示免付費電話,點出重點;接著再於 其下方以數行句子進一步說明以表達出原告公司之特 色,符合「微量創意原則」,自當屬著作權法保護之 標的,被告全球公司未經原告廖朝授權或同意,當 然無權使用云云(見本院卷2 第111 頁)。惟查,經 比對原告派恩特公司與被告全球公司所使用之廣告文 宣內容(見本院卷1 第145 、149 頁;第143 、147 頁。),其文字固均略為:「拒絕繳納高額專利維持 費」、「政府規費詳細透明、代繳手續費全台灣最便 宜」、「所提供的【各國年費標準】提供各國規費標 準,代繳手續費、透明、合理,將派恩特/PAY-PAT 的各國專利的【政府規費】及【手續費】,與原代理 事務所的金額逐一比較,就可以得知省下多少費用, 委任派恩特/PAY-PAT 申請專利、商標、繳納年費, 可省下高額國外代繳專利年費」、「本公司專辦世界 各國專利、商標申請,接辦案件皆由專利工程師親自 接洽,並當面溝通專利圖面、撰寫核對稿件」、「新 申請專利案件1 年內如另提出美國、日本、德國申請 時,可免費主張該國優先權,專利申請手續費用請參 照背面」、「各國年費標準,請上網鍵入」、「各國 專利年費代繳,不需變更代理,每年可省下30% 專利 年費」之文字及「各國專利申請與商標申請延展報價 」之表格。原告廖朝所稱屬其創作之「禁止圖樣 」,即以紅圈與紅斜槓之符號表示禁止之意思,為生 活中習見之眾所周知符號,表達禁止高額專利維持費 之意思,尚不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之程度,難 認有何創作性;至於,其餘文字及表格亦僅係一般之 行銷文字及報價表格,不僅非屬人類高度精神創作, 亦難認有達到著作權法要求之創作性。準此,系爭廣 告文宣縱然為原告廖朝所發想,亦因不具最低創作 程度,非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則原告廖朝 其依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全球公司不得 使用系爭廣告文宣云云,並無理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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