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智易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2019.08.01)
「五、經查:
(一)按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為行銷目的侵害商標權罪,係以未得
商標權人,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為其
構成要件,行為人若非出於行銷之目的或非表徵商品或服務
之使用行為,均不構成商標法第95條所謂商標之使用。又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為行
銷目的侵害商標權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
以行為人出於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始能成罪。如行為人
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商
標權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尚無從以商標法第
95條第1 款為行銷目的侵害商標權罪規定相繩。
(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台灣房屋公司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專任委託台灣房屋銷售,期間自106 年7 月25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以及其離職後所任職之東居公司均未
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委託行銷系爭房屋等情,有不動產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第3 條明確記載:「甲方《指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保證本契約簽訂後,期間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終止本
契約,並應停止自行出售,或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出租
,如因故違反,甲方基於誠信願按本約第六條之約定服務報
酬給付乙方《指台灣房屋公司》做為違約金」等文字)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而被告既未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委託行銷系爭房屋,在無利可圖情形下,難認被告有行銷系
爭房屋之動機,遑論為行銷系爭房屋而使用系爭商標之故意
。因此,被告雖於106 年10月18日離職前1 日即106 年10月
17日至同年12月16日止,在「591 房屋交易網」上,刊登內
系爭房屋出售廣告而使用系爭商標等情,有「591 房屋交易
網」等網頁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
事務所公證書、照片及智財局商標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4 至59頁,本院審智易卷第49至50頁),然其既無意行銷
系爭房屋,且自承其於「591 房屋交易網」上係同時刊登眾
多售屋廣告,復係臨時起意離職等情(見本院智易卷第19頁
),有網頁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8 頁、第55至57頁,本院審智易卷第49至60頁,智易卷第20
至46頁),自存在被告因在「591 房屋交易網」刊登不動產
廣告眾多,離職後疏未注意未下架系爭房屋廣告之可能,而
過失使用系爭商標。再者,系爭房屋廣告網頁上第1 頁,在
多張系爭照片旁明確記載被告蔡連庭任職於「經紀業:東居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公司名:永慶不動產(加盟
店)分公司:中路永安店」等情,有系爭房屋廣告網頁照片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頁),被告若有意於離職後以「台
灣房屋」商標銷售系爭房屋,亦不可能於同一廣告上記載其
係任職於永慶不動產之加盟店東居公司。綜上,被告既未受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委託行銷系爭房屋,在無利可圖情況下,
自無行銷系爭房屋之意圖,被告雖於離職前刊載系爭照片持
續至離職後,於離職後未立即下架系爭照片,依上開說明,
自非基於行銷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上開使用系爭商標之行
為,充其量僅能認為過失,而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為行銷目
的侵害商標權罪既僅罰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被告過失使
用系爭「台灣房屋」商標之行為,自不構成上開商標法第95
條第1 款為行銷目的侵害商標權罪,被告上開辯稱其於任職
台灣房屋公司期間刊登內有系爭照片之系爭房屋出售廣告,
然因刊登不動產出售廣告眾多,於離職後疏未下架系爭廣告
,無侵害「台灣房屋」商標之商標權之故意等語自為可採。
(三)至於被告在任職台灣房屋公司期間,基於促銷台灣房屋公司
受託銷售之房屋之目的,而自費在「591 房屋交易網」刊登
印有「台灣房屋」商標圖樣浮水印之系爭房屋照片之系爭房
屋出售廣告,而使用「台灣房屋」商標,洵屬正當,並未有
何不妥,此部分亦無侵害台灣房屋公司上開系爭商標權之情
形,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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