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印象中,先前也有好幾個用P2P下載分享電影的被告,以「用那個IP下載電影的不是我」這樣的抗辯,得到無罪判決。我最近又看到一個,表示這樣子的抗辯已經廣為流行XD
法院認為,雖然被告無法證明「IP被盜用」、「當時不在家無法下載」,但是檢察官也無法證明「就是被告下載」,所以這個時候要「無罪推定」。
【血觀音】
法院認為,檢察官雖然主張被告利用P2P軟體下載分享電影,但只有提出某IP下載電影的資料,#並未證明被告電腦當中存有該部電影檔案。#不能僅憑被告是IP使用人,就認為被告是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的行為人。
法院認為,檢察官雖然主張被告利用P2P軟體下載分享電影,但只有提出某IP下載電影的資料,#並未證明被告電腦當中存有該部電影檔案。#不能僅憑被告是IP使用人,就認為被告是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的行為人。
【寒戰】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刑智上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2019.06.20)
法院認為:不能以被告是IP承租者,就推論是被告非法下載影片。
判決底家: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07/ip.html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刑智上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2019.06.20)
法院認為:不能以被告是IP承租者,就推論是被告非法下載影片。
判決底家: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07/ip.html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智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2019.6.1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O霖明知電影「血觀音」(下稱系爭 電影)係飛行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行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未經飛行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 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58分許,在其臺北市○ ○區○○街0 段000 號6 樓之1 居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IP位址:0.000.00.0,下稱系爭IP),利用電腦設 備中之P2P 下載軟體,下載上開視聽著作儲存於其電腦硬碟 ,同時亦藉由該軟體再上傳至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得下載 該視聽著作,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飛行公司查看 網路上其他P2P 下載軟體使用者非法重製、傳輸上開電影之 情形,發現蔡O霖取得上開電影影音檔之百分比已達100%, 亦即已完成上開電影之非法重製,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 昀霖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四、訊據被告蔡O霖固坦承系爭IP位址:0.000.00.0係其母親向 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而由其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下載系 爭電影之行為,辯稱:伊未下載系爭電影,伊家中無電腦設 備,無法下載上傳,且當天下午伊不在家,伊的帳號可能被 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經查: (一)系爭電影係飛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 又系爭IP於107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58分許,利用P2P 下載 軟體,下載上開視聽著作等情,業據告訴人飛行公司員工陳 O剛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並有IP位置查詢單 、侵權損益鑑識表、授權合約書各1 份、查證相片23張等件 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950 號 卷,下稱偵卷,第15、21頁、第33至51頁),固堪認定。 (二)本件檢察官係因告訴人經由在網路上使用BT監控程式搜尋系 爭電影,發現系爭IP使用BT程式下載系爭電影,且下載達10 0 %,可得觀看,而起訴被告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利 用電腦設備中之P2P 下載軟體,下載系爭電影儲存於其電腦 硬碟,同時亦藉由該軟體再上傳至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得 下載該視聽著作,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辯稱其 家中並無電腦可供下載上傳系爭電影等語。證人陳正剛固證 稱:可利用電腦,例如平板、機上盒,下載系爭電影,如行 動電話有加裝BT程式,亦可下載上傳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透過系爭IP下載系爭 電影之設備,究為被告使用之電腦、行動電話或其他行動裝 置。是告訴人上開查證相片僅足以證明系爭IP有下載系系爭 電影,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以其電腦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利用電腦設備中之P2P 下載軟體,下載系爭電 影。又依卷內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使用之電腦設備或 行動裝置,存有或曾經存有系爭電影之檔案,自無從認定被 告確係實施本件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人。故尚不能僅憑被 告為系爭IP之使用人,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其WIFI恐遭他人盜用云云,並未舉證以供查證; 另被告提出「沒有成員」、「喇賽團隊」群組之對話內容, 欲證明其當日下午並不在家中,無法下載上傳系爭電影,然 該內容無從知悉係何人間之對話,均難採信。惟檢察官之舉 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已如上述,揆 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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