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9日 星期五

(演藝經紀) 龍縯國際 v. 徐懷鈺:被告有拒不聯絡、未參與活動的違約事實,應給付經紀公司違約金。被告辯稱1.經紀公司強迫其喝酒2.經紀公司強迫其去當律師助理3.經紀公司負責人對她性騷擾,均非事實。



新聞媒體報導裡的 #當事人單方面說法 不可盡信,
特別是娛樂新聞裡面的 #藝人說法,更是不可盡信。
來看看經紀公司對徐懷鈺提告請求違約金的案件。
如果你只看新聞報導:
https://ent.ltn.com.tw/news/paper/470994
由藝人的說法,你會得出以下的印象:
經紀公司老闆逼徐懷鈺 #陪酒
經紀公司老闆 #性騷擾 徐懷鈺。
BUT,你如果看了判決,就知道完全不是這麼一回事。
事實確實是:徐懷鈺自己人間蒸發,經紀公司幫她安排好活動,她卻無端消失、拒不聯絡、不參與活動,因此經紀公司只好對她請求違約金。
經紀公司一審勝訴、二審勝訴、三審也勝訴。
法院說:
被告辯稱1.經紀公司強迫其喝酒2.經紀公司強迫其去當律師助理3.經紀公司負責人對她性騷擾,都不是事實。這樣的說法是為了 #博取社會同情
「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律師助理、接受媒體採訪,係其為 #搏社會觀感同情#尋求觀眾之記憶力而為,非遭原告強令為之,非無可採。」
「倘被告自身不願飲酒抑或知所節制,豈會數度飲酒達酩酊大醉程度?焉有屢次自行飲酒至泥醉、記憶不清程度後,反指原告帶同其前往餐聚應酬係瑕疵加害給付、未盡維護其安全及權益義務之理?參諸 #被告嗣後猶發送簡訊予吳祖望_載稱對吳祖望之謝忱及餐聚當日眾人皆開心,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內容要為日常寒暄問候、勉勵指導、生日節慶道賀、瑣事聯繫等,且被告亦發送約三十則簡訊回覆吳祖望,內容用語多為熱誠愉悅輕鬆,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二十七日之簡訊內容甚且提及其生理期引致身體不適狀況等節,參諸簡訊不若會面、電話,接收者可自行決定查閱時間、是否回應,且由附表所示吳祖望、被告發送簡訊時間、數量,被告並非逐則回覆,足見被告亦無必須逐則立即回覆吳祖望發送之簡訊情事,故 #被告辯稱遭吳祖望以簡訊騷擾_亦無可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2011.4.20)
判決底家: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08/v-123.html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2011.4.20)

原告即反訴被告 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被告即反訴原告 徐懷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訂立(聲證一、六)合約, 約定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旗下演藝人員,由原告經紀接洽被 告在亞洲地區之所有演藝事業(包括但不限於出版、發行 唱片或舞台劇等),合約有效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四年一 月二十八日止共五年。 第二條「藝人公約」約定:「‧‧‧除違反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違法等理由外,乙方(即被告)不得藉故拒絕甲 方(即原告)所安排之一切演出或活動,諸如不得挑剔角 色或商品等‧‧‧(四)於本合約期間乙方未得甲方同意,不 得自行接受任何有償或無償之公開表演邀約‧‧‧(六)乙方 未得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對外公開發表言論,尤其不 得為有害雙方名譽及權益之行為,倘致另一方生有損失, 以違約論。(七)乙方為專心發展演藝事業,得委由甲方尋覓 住居,俾雙方於生活上互有協助,又乙方需使甲方於任何 時間知悉其所在,使甲方得於最短期間內與乙方聯繫,乙 方如需更改住址與電話需立即通知甲方‧‧‧」。 第五條「費用之支出」約定:「‧‧‧(三)合約期間內,甲 方需盡力維護乙方之安全及權益,若因可歸責甲方之原因 ,乙方之人身安全與財產受到損害,甲方應負起賠償責任 」。 第六條「佣金」約定:「乙方同意於合作期間,乙方演藝 活動酬勞所得(完稅後)之百分之三十,付予甲方作為佣 金酬勞」。 第九條「違約罰則」約定:「(一)倘有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 定及合約精神,或不履行義務、違約,或因可歸責一方之 原因致他方名譽及信用受損害者,他方有權終止合約,並 可請求違約方賠償違約金二百萬元整。(二)乙方同意本於誠 信原則,克盡公眾人物應守之本分與義務,倘因乙方個人 有任何不法行為涉觸犯相關刑事法規,則本合約即告終止 ,乙方並無異議同意另行賠償違約金二百萬元整予甲方」 。 2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祖望與被告間於附表所示時間有簡 訊往來(參見被證二、四、五、原證五、六簡訊相片)。 3原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寄發(聲證三、原證三)函文 予被告,略載稱:「主旨:為履行合約等事‧‧‧說明: 台端與本公司簽訂藝人合約‧‧‧簽訂日期為九十九年一 月二十九日‧‧‧本公司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透過承辦 人員與台端聯繫,協請出面協商記者會統一發言等事,未 料竟於同年月之隔日凌晨接獲台端簡訊‧‧‧本公司已依 合約內容為台端前往中國大陸接洽一系列表演活動,其合 約內容與細節皆等台端前來公司商討,詎料‧‧‧台端顯 有故意違反之情事‧‧‧煩請台端於文到三日內至本公司 說明且履行合約之義務‧‧‧」,該函文於同日送達被告 住所,由被告之母何秀鳳代收。 4原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寄發(聲證三、原證四)大 直郵局第八九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略載稱:「主旨:為催 告履行合約事‧‧‧說明:台端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與本公司簽署經紀合約書‧‧‧本公司於與台端合作後‧ ‧‧已與索爾比公司為台端量身打造大陸地區長達八個月 、演出報酬為人民幣二百萬元之商演活動,不料台端卻於 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便斷絕聯繫‧‧‧本公司已於同 年四月十九日發函催告台端履行合約,並於四月二十九日 電話、簡訊通知台端參加五月一日之‧‧‧活動,台端卻 仍故我、拒絕聯絡、不予回覆‧‧‧本公司原為台端洽談 之‧‧‧通告也因遲遲無法與台端取得聯繫只得取消‧‧ ‧請台端於文到三日內至本公司洽談履行合約事宜‧‧‧ 」,該存證信函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被告住所, 由被告之母何秀鳳代收。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斷絕聯絡、 拒不執行、參與其為被告接洽之演藝活動,違反兩造間演 藝活動經紀合約,依合約第九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及為回復名譽之行為,被告固不否認其自九十九年三月 二十四日起拒不與原告聯繫,然辯稱兩造間合約已經其終 止,無庸履行,且原告未盡保護其安全及權益之義務,法 定代理人吳祖望並有騷擾其之行為,其拒絕履行有正當理 由、不可歸責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演 藝活動經紀合約是否業於九十九年三月間經被告終止?如 否,被告未履行兩造間演藝活動經紀合約是否不可歸責?...
原告曾為被告與索爾比公司洽接在大陸地區八個月、報酬 為人民幣二百萬元之商業演出活動,有(聲證二)電子郵 件列印、演出合約可佐,核與證人曾恕宇到庭證述情節相 符,證人曾恕宇與兩造俱無故舊親誼或宿怨仇隙,本件訴 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應無 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非無可採; 又原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五月二十六日兩度寄發函 文、存證信函,載明前開商業演出活動催告被告履行,該 等函文、信函已經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之母代收,有( 聲證三、原證三、四)函文、大直郵局第八九號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業如前述,已生合法通知、催 告之效力。而兩造間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七項約定:「 ‧‧‧除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違法等理由外,乙方 (即被告)不得藉故拒絕甲方(即原告)所安排之一切演 出或活動‧‧‧乙方需使甲方於任何時間知悉其所在,使 甲方得於最短期間內與乙方聯繫‧‧‧」,第九條第一項 約定:「倘有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及合約精神,或不履 行義務、違約‧‧‧他方有權終止合約,並可請求違約方 賠償違約金二百萬元整」,前已述及,則被告自九十九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拒不與原告聯繫、未參與原告接洽之演藝 活動,即應依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負給付違約金二百萬 元之責甚明。被告雖復辯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祖望時常帶其參與應 酬,使其飲酒達酩酊大醉程度,安排其至呂錦律師事務 所擔任助理、供媒體採訪,於三個月期間內頻繁發送百則 以上簡訊予其,深夜亦然,並要求其必須回應,內容並逾 通常友誼尺度,構成瑕疵及加害給付,違反合約第五條第 三項盡力維護其安全及權益之義務,並提出(被證二)簡 訊相片、(被證三)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查: 被告係六十七年三月間出生,此觀(聲證一)合約書檢附 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卷附戶籍謄本所載即明,九十九年間 年已滿三十二歲,且曾從事演藝工作多年,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相當社會歷練,自明瞭擔任律師助理與演藝活動 無涉,如其不願從事,原告亦無由令其為之,參諸被告擔 任律師助理如獲取薪資或報酬,既非演藝活動,原告亦不 得抽取佣金,衡情原告無令被告從事律師助理之必要,被 告亦自承斯時尚與前經紀公司爭訟中,不便開始履行與原 告間演藝活動經紀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律師助理、 接受媒體採訪,係其為搏社會觀感同情、尋求觀眾之記憶 力而為,非遭原告強令為之,非無可採。 關於被告參與應酬飲酒達酩酊大醉程度部分,同前所述, 被告為年滿三十二歲、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與其 同行之吳祖望、周彥彤均未酒醉而得以護送其返家,此經 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倘被告自身不願飲酒 抑或知所節制,豈會數度飲酒達酩酊大醉程度?焉有屢次 自行飲酒至泥醉、記憶不清程度後,反指原告帶同其前往 餐聚應酬係瑕疵加害給付、未盡維護其安全及權益義務之 理?參諸被告嗣後猶發送簡訊予吳祖望,載稱對吳祖望之 謝忱及餐聚當日眾人皆開心等(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五、一 四七頁簡訊相片),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吳祖望固於附表所示時間發送簡訊予被告,但其中近八十 則簡訊係於兩造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締約前所發送,被 告並未因該等簡訊拒絕與原告締約,該等簡訊縱數量繁多 、發送時間不定,仍難認為騷擾,至兩造締約後迄至九十 九年三月十四日止,吳祖望雖復陸續發送五十六則簡訊予 被告,惟除有一則吳祖望以「寶貝」稱呼被告外,其餘內 容要為日常寒暄問候、勉勵指導、生日節慶道賀、瑣事聯 繫等,且被告亦發送約三十則簡訊回覆吳祖望,內容用語 多為熱誠愉悅輕鬆,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二十七日之簡 訊內容甚且提及其生理期引致身體不適狀況等節,參諸簡 訊不若會面、電話,接收者可自行決定查閱時間、是否回 應,且由附表所示吳祖望、被告發送簡訊時間、數量,被 告並非逐則回覆,足見被告亦無必須逐則立即回覆吳祖望 發送之簡訊情事,故被告辯稱遭吳祖望以簡訊騷擾,亦無 可採。 又被告所提(被證三)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往振興醫院身心內科就診,經診斷有環 境適應障礙,醫師建議暫時休養及治療,斯時距被告中斷 與原告間聯繫、往來已逾七月,已難認與吳祖望相關,至 診斷證明書中關於遭吳祖望騷擾等節,要為被告自述,無 從遽認為真正。 綜上所述,被告此節所辯無相當證據可資佐憑,且與事理 常情有違,咸無可採,被告拒不與原告聯繫、未參與原告 接洽之演藝活動,尚非不可歸責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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