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看看經紀公司對徐懷鈺提告請求違約金的案件。
如果你只看新聞報導:
https://ent.ltn.com.tw/news/paper/470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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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藝人的說法,你會得出以下的印象:
BUT,你如果看了判決,就知道完全不是這麼一回事。
事實確實是:徐懷鈺自己人間蒸發,經紀公司幫她安排好活動,她卻無端消失、拒不聯絡、不參與活動,因此經紀公司只好對她請求違約金。
經紀公司一審勝訴、二審勝訴、三審也勝訴。
「倘被告自身不願飲酒抑或知所節制,豈會數度飲酒達酩酊大醉程度?焉有屢次自行飲酒至泥醉、記憶不清程度後,反指原告帶同其前往餐聚應酬係瑕疵加害給付、未盡維護其安全及權益義務之理?參諸 #被告嗣後猶發送簡訊予吳祖望_載稱對吳祖望之謝忱及餐聚當日眾人皆開心,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內容要為日常寒暄問候、勉勵指導、生日節慶道賀、瑣事聯繫等,且被告亦發送約三十則簡訊回覆吳祖望,內容用語多為熱誠愉悅輕鬆,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二十七日之簡訊內容甚且提及其生理期引致身體不適狀況等節,參諸簡訊不若會面、電話,接收者可自行決定查閱時間、是否回應,且由附表所示吳祖望、被告發送簡訊時間、數量,被告並非逐則回覆,足見被告亦無必須逐則立即回覆吳祖望發送之簡訊情事,故 #被告辯稱遭吳祖望以簡訊騷擾_亦無可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2011.4.20)
判決底家: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08/v-123.html
判決底家: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08/v-123.html
原告即反訴被告 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被告即反訴原告 徐懷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訂立(聲證一、六)合約, 約定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旗下演藝人員,由原告經紀接洽被 告在亞洲地區之所有演藝事業(包括但不限於出版、發行 唱片或舞台劇等),合約有效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四年一 月二十八日止共五年。 第二條「藝人公約」約定:「‧‧‧除違反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違法等理由外,乙方(即被告)不得藉故拒絕甲 方(即原告)所安排之一切演出或活動,諸如不得挑剔角 色或商品等‧‧‧(四)於本合約期間乙方未得甲方同意,不 得自行接受任何有償或無償之公開表演邀約‧‧‧(六)乙方 未得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對外公開發表言論,尤其不 得為有害雙方名譽及權益之行為,倘致另一方生有損失, 以違約論。(七)乙方為專心發展演藝事業,得委由甲方尋覓 住居,俾雙方於生活上互有協助,又乙方需使甲方於任何 時間知悉其所在,使甲方得於最短期間內與乙方聯繫,乙 方如需更改住址與電話需立即通知甲方‧‧‧」。 第五條「費用之支出」約定:「‧‧‧(三)合約期間內,甲 方需盡力維護乙方之安全及權益,若因可歸責甲方之原因 ,乙方之人身安全與財產受到損害,甲方應負起賠償責任 」。 第六條「佣金」約定:「乙方同意於合作期間,乙方演藝 活動酬勞所得(完稅後)之百分之三十,付予甲方作為佣 金酬勞」。 第九條「違約罰則」約定:「(一)倘有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 定及合約精神,或不履行義務、違約,或因可歸責一方之 原因致他方名譽及信用受損害者,他方有權終止合約,並 可請求違約方賠償違約金二百萬元整。(二)乙方同意本於誠 信原則,克盡公眾人物應守之本分與義務,倘因乙方個人 有任何不法行為涉觸犯相關刑事法規,則本合約即告終止 ,乙方並無異議同意另行賠償違約金二百萬元整予甲方」 。 2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祖望與被告間於附表所示時間有簡 訊往來(參見被證二、四、五、原證五、六簡訊相片)。 3原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寄發(聲證三、原證三)函文 予被告,略載稱:「主旨:為履行合約等事‧‧‧說明: 台端與本公司簽訂藝人合約‧‧‧簽訂日期為九十九年一 月二十九日‧‧‧本公司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透過承辦 人員與台端聯繫,協請出面協商記者會統一發言等事,未 料竟於同年月之隔日凌晨接獲台端簡訊‧‧‧本公司已依 合約內容為台端前往中國大陸接洽一系列表演活動,其合 約內容與細節皆等台端前來公司商討,詎料‧‧‧台端顯 有故意違反之情事‧‧‧煩請台端於文到三日內至本公司 說明且履行合約之義務‧‧‧」,該函文於同日送達被告 住所,由被告之母何秀鳳代收。 4原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寄發(聲證三、原證四)大 直郵局第八九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略載稱:「主旨:為催 告履行合約事‧‧‧說明:台端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與本公司簽署經紀合約書‧‧‧本公司於與台端合作後‧ ‧‧已與索爾比公司為台端量身打造大陸地區長達八個月 、演出報酬為人民幣二百萬元之商演活動,不料台端卻於 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便斷絕聯繫‧‧‧本公司已於同 年四月十九日發函催告台端履行合約,並於四月二十九日 電話、簡訊通知台端參加五月一日之‧‧‧活動,台端卻 仍故我、拒絕聯絡、不予回覆‧‧‧本公司原為台端洽談 之‧‧‧通告也因遲遲無法與台端取得聯繫只得取消‧‧ ‧請台端於文到三日內至本公司洽談履行合約事宜‧‧‧ 」,該存證信函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被告住所, 由被告之母何秀鳳代收。」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斷絕聯絡、 拒不執行、參與其為被告接洽之演藝活動,違反兩造間演 藝活動經紀合約,依合約第九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及為回復名譽之行為,被告固不否認其自九十九年三月 二十四日起拒不與原告聯繫,然辯稱兩造間合約已經其終 止,無庸履行,且原告未盡保護其安全及權益之義務,法 定代理人吳祖望並有騷擾其之行為,其拒絕履行有正當理 由、不可歸責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演 藝活動經紀合約是否業於九十九年三月間經被告終止?如 否,被告未履行兩造間演藝活動經紀合約是否不可歸責?...
2原告曾為被告與索爾比公司洽接在大陸地區八個月、報酬 為人民幣二百萬元之商業演出活動,有(聲證二)電子郵 件列印、演出合約可佐,核與證人曾恕宇到庭證述情節相 符,證人曾恕宇與兩造俱無故舊親誼或宿怨仇隙,本件訴 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應無 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非無可採; 又原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五月二十六日兩度寄發函 文、存證信函,載明前開商業演出活動催告被告履行,該 等函文、信函已經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之母代收,有( 聲證三、原證三、四)函文、大直郵局第八九號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業如前述,已生合法通知、催 告之效力。而兩造間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七項約定:「 ‧‧‧除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違法等理由外,乙方 (即被告)不得藉故拒絕甲方(即原告)所安排之一切演 出或活動‧‧‧乙方需使甲方於任何時間知悉其所在,使 甲方得於最短期間內與乙方聯繫‧‧‧」,第九條第一項 約定:「倘有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及合約精神,或不履 行義務、違約‧‧‧他方有權終止合約,並可請求違約方 賠償違約金二百萬元整」,前已述及,則被告自九十九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拒不與原告聯繫、未參與原告接洽之演藝 活動,即應依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負給付違約金二百萬 元之責甚明。 3被告雖復辯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祖望時常帶其參與應 酬,使其飲酒達酩酊大醉程度,安排其至呂錦律師事務 所擔任助理、供媒體採訪,於三個月期間內頻繁發送百則 以上簡訊予其,深夜亦然,並要求其必須回應,內容並逾 通常友誼尺度,構成瑕疵及加害給付,違反合約第五條第 三項盡力維護其安全及權益之義務,並提出(被證二)簡 訊相片、(被證三)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查: 被告係六十七年三月間出生,此觀(聲證一)合約書檢附 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卷附戶籍謄本所載即明,九十九年間 年已滿三十二歲,且曾從事演藝工作多年,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相當社會歷練,自明瞭擔任律師助理與演藝活動 無涉,如其不願從事,原告亦無由令其為之,參諸被告擔 任律師助理如獲取薪資或報酬,既非演藝活動,原告亦不 得抽取佣金,衡情原告無令被告從事律師助理之必要,被 告亦自承斯時尚與前經紀公司爭訟中,不便開始履行與原 告間演藝活動經紀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律師助理、 接受媒體採訪,係其為搏社會觀感同情、尋求觀眾之記憶 力而為,非遭原告強令為之,非無可採。 關於被告參與應酬飲酒達酩酊大醉程度部分,同前所述, 被告為年滿三十二歲、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與其 同行之吳祖望、周彥彤均未酒醉而得以護送其返家,此經 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倘被告自身不願飲酒 抑或知所節制,豈會數度飲酒達酩酊大醉程度?焉有屢次 自行飲酒至泥醉、記憶不清程度後,反指原告帶同其前往 餐聚應酬係瑕疵加害給付、未盡維護其安全及權益義務之 理?參諸被告嗣後猶發送簡訊予吳祖望,載稱對吳祖望之 謝忱及餐聚當日眾人皆開心等(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五、一 四七頁簡訊相片),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吳祖望固於附表所示時間發送簡訊予被告,但其中近八十 則簡訊係於兩造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締約前所發送,被 告並未因該等簡訊拒絕與原告締約,該等簡訊縱數量繁多 、發送時間不定,仍難認為騷擾,至兩造締約後迄至九十 九年三月十四日止,吳祖望雖復陸續發送五十六則簡訊予 被告,惟除有一則吳祖望以「寶貝」稱呼被告外,其餘內 容要為日常寒暄問候、勉勵指導、生日節慶道賀、瑣事聯 繫等,且被告亦發送約三十則簡訊回覆吳祖望,內容用語 多為熱誠愉悅輕鬆,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二十七日之簡 訊內容甚且提及其生理期引致身體不適狀況等節,參諸簡 訊不若會面、電話,接收者可自行決定查閱時間、是否回 應,且由附表所示吳祖望、被告發送簡訊時間、數量,被 告並非逐則回覆,足見被告亦無必須逐則立即回覆吳祖望 發送之簡訊情事,故被告辯稱遭吳祖望以簡訊騷擾,亦無 可採。 又被告所提(被證三)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往振興醫院身心內科就診,經診斷有環 境適應障礙,醫師建議暫時休養及治療,斯時距被告中斷 與原告間聯繫、往來已逾七月,已難認與吳祖望相關,至 診斷證明書中關於遭吳祖望騷擾等節,要為被告自述,無 從遽認為真正。 綜上所述,被告此節所辯無相當證據可資佐憑,且與事理 常情有違,咸無可採,被告拒不與原告聯繫、未參與原告 接洽之演藝活動,尚非不可歸責於被告。」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訂立(聲證一、六)合約, 約定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旗下演藝人員,由原告經紀接洽被 告在亞洲地區之所有演藝事業(包括但不限於出版、發行 唱片或舞台劇等),合約有效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四年一 月二十八日止共五年。 第二條「藝人公約」約定:「‧‧‧除違反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違法等理由外,乙方(即被告)不得藉故拒絕甲 方(即原告)所安排之一切演出或活動,諸如不得挑剔角 色或商品等‧‧‧(四)於本合約期間乙方未得甲方同意,不 得自行接受任何有償或無償之公開表演邀約‧‧‧(六)乙方 未得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對外公開發表言論,尤其不 得為有害雙方名譽及權益之行為,倘致另一方生有損失, 以違約論。(七)乙方為專心發展演藝事業,得委由甲方尋覓 住居,俾雙方於生活上互有協助,又乙方需使甲方於任何 時間知悉其所在,使甲方得於最短期間內與乙方聯繫,乙 方如需更改住址與電話需立即通知甲方‧‧‧」。 第五條「費用之支出」約定:「‧‧‧(三)合約期間內,甲 方需盡力維護乙方之安全及權益,若因可歸責甲方之原因 ,乙方之人身安全與財產受到損害,甲方應負起賠償責任 」。 第六條「佣金」約定:「乙方同意於合作期間,乙方演藝 活動酬勞所得(完稅後)之百分之三十,付予甲方作為佣 金酬勞」。 第九條「違約罰則」約定:「(一)倘有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 定及合約精神,或不履行義務、違約,或因可歸責一方之 原因致他方名譽及信用受損害者,他方有權終止合約,並 可請求違約方賠償違約金二百萬元整。(二)乙方同意本於誠 信原則,克盡公眾人物應守之本分與義務,倘因乙方個人 有任何不法行為涉觸犯相關刑事法規,則本合約即告終止 ,乙方並無異議同意另行賠償違約金二百萬元整予甲方」 。 2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祖望與被告間於附表所示時間有簡 訊往來(參見被證二、四、五、原證五、六簡訊相片)。 3原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寄發(聲證三、原證三)函文 予被告,略載稱:「主旨:為履行合約等事‧‧‧說明: 台端與本公司簽訂藝人合約‧‧‧簽訂日期為九十九年一 月二十九日‧‧‧本公司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透過承辦 人員與台端聯繫,協請出面協商記者會統一發言等事,未 料竟於同年月之隔日凌晨接獲台端簡訊‧‧‧本公司已依 合約內容為台端前往中國大陸接洽一系列表演活動,其合 約內容與細節皆等台端前來公司商討,詎料‧‧‧台端顯 有故意違反之情事‧‧‧煩請台端於文到三日內至本公司 說明且履行合約之義務‧‧‧」,該函文於同日送達被告 住所,由被告之母何秀鳳代收。 4原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寄發(聲證三、原證四)大 直郵局第八九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略載稱:「主旨:為催 告履行合約事‧‧‧說明:台端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與本公司簽署經紀合約書‧‧‧本公司於與台端合作後‧ ‧‧已與索爾比公司為台端量身打造大陸地區長達八個月 、演出報酬為人民幣二百萬元之商演活動,不料台端卻於 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便斷絕聯繫‧‧‧本公司已於同 年四月十九日發函催告台端履行合約,並於四月二十九日 電話、簡訊通知台端參加五月一日之‧‧‧活動,台端卻 仍故我、拒絕聯絡、不予回覆‧‧‧本公司原為台端洽談 之‧‧‧通告也因遲遲無法與台端取得聯繫只得取消‧‧ ‧請台端於文到三日內至本公司洽談履行合約事宜‧‧‧ 」,該存證信函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被告住所, 由被告之母何秀鳳代收。」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斷絕聯絡、 拒不執行、參與其為被告接洽之演藝活動,違反兩造間演 藝活動經紀合約,依合約第九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及為回復名譽之行為,被告固不否認其自九十九年三月 二十四日起拒不與原告聯繫,然辯稱兩造間合約已經其終 止,無庸履行,且原告未盡保護其安全及權益之義務,法 定代理人吳祖望並有騷擾其之行為,其拒絕履行有正當理 由、不可歸責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演 藝活動經紀合約是否業於九十九年三月間經被告終止?如 否,被告未履行兩造間演藝活動經紀合約是否不可歸責?...
2原告曾為被告與索爾比公司洽接在大陸地區八個月、報酬 為人民幣二百萬元之商業演出活動,有(聲證二)電子郵 件列印、演出合約可佐,核與證人曾恕宇到庭證述情節相 符,證人曾恕宇與兩造俱無故舊親誼或宿怨仇隙,本件訴 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應無 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非無可採; 又原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五月二十六日兩度寄發函 文、存證信函,載明前開商業演出活動催告被告履行,該 等函文、信函已經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之母代收,有( 聲證三、原證三、四)函文、大直郵局第八九號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業如前述,已生合法通知、催 告之效力。而兩造間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七項約定:「 ‧‧‧除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違法等理由外,乙方 (即被告)不得藉故拒絕甲方(即原告)所安排之一切演 出或活動‧‧‧乙方需使甲方於任何時間知悉其所在,使 甲方得於最短期間內與乙方聯繫‧‧‧」,第九條第一項 約定:「倘有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及合約精神,或不履 行義務、違約‧‧‧他方有權終止合約,並可請求違約方 賠償違約金二百萬元整」,前已述及,則被告自九十九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拒不與原告聯繫、未參與原告接洽之演藝 活動,即應依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負給付違約金二百萬 元之責甚明。 3被告雖復辯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祖望時常帶其參與應 酬,使其飲酒達酩酊大醉程度,安排其至呂錦律師事務 所擔任助理、供媒體採訪,於三個月期間內頻繁發送百則 以上簡訊予其,深夜亦然,並要求其必須回應,內容並逾 通常友誼尺度,構成瑕疵及加害給付,違反合約第五條第 三項盡力維護其安全及權益之義務,並提出(被證二)簡 訊相片、(被證三)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查: 被告係六十七年三月間出生,此觀(聲證一)合約書檢附 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卷附戶籍謄本所載即明,九十九年間 年已滿三十二歲,且曾從事演藝工作多年,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相當社會歷練,自明瞭擔任律師助理與演藝活動 無涉,如其不願從事,原告亦無由令其為之,參諸被告擔 任律師助理如獲取薪資或報酬,既非演藝活動,原告亦不 得抽取佣金,衡情原告無令被告從事律師助理之必要,被 告亦自承斯時尚與前經紀公司爭訟中,不便開始履行與原 告間演藝活動經紀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律師助理、 接受媒體採訪,係其為搏社會觀感同情、尋求觀眾之記憶 力而為,非遭原告強令為之,非無可採。 關於被告參與應酬飲酒達酩酊大醉程度部分,同前所述, 被告為年滿三十二歲、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與其 同行之吳祖望、周彥彤均未酒醉而得以護送其返家,此經 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倘被告自身不願飲酒 抑或知所節制,豈會數度飲酒達酩酊大醉程度?焉有屢次 自行飲酒至泥醉、記憶不清程度後,反指原告帶同其前往 餐聚應酬係瑕疵加害給付、未盡維護其安全及權益義務之 理?參諸被告嗣後猶發送簡訊予吳祖望,載稱對吳祖望之 謝忱及餐聚當日眾人皆開心等(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五、一 四七頁簡訊相片),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吳祖望固於附表所示時間發送簡訊予被告,但其中近八十 則簡訊係於兩造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締約前所發送,被 告並未因該等簡訊拒絕與原告締約,該等簡訊縱數量繁多 、發送時間不定,仍難認為騷擾,至兩造締約後迄至九十 九年三月十四日止,吳祖望雖復陸續發送五十六則簡訊予 被告,惟除有一則吳祖望以「寶貝」稱呼被告外,其餘內 容要為日常寒暄問候、勉勵指導、生日節慶道賀、瑣事聯 繫等,且被告亦發送約三十則簡訊回覆吳祖望,內容用語 多為熱誠愉悅輕鬆,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二十七日之簡 訊內容甚且提及其生理期引致身體不適狀況等節,參諸簡 訊不若會面、電話,接收者可自行決定查閱時間、是否回 應,且由附表所示吳祖望、被告發送簡訊時間、數量,被 告並非逐則回覆,足見被告亦無必須逐則立即回覆吳祖望 發送之簡訊情事,故被告辯稱遭吳祖望以簡訊騷擾,亦無 可採。 又被告所提(被證三)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往振興醫院身心內科就診,經診斷有環 境適應障礙,醫師建議暫時休養及治療,斯時距被告中斷 與原告間聯繫、往來已逾七月,已難認與吳祖望相關,至 診斷證明書中關於遭吳祖望騷擾等節,要為被告自述,無 從遽認為真正。 綜上所述,被告此節所辯無相當證據可資佐憑,且與事理 常情有違,咸無可採,被告拒不與原告聯繫、未參與原告 接洽之演藝活動,尚非不可歸責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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