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3日 星期六

(著作權) 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己是著作人,請求無理由。

有的時候,我們可以從勝訴判決當中學習到很多,
但有的時候,我們可以從敗訴判決當中學習到更多。
一個著作權的案件,
原告無法證明自己是著作權/創作人,
無法說明創作過程和提出相關證據,
在第一關就GG。
WHY?
理由可能很多。
其中之一就是犯了兵家大忌:#說法前後不一
縱使有說法是真的,就跟狼來了的故事一樣,也沒有人要相信了。
來看看法院怎麼記載:
#原告起訴時主張如原證2所示之照片圖形為其委託攝影師拍攝_且其內部設有專業美工團隊,自行繪製而成云云。嗣經被告於本院108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抗辯原證2 之照片、圖形並非原告所創作等語,故本院當庭曉諭原告應於1 個月內就其創作原始權源提出書狀以證明之。惟原告 #迄至3個月後 之108年5月3日始提出陳報狀,復 #改口稱原證2之照片圖形皆為購自達煜汽車用品廠之商品照片_係獲得其授權而使用云云。揆諸一般經驗法則,著作人完成一創作,至少須經歷創作概念之發想,嗣逐步形成具體創作理念,並著手進行必要之創作行為,中途可能再經過反覆無數次地大小修改,最終始能完成創作。故對著作人而言,對外描述其實際經歷之創作過程時,儘管對於創作細節或有些許出入,亦不至於有明顯之誤差。而觀諸原告前揭先後主張,自行委託攝影師拍攝及由公司內部專業之美工團隊自行繪製而成,與取自於他人授權而得,#前後說詞大相逕庭,實有悖於前述一般經驗法則,則原證2之照片、圖形是否由原告所創作,已非無疑。」
這判決給我們的啟示是:
提起訴訟以前,就要好好準備。
不要等到提到訴訟之後,才開始準備。
真正的戰爭在還沒提起訴訟以前常常就已經開打了啊!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著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2019.07.26)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著作人於著作 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我 國著作權法雖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 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屬私權之範疇,其 與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 舉證之責任。從而,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 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 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倘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應提出相 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 ,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 繪製之各階段草圖。準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 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一)著作人身分,因證明著作人 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 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 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二)著作 完成時間,即以著作完成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 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人得藉由著作之發表或出 版,證明著作完成之佐證。(三)獨立創作證明,非抄襲他人 者,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 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職 是之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具有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身分, 及系爭著作之完成時間及獨立創作證明。 2、經查: (1)原告起訴時主張如原證2 所示之照片、圖形為其委託攝影 師拍攝,且其內部設有專業美工團隊,自行繪製而成云云 (參本院卷第14至15頁)。嗣經被告於本院108年1月29日 準備程序抗辯原證2 之照片、圖形並非原告所創作等語, 故本院當庭曉諭原告應於1 個月內就其創作原始權源提出 書狀以證明之(參本院卷第263頁)。惟原告迄至3個月後 之108年5月3日始提出陳報狀,復改口稱原證2之照片、圖 形皆為購自達煜汽車用品廠之商品照片,係獲得其授權而 使用云云(參本院卷第272 頁)。揆諸一般經驗法則,著 作人完成一創作,至少須經歷創作概念之發想,嗣逐步形 成具體創作理念,並著手進行必要之創作行為,中途可能 再經過反覆無數次地大小修改,最終始能完成創作。故對 著作人而言,對外描述其實際經歷之創作過程時,儘管對 於創作細節或有些許出入,亦不至於有明顯之誤差。而觀 諸原告前揭先後主張,自行委託攝影師拍攝及由公司內部 專業之美工團隊自行繪製而成,與取自於他人授權而得, 前後說詞大相逕庭,實有悖於前述一般經驗法則,則原證 2之照片、圖形是否由原告所創作,已非無疑。 (2)況原告於同份陳報狀復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間使用之圖 片為原告購自達煜汽車用品廠,並獲授權使用商品照片之 原始圖檔(原證4 ),而其中含有經原告美編設計修改後 之衍生著作(原證3)云云(參本院卷第272頁)。亦即原 告除前述將取得原證2 之照片、圖形係自行創作外,又主 張被告使用之圖檔內有其自行加以美編設計修改之衍生著 作云云。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主張應舉證以實 其說,然無論係原證2 之照片、圖形,或其所謂自行美編 設計修改之衍生著作,原告均未提出其創作過程之說明與 相關證據,連衍生著作之標的即究竟係修改自原證2 之哪 幾張照片,亦均未指明,僅表示「文字編排、背景美術圖 案及花色仍有不同」等語(參本院卷第272 頁)。此外, 就原告主張其獲得達煜汽車用品廠授權而得加以美編設計 修改,以完成衍生著作部分,亦未提出其獲得授權之法律 文件、往來協商過程信件、授權對價、授權時點及授權期 間等相關資料,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未盡舉證責任。 (3)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先後所主張出自其原始創作之原證 2 照片、圖形,或衍生著作,均未提出其創作過程之說明與 相關證據,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確為系爭著作 之著作人部分,未盡舉證責任而實屬未能證明。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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