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10日 星期六

(著作權 商標)「日入萬元」網站抄襲他人網站,侵害著作權與商標,應賠償60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2019.7.31)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 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 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 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 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 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 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 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 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原告固主張:依其所提出之被告「日入萬元系統」網站會員 中心網頁資料(見新北附民卷第25頁),其會員名稱「w772 8 」, 顯示會員人數有7,728 人,每人費用為新臺幣5 萬元 ,被告惡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且情節重大云云,惟被告否 認之,並辯稱:會員可以自訂名稱,如未自訂名稱,系統會 隨機編號(見本件刑案卷第117 頁)等語,而原告雖復主張 :我同時間註冊3 次,均是連號,並非自動跳亂碼(見本件 刑案卷第120 頁)云云,但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遽採,究竟註冊會員若干,仍屬不明;況原告併陳稱:「 日入萬元系統」網站分了三階,每階有不同價錢,如未付費 則無法進下一階,第三階就是標價5 萬元;免費註冊是第一 階,我有進去第一階,之後升級必須付費,我沒有進去(見 本件刑案卷第120 頁)等語,則縱使會員人數真如原告主張 已達7,728 人,亦不能確認究有幾人有付費升級,抑或均為 免費註冊者,此外原告既無舉何其他證據足以憑認付費升級 之人數、等級,即不能認定被告除獲招收會員之廣告效益外 ,實際上並有取得金錢利益,是被告雖屬故意侵害原告著作 財產權,但其情節尚難認為已達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條後段 所稱之「重大」,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二)又被告係將系爭著作刊登在網頁上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 產權,而原告亦係以系爭著作為其招徠會員付費升級之宣傳 廣告,此據原告於刑案狀述明確,有其刑事重整告訴書狀(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864 號卷一第3 頁 )附卷為憑,並無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該著作之 情事,故原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依上說明,原告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賠償額, 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俱於大陸地區經營直銷或營銷之事業 ,且均有透過網路刊登廣告招攬會員加入,有相當之競爭關 係,而原告陳稱其網站正式會員加入就要繳交3 萬9,800 元 (見本院卷第29頁)等語,被告網站網頁標有升級費用人民 幣5 萬元(見新北附民卷第25頁),其併陳稱:伊做直銷, 月入大約將近100 萬元(見本件刑案卷第118 頁)等語,綜 參兩造之經營規模、抄襲相似程度、原告受侵害之創意程度 、被告係故意侵害、侵害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 之損害賠償額以4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 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 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 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 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 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 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 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 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 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 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故商標權受侵害時,商標專用權人有權就前開 規定所列之4 種法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自由擇定之。再 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損害填補法則之適用;且倘 法院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仍無從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計算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法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 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俾以適當填補權利人所受損害。本件 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2 、3 、4 款規定擇一計算損害 數額,本院即依原告之主張審酌如後: (一)關於商標法第71條第2 款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日入萬 元系統」網站有會員人數7,728 人,每人費用為新臺幣5 萬 元,兩者相乘即為被告之獲利云云,惟依兩造主張及舉證, 並不能認定究竟註冊會員若干,遑論確認究有幾人有付費升 級,抑或均為免費註冊者,已如前述,則被告依侵害商標權 行為所得之利益,乃屬不明,是原告雖證明因為被告使用系 爭註冊商標而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混淆 誤認之虞」固亦會致原告受有損害,然未見原告對此「侵害 之虞」之損害額提出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二)關於商標法第71條第3 款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網站會員 人數7,728 人,每人費用5 萬元云云。然本件系爭註冊商標 係用於招徠會員提供營銷服務上,其表彰之客體並非特定商 品之零售單價,與本款冒用他人商標商品之態樣不同,原告 主張以本款計算損害賠償,亦不可採。 (三)關於商標法第71條第4 款部分,原告主張:取得伊版面商標 授權之對價最低費用為3 萬9,800 元,此為1 人之收費,被 告至少複製了7,728 個,取整數7,000 個計算,原告相當於 授權權利金之損害為2 億7,860 萬元云云。然原告就其商標 使用權有授權之事實及金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其陳 述:我授權費用3 萬9,800 元,我的網站會員有上下線關係 ,以我自己的網站稱之為母站A 來說,底下第一層加入之會 員為A1、A2,A1加入會員時,就要繳交3 萬9,800 元給母站 A ,如A1有下線即第二層會員B1,則B1不管透過A1或A2加入 ,B1也要直接繳交費用3 萬9,800 元給母站A ,母站A 再依 內部約定與A1或A2拆帳(見本院卷第29頁)等語,顯見原告 所稱之3 萬9,800 元係加入為正式會員取得營銷資源或受營 銷服務之費用,性質上亦非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 之權利金,原告主張以本款計算損害賠償,即不可採。 (四)據上,本院認為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無法證明其損害額 ,是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其賠償 金額。爰審酌被告本件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將可能導致 有相關消費者因商標混淆誤認而產生誤購課程;相關消費者 誤認為「日入萬元系統」網站與「全網贏銷」網站有關,而 增加相關消費者向被告接洽加入會員之機會,使得原告之潛 在客戶流失成為被告之客戶,被告亦會因攀附原告商標而獲 得利益,然本件兩造所提供之服務性質為直銷或營銷之服務 ,依該產業之經營模式,商標為在一定程度上影響消費者最 終是否決定加入會員之因素,復參酌被告陳稱:伊做直銷, 月入大約將近100 萬元(見本件刑案卷第118 頁)等語,被 告侵權時間、侵害態樣,以及商標占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貢獻 等等,經依上開因素綜合考量後,本院認本件被告侵害原告 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萬元(即40萬元+20萬元=60萬元)及自107 年11月14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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