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9日 星期五

(專利 證據能力 損害賠償 專利貢獻度 )「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 」新型專利:損害賠償應以被告銷售產品的整體利益計算。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專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2016.4.7)

(九)被上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1.被上證1 係透過網站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 查詢被上 訴人所經營之「北京營造防水閘門(天水閘門)」之公司簡 介網頁,網址為:http://bj.6000.com.tw/pl.html。惟被 上證1 北京營造防水閘門網頁上方出現北部、南部電話,經 查何靜宜即莊智皓之配偶新設北部電話(00)0000000 係101 年8 月14日安裝完成,而南部電話(00)0000000 係102 年8 月15日安裝完成(參被上證二),兩者安裝完成時間均晚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亦晚於該網路時光回溯器之網站記錄日期 (2009年6 月11日),顯然被上證1 記錄日期之時間點的真 實性已有疑義。又查,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 6 號案件訴外人煜能公司 所提出之98年6 、7 月北京營造 公司所使用之網頁資料(參上證十) 與證據6 網路時光回 溯器回溯網頁之防水閘門施工圖片不同,且上證十電話並無 101 年8 月方申請之北部、南部電話。另依據該訴外人所提 出之北京營造公司於99年7 月30日變更網頁內容(參上證十 一),上方防水閘門施工圖片之與被上證1 網頁之防水閘門 施工圖片相同,且上證十一電話並無101 年8 月方申請之北 部、南部電話,因此,可合理推測被上證1 上方防水閘門施 工圖片應為99年7 月30日使用,其使用時間點非2009年6 月 11日,此亦可證明被上證1 記錄日期之時間點的真實性顯有 疑義。 2.次查,北京營造公司網頁設計網站http://www.6000.com. tw/係以模組化方式製作網頁,僅需於特定區塊換置圖片即 可完成客戶訂製網頁,因此,該特定區塊會使用Flash 外掛 程式,其廣告隨時變動更新。另為歷次變更修改網頁時之使 用方便性,依一般經驗而言,各區塊網頁檔名均會設成相同 ,此時僅需換置檔名下之檔案內容即可,因此,會有被上證 1 Wayback Machine 網路抓取相同檔名Flash 網頁,但過去 內容已遭現在新Flash 內容覆蓋,而出現被上證1 網頁記載 與實際網頁資料不符情形。為確認北京營造公司網頁是否確 有使用Flash 外掛程式,本院於另案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99 號案件依職權以FIREFOX 瀏覽器檢視北京營造公司網頁,經 檢視後可看到二處Flash 外掛程式,包含北京營造公司聯絡 電話區塊及一安裝施作圖片區塊。承上所述,北京營造公司 聯絡電話及上方防水閘門施工圖片等兩區塊均為Flash 外掛 程式,因Flash 外掛程式有類似廣告的功能,廣告會有變動 ,即使回溯那個時間點,所抓到的也是現在的廣告,可見FL ASH 外掛程式會造成網路抓取網頁資料與實際網頁資料不符 情形。由於北京營造公司聯絡電話及上方防水閘門施工圖片 係Flash 外掛程式,造成資料錯誤,因此方有2009年6 月11 日網頁記載2012年8 月後方申請電話之紀錄或2009年6 月11 日網頁記載99年7 月30日變更之上方防水閘門施工圖片之不 合理現象產生。實則,2009年6 月11日實際網頁資料應如上 證十所呈現防水閘門施工圖片,且連絡電話並無北部、南部 電話,是以被上證1 有上開所述之特定的相反指示,無法推 定2009年6 月11日為真正,故被上證1 不具證據能力。準此 ,被上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3.又縱認被上證1 具有證據能力,由被上證1 網頁照片可看出 一種防水閘門迫緊裝置,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頂端上並可對 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 ,其包括:一迫緊單元,具有一頂壓元件,設置在迫緊單元 本體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將被上證1 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 比對,被上證1 網頁照片可看出「一種防水閘門 迫緊裝置」,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擋水牆的柵板 迫緊裝置」的技術特徵;被上證1 網頁照片之防水閘門迫緊 裝置可看出「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係安裝在擋水牆 立柱頂端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 柵板疊縫的密封性」,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安裝在 擋水牆立柱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 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其包括:」的技術特徵;由被上證1 網頁照片之防水閘門迫緊裝置外觀僅能看出一迫緊單元設置 於擋水牆立柱頂端之頂柱罩套上,並無法明確看出擋水牆立 柱的二側是否設有複數嵌插槽。是以,被上證1 未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 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的技術特徵。由於被上證1 網頁照片 之防水閘門迫緊裝置外觀無法看出複數嵌插槽,自然無法證 明迫緊單元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嵌插槽上,是以被上證1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 於前述嵌插槽上」的技術特徵,由於被上證1 網頁照片之防 水閘門迫緊裝置外觀僅能看出一迫緊單元設置於擋水牆立柱 頂端之頂柱罩套上,並無法分辨出迫緊單元本體呈現之形狀 ,亦無法明確看出迫緊單元與頂柱罩套之連結關係,故被上 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 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的技術特徵。 再由被上證1 網頁照片可看出「一頂壓元件,設置在迫緊單 元本體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一頂壓元件,設置在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 如的頂壓臂」的技術特徵。承上,被上證1 網頁照片未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 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 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 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的技術特徵。職是 ,被上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4.被上訴人另辯稱:依照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依照被上證1 網頁資料可以看出這是防水閘門的迫緊裝置,亦可看出其上 方架體部分就是一迫緊單元,復又於立柱上可見嵌插槽結構 ,如要將迫緊單元與嵌插槽結合,即可理解迫緊單元一定要 呈兩支插腳的ㄩ字型架;又系爭產品具有防水閘門的構件之 基礎知識後,因容置空間的型態於該圖中係可看出,呈一凹 槽狀,可理解迫緊單元一定是插入在凹槽狀中,僅有一方式 即用插腳方式插進去,以該圖式無法看出可用第二種結合方 式云云。惟查,被上證1 網頁照片之防水閘門迫緊裝置外觀 僅能看出一迫緊單元設置於擋水牆立柱頂端之頂柱罩套上, 並無法明確看出擋水牆立柱的二側是否設有複數嵌插槽,上 訴人運用網頁放大圖於立柱上指出黑色陰影部分(參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有效性分析簡報檔第5 頁) 即為嵌插槽,惟網頁 放大圖並不能作為認定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適格證據,仍應 以實際之網頁圖片為準,故網頁放大圖作為專利要件比對基 礎,應不足採。事實上,由該實際網頁並無法明確看出擋水 牆立柱的二側是否設有複數嵌插槽,即使以放大圖來論,亦 無法明確認定該黑色陰影部分即為嵌插槽,又即使該黑色陰 影部分為被上訴人所稱之嵌插槽,亦無法明確認定迫緊單元 一定是插入在嵌插槽中,例如:由網頁中黃家大宅(臺中縣 烏日)施工實績照片可看出,嵌插槽亦有可能與防水柵板之 撐桿相結合,故無法直接且無歧異認定迫緊單元一定是插入 在嵌插槽中。承上,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十)智慧局第98215542N01 號舉發案舉發審定書作成舉發成立之 不採理由: 智慧局103 年4 月24日(103) 智專三(三)06020 字第10320548 830 號舉發審定書理由(六)第1 點記載「該網頁資料上為一種 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於2009年6 月12日公開之網頁資料 上刊登有『擋水閘門安裝五部曲:掀放轉壓敲』之施作流程 照片,該等照片包括有複數嵌插槽,迫緊單元,頂壓元件, 迫緊單元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 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 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施作流程照片最後並註明「壓 制緊迫器到底」,顯示藉由旋緊旋把使該頂壓臂驅動該頂壓 座下壓,以對該等擋水柵板施加一向下的迫緊壓力,使各擋 水柵板彼此緊密嵌合之技術特徵」,作成舉發成立云云。惟 查,網頁資料上刊登有「擋水閘門安裝五部曲:掀放轉壓敲 」之施作流程照片,由該等照片僅能看出一迫緊單元設置於 擋水牆立柱頂端之頂柱罩套上,並無法明確看出擋水牆立柱 的二側是否設有複數嵌插槽。是以,證據5 未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 水牆立柱的二側」的技術特徵。又由於證據5 照片之外觀無 法看出複數嵌插槽,自然無法證明迫緊單元可裝卸自如地配 置於嵌插槽上,故證據5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迫緊 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的技術特徵。 再者,由於證據5 照片迫緊裝置外觀僅能看出一迫緊單元設 置於擋水牆立柱頂端之頂柱罩套上,並無法清楚分辨出迫緊 單元本體呈現之形狀,亦無法明確看出複數嵌插槽,是以證 據5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 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的技術特徵。承 上,證據5 網頁照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嵌插槽 ,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一迫 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一 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 插槽中」的技術特徵,又證據2 至4 (引證1 至3 )未揭露 上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自當無法如系爭專利達成對各種 柵板疊置型態組合提供迫緊壓力,同時迫緊裝置可經由簡易 地操作而快速地在立柱上進行組裝或拆卸的功效。職是,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難輕易地據證據2 、3 、5 或證據2 、3 、4 、5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

(十五)上訴人莊O皓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 1.被上訴人林O亭、吳O霖部分: (1)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 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至專利法關於專利權人請 求損害賠償之方式,固有規定專利權人得依92年專利法第 85條第1 項各款規定(100 年及102 年專利法則規定於第 97條)計算其損害額,惟此係因專利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時 ,權利人需要主張並證明損害之發生及金額,以及侵害專 利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等等困難,而導致權利人 損害無法妥當填補,故乃於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 專利權人得就該條款所定之計算方式,擇一計算其損害。 又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乃規定:「依前條請求 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 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 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亦即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侵害人因 侵害之行為受有利益時,其利益額即「推定」為權利人所 受之損害額,且於後段規定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及必要費 用舉證時,即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侵害人之所得利 益。該款規定除減輕專利權人之舉證責任外,亦可達到專 利侵害行為的「預防、遏止」功能。而該款前段之法理基 礎為總利益說,同款後段則根據總銷售額說而成。二者間 之不同,在於舉證責任之轉換。申言之,專利權人依據前 段規定為請求時,必須證明侵權人因其侵權行為所得利益 之金額;後段規定,則容許專利權人無庸詳細計算其淨利 數額,僅須證明其銷售之全部收入即可,侵權人如欲減少 其賠償額,則必須自行舉證其因侵害行為所支出之成本及 必要費用。惟無論係依前段或後段之規定請求,均無使專 利權人填補損害過度之意,此觀100 年專利法第97條第2 款僅保留總利益說,而刪除總銷售額說,其修正理由記載 :「現行規定採總銷售說,明定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惟依此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額,顯然將系爭之專利產品視為 獨占該產品市場。然一方面專利並非必然是產品市場之獨 占,侵權人之所得利益,亦有可能是來自第三者之競爭產 品與市場利益,非皆屬權利人應得之利益。另一方面如果 侵權行為人原有之通路或市場能力相當強大時,因為侵權 而將該產品全部收益歸於權利人,其所得之賠償顯有過當 之嫌。爰刪除該款後段,於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實際個案 情況衡量計算之」等語即明,而此亦較符合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旨於填補權利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雖然前 段之總利益說仍有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並不等同於 權利人所受實際損害之疑慮,但考量專利權人舉證之困難 度及預防、遏止侵權行為之發生,故於現行法中仍規定專 利權人得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且 得依實際個案情況衡量計算之。 (2)經查:  被上訴人林O亭、吳O霖陳稱:大禹工程行之營業項目  僅有銷售系爭產品(包含安裝)一語(參原審卷一第 227 至228 頁),為上訴人莊O皓所不爭執。 本件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損害賠償額應以被上訴人銷售系  爭產品之整體利益計算: (甲)按工業產品之技術已臻成熟時,多數專利均係立於先  前技術之基礎上再研發改良,是以銷售產品時即可能 同時包含專利零件及非專利零件,倘(1)非專利零件與專 利零件通常係共同銷售,且(2)二者須共同作用始得發揮 專利所欲達成之效果,而(3)專利零件對於產品功效之作
用復為消費者購買該產品之原因時,自應以產品之整 體價值計算專利權人所受損害,而不應將專利零件之 價值予以割裂抽離。惟倘非專利零件僅係附隨於專利 零件予銷售,二者並無實質上之功能關係時,自不應 將非專利零件包括於損害賠償之計算。 (乙)承前所述,本件判斷重點應在於系爭專利零件即迫緊  裝置是否與防水閘門其他零件共同銷售,並且是否系 爭專利零件即迫緊裝置必須與其他零件共同作用始得 發揮專利所欲達成效果。查被上訴人林O亭、吳O霖 固辯稱︰「就整座防水閘門而言,為達固定防水柵板 之目的,消費者可只選擇使用不同之『迫緊裝置』即 可」,並據以推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僅限於販賣迫緊裝置所得利益。惟查,系爭防水閘門      有防水柵板、立柱、迫緊裝置等零件,但如無迫緊裝      置存在,則防水柵板、立柱等零件無法抵抗水流壓力      及動能,將無法達成防水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之迫緊      裝置零件應與防水閘門及其他零件共同作用始能達成     防水效果,非僅存有防水柵板及其他零件即可達成防    水功效。況且,由被上訴人惠崧公司所提出之被上證      六、七、八、九等不同廠商使用之防水閘門產品亦均      使用不同之加壓迫緊裝置,而非僅單獨存在防水柵板     即可達成防水功效,再由於每一不同廠商搭配防水柵    板之加壓迫緊裝置均不相同,如上揭被上證六、七、      八、九均不相同,故並無如被上訴人所稱︰「消費者     可只選擇使用不同迫緊裝置即可」之情形。因防水閘    門不同廠商間均採取不同之加壓迫緊裝置,故均需整   組防水閘門併同出售始能達成防水效果,與一般標準  化、規格化之工業產品不同。因系爭專利「迫緊裝置 」零件係與防水閘門其他零件併同販售,分別出售無 法達成防水功效,故販售之最小單位並非「迫緊裝置 」零件,而係整組防水閘門。至於爭專利「迫緊裝置 」雖有單獨出售,惟係在維修所需之情形下為之,自 不影響上揭所謂系爭專利「迫緊裝置」零件係與防水 閘門其他零件併同販售,分別出售無法達成防水功效 之認定。 (丙)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  裝置,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 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其包括 :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 牆立柱的二側;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 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 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以及一頂 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 頂壓臂。」,已詳細述明複數嵌插槽與迫緊單元零件 ,如何與柵板、立柱間結合,並藉該結合方式達成提 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之功效。故被上訴人僅欲 以單一迫緊裝置零件價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顯非足 採。     (丁)承上,本件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損害賠償額應以被上訴     人銷售系爭產品之整體利益計算。 (3)次查,依據大禹工程行提出之100 年、101 年之進、銷項 發票記載,大禹工程行100 年銷售額、成本分別為23,907 ,438元、3,044,221 元,故系爭產品100 年獲利為20,863 ,217元;大禹工程行101 年銷售額、成本分別為11,007,4 53元、6,636,870 元,故系爭產品101 年獲利為4,370,58 3 元,為被上訴人林O亭、吳O霖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四 第3 頁),則大禹工程行100 年、101 年獲利合計為25,2 33,800元。另按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侵害行為 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 倍。而被告林O亭、吳O霖乃故意 侵害系爭專利,業如前述,徵諸上訴人莊O皓與大禹工程 行間原有合作關係,且於99年間曾因系爭專利產品而發生 爭議,並簽署上揭協議書,暨被上訴人林O亭、吳O霖於 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已知系爭產品被控侵權,詎仍繼續販 售系爭產品等一切情狀,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損害額1. 5 倍之賠償,即37,850,700元(計算式:25,233,800×1. 5 =37,850,700)。上開金額已遠大於上訴人莊O皓請求 被上訴人林O亭、吳O霖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即16 ,216,026元,本院因認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損害賠償金16,216,0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O亭、吳O霖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間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該期間營 業額8,789,037 元,扣除成本後獲利1,899,320 元,仍應 計入本件損害賠償計算,惟其金額不大且計入後不影響本 件判決之結果。就上開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8 月期間 之損害賠償請求應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 O亭、吳O霖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間仍有販 賣系爭產品,惟所提出之投標資料顯示大禹工程行均未得 標,而所提出之大禹工程行及其菲國經銷商網頁內容、廣 告傳單等無法確認所販售者為系爭產品,且無其他足資證 明被上訴人林O亭、吳O霖於10 2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 8 月間仍有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尚非有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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