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中華民國註冊第M371779 號「擋水牆的柵 板迫緊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 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被上訴人冠勝鋁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冠勝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邱昭仁未經伊 同意,擅自製造、販賣及使用與系爭專利技術相同之防水閘門產 品,另將之交付予訴外人大禹工程行以「大禹防水閘門」之名販 售。被上訴人與大禹工程行共同侵害伊系爭專利權,致伊受損害 等情,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 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 付51萬元及自105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冠勝公司網頁雖有「防水柵門」產品資訊,但並 未販售「防水柵門」,僅受訴外人吳O霖、林O亭即大禹工程行 委託加工該產品其中立柱、防水柵板等鋁材部分;系爭專利中之 頂壓元件及螺絲係不鏽鋼材料,冠勝公司之機台不能製造或裁切 不鏽鋼螺桿,冠勝公司僅代大禹工程行向訴外人鴻星股份有限公 司等購買材料,連同所加工之鋁材一併交付大禹工程行自行組裝 ,冠勝公司或邱昭仁無侵害系爭專利權情事。上訴人已請求吳O 霖、林O亭即大禹工程行賠償損害,其損害已受填補,不得再請 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 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9 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冠勝公司開立予大禹工程行之發 票,其品名欄記載「水閘門」或「水閘門代工」;上訴人曾於10 2年5月30日發律師函予冠勝公司告知侵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冠勝公司除防水閘門產品外,尚生產精密沖模、鋁格柵、 採光罩雨遮、鋁欄杆、帷幕牆加工、CO2 焊接、公園造型椅、折 彎管代工、塑膠射出模、太陽能架相關產品、NCT 沖孔等產品, 非專門生產水閘門之廠商。上訴人不能證明冠勝公司有研發部門 ,或過去曾有相關專利,或冠勝公司有能力且確實有實施系爭專 利全部技術特徵之行為,及證明大禹防水閘門產品中關於立柱、 防水柵板之裁切與加工外之其他部分,亦均由冠勝公司所製造, 並由冠勝公司組裝成水閘門產品,且不得僅由發票記載之品項名 稱為「水閘門」或「水閘門代工」,逕認水閘門產品全部均係冠 勝公司產製,而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發予冠勝公司之律師函, 雖提及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之起迄日,冠勝 公司替大禹工程行代工之部分已侵害系爭專利,請冠勝公司停止 生產侵害系爭專利之水閘門等語。惟冠勝公司收受上開律師函後 ,因信賴大禹工程行告知系爭產品並未侵害他人專利權,而繼續 代工或代購系爭水閘門之零件,自難認其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及故意或過失。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151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查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發函冠勝公司,告知其為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人,冠勝公司替大禹工程行代工者已侵害系爭專利,請冠勝 公司停止生產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冠勝公司僅依大禹工程行否 認侵權之陳述,仍繼續代工或代購系爭水閘門之零件,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似此情形,被上訴人既非不能查證上訴人所述是否屬 實,且為查證並非難事,乃未為查證,徒憑大禹工程行否認侵權 之陳述,而仍繼續為其代工系爭水閘門之零件,則能否謂其無故 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情事,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 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真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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