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2018.10.24)
主 文
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tpass 」字樣於其原使用之商品、網頁
或其他任何表徵商標之行為時,均應與「TUMI」文字併用,並應
於字樣下方以同一比例同一版面附加「本商品與中華民國註冊第
01411307、01404031、01399889、01857302號『tpass 』商標均
無任何關係」。
「 3.被告行為屬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善意先使用
」:
經查,依被證17至19之收據顯示,被告使用據爭商標之據爭
商品早自97年12月3 日起,即已陸續經我國之昇恆昌股份有
限公司(Ever Rich D .F .S . CORP .)、俊嶽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Great Alps Industr y Co . Ltd . )、采盟股份
有限公司(Tasa Meng )採購,該等收據顯示之帳單寄送地
址、送貨地址亦均位於我國境內;且依被證3 、20、21、24
之我國媒體廣告及被證15之消費者網路討論,亦顯示被告自
98年5 月14日起,即開始將據爭商標使用於與據爭商品有關
之媒體廣告,並經我國消費者於網路上加以評價,可知被告
於系爭商標98年6 月11日申請註冊前,即已於市場持續使用
據爭商標於據爭商品,而符合善意先使用之情明確,則被告
在原有販售據爭商品而善意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下,其交易
關係於法律上所應受保護權益,尚不因原告事後註冊取得系
爭商標權而受影響,是被告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主張不受系爭商標之效力所拘束,即屬有據,原告自不
得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準此,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先位、備位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銷售額10% 暨於網站說明授權關
係,均非有據。
4.原告得請求被告就原商品之範圍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按商標法善意先使用之規定,乃立法者為衡平保護善意先使
用人及商標權人而設,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善意先使
用之規定於86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係列為商標法第
23條第2 項,該條修正時,行政院函送立法院之修正草案中
,其但書用語係「以原使用商品及原產銷規模為限」,惟在
立法院二讀時,刪除「原產銷規模」用語,可知上開法條所
謂「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一語,立法者無意限制其
產銷規模,亦未就「原使用之商品」再為型號、尺寸等經營
細節之進一步限制,況考量各國商標保護制度本有歐陸法系
註冊主義及英美法系使用主義之不同,實務上不乏商標先使
用者一時失慮疏未依我國法制先申請商標註冊保護,而嗣後
遭他人持以申請註冊者,此種情形下,若僅考量保護商標註
冊者之權利,而限制善意先使用者因此即不得繼續發展其業
務,恐未週詳保障善意先使用者之工作權,有違立法者衡平
保護兩造之良意。是就善意先使用者「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之範圍,自應就個案情節各別衡量其應受限制之程度,以
符立法目的。
本件被告既得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原告依前揭商標法第
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
務為限,並應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即屬有據,茲分述如下
:
(1)就被告「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範圍,原告雖舉本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36號、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判決(原證
16、17),主張被告善意先使用之範圍應特定其於系爭商標
98年6 月11日申請註冊日前已使用之型號、品項,不得逸脫
此範圍而及於新製銷之商品云云。惟查,本件經審酌被告總
公司乃源自英美法系之香港商法人,早自97年12月間即開始
於我國善意使用據爭商標於據爭商品,其於斯時未於我國註
冊據爭商標,固與我國註冊主義之保護法制不符,惟其確於
市場上持續以據爭商標經營業務,並未中斷使用,參以原告
嗣雖於98年6 月間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然係指定使用於智慧
財產權服務、電腦軟體、程序設計等相關服務之類別,與被
告產銷之背包類商品有相當區隔,亦各有客群、商譽,於交
易市場上併存已久,倘僅因被告疏未及時申請據爭商標註冊
,其日後得使用之商品範圍即如原告所主張需限制於系爭商
標申請日前使用之特定型號、尺寸商品,就被告工作權所受
影響及對原告商標權之保護二者相權,實難稱衡平,參酌前
揭說明,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至原告所舉上
開本院判決之個案情節均與本案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附
予敘明。
(2)就被告所應附加適當區別標示之內容及方式,兩造各有主張
,本院綜參兩造之市場定位、維護商標權人權利及避免消費
者不當混淆或聯想之權衡考量,認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
容及方式為適當,原告於該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逾該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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