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2018.10.30)
「二、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第10條之1 復規定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
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
、原理、發現。」,即上開條文明白揭示著作權法所定「著
作」之範圍,及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為著作之「表達」,
而非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
念、原理、發現」。又79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舊
)第4 條第1 項第16款所謂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依同
法第3 條第21款之規定,係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
其他科技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而言。是受著作權法保
護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僅限於其形式(圖形或圖集
),而不及於其思想內容(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電路圖受著作權法保護者乃其結構
圖形外觀之表達,其電路設計內容係屬思想、概念或發現,
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因此,抗告意旨認系爭著作一「單迴路
多段式觸摸控制器應用電子電路設計圖形」受著作權法所保
護的「表達」應係指「電子元件間之連接關係」云云,不無
誤會。
三、本件原法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認為:
由於「電路圖」屬於「圖形著作」中「科技設計圖」之範疇
,係將電路之設計以具體的圖形語言描繪成設計圖,而同一
項電路設計,可以各種不同的電路圖來表現,縱使各電路設
計圖所表達的是同一個電路之概念,不得僅依概念相同而判
斷為抄襲之情形,應以其設計圖圖形、位置、標記方式及文
字敘述等「表達」異同程度作為判斷,本案附件一(系爭單
迴路多段式觸摸控制暨應用電子電路設計圖)與附件二(被
告產品電路設計圖)縱使排除因時空背景、產品技術、電性
及國際通用規格等已被縮限之表達成分,兩者在電子零件間
之連接線條、電子元件的圖像符號佈局位置及文字敘述等,
皆具有差異,該等差異已賦予閱讀者不同畫風之感受,換言
之,本案附件一與附件二已因繪圖者思想表達之差異,而構
成兩者不相似之結果。」等語,而作成:「本案自訴人系爭
單迴路多段式觸摸控制暨應用電子電路設計圖與被告產品型
號TT6061A 、TT6061B 、TT6061F 、TT6061FF、TT6061H 、
TTP103之電子電路設計圖不構成實質相似」之鑑定結論。其
鑑定方式係以系爭電路設計圖形整個外觀之表達作為判斷標
準,並無不當。自訴人抗告意旨以系爭電路設計圖形受著作
權法所保護的「表達」應係指「電子元件間之連接關係」,
認為上開鑑定有誤,被告產品電路設計與系爭電路設計實質
近似,而認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一著作財產權云云,自不可採
。
四、另追加自訴之系爭著作二單迴路多段式燈控IC線路圖部分,
自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實體樣品供比對鑑定,則該IC板是否
確係完全依自訴人所有系爭著作二之線路圖而製成,或係依
其他經修改後之IC線路圖、電路圖或IC布局圖而製作完成,
依自訴人所提之其餘卷內現存證據,均不足加以認定,已難
遽認被告陳永修、通泰公司涉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再者,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以促
進文化發展為著眼,半導體晶片(或積體電路)性質特殊,
非一般著作可比擬,世界各國目前尚無以著作權法保護半導
體晶片之案例。準此,著作權法所指「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
著作」中之「電路圖」,應係指一般電子器械之電路圖而言
,不包括半導體晶片(或積體電路)之電路圖在內,此有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104 年7 月3 日電子郵件字第1040703 號、
99年12月27日電子郵件字第991227c 號、99年10月6 日智著
字第09900095070 號、99年4 月15日智著字第09900032610
號函及內政部76年3 月20日發文字號:(76)台內著字第48
4317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準此,則自訴人所主張遭侵害之
系爭著作二(線路圖),既屬於積體電路(即IC)之電路圖
,揆諸上開說明,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甚明(參照積
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2 條有關電路布局定義規定),是
被告陳永修、通泰公司自無侵害自訴人系爭著作二之著作財
產權之可言。」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