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10日 星期一

(商標 電視購物平台業者 注意義務) Burberry v. 東森購物台:電視購物業者,憑藉其強勢媒體優勢,自居賣方,向廣大消費者銷售產品 ,有義務建立機制以審核、確認自己銷售、交付給消費者的商品不是仿冒品。

東森 森森 購物賣假錶 萬人受害

誆2萬元BURBERRY腕錶打58折業績破億

2016.01.04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2016.8.25)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惟富國際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閎泰國際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八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撤銷。
被上訴人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廖O文、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陳O志不得販賣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註冊第1002226 、1132576 、1052398 、1052384 及1070301號商標圖樣之手錶。...
被上訴人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廖 O文應連帶給付原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陳O偉、惟富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0萬元... 
被上訴人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陳O志應連帶給付原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陳O偉、惟富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00萬元... 
被上訴人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廖O文應連帶給付原判決第三項命被上訴人陳O偉、閎泰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0萬元... 
被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陳O志應連帶給付原判決第三項命被上訴人陳O偉、閎泰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萬元之部分...
被上訴人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廖O文應連帶給付原判決第四項命被上訴人陳O偉、寅彩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
 
事實及理由
... 
貳、實體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陳立偉為被上訴人惟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惟富公司)、閎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及0000000 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均為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手錶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陳列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000 元至6,000 元之代價,陸續購入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手錶(含包裝空盒、使用手冊、保證書、服務卡、保證卡、吊牌等),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商品。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自100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12月14日上午為警查獲止,透過被上訴人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所架設之森森購物網、東森購物網及電視購物平台,以每支7,999 元至15,78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手錶,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選購,且於購物網上標示「原廠正貨、英國精品」等語,及於電視購物平台上誑稱上開手錶鈞係「原廠製造、價位低廉」等語,致不特定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於被上訴人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之購物網及電視購物平台上所販售之手錶確為上訴人原廠之真品,而向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付款購買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手錶,並由被上訴人陳立偉經營之上開三家公司出貨予購買之消費者,再由被上訴人陳立偉與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就上開消費者所交付之款項拆帳後取得貨款。嗣上訴人察覺上開購物網站之商品有異,於上開購物網站購買上開手錶後認係仿冒商品,即訴請警持搜索票於101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0號被上訴人惟富公司查獲上情,並扣得侵害系爭商標之物等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將扣案之物均沒收在案,且已經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上訴人陳O偉有上開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  
八、另關於被上訴人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

經查,上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販賣由被上訴人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所提供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手錶而受有損害,並因此而獲有利益。被上訴人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雖均辯稱其已盡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亦即時將產品下架,已盡社會責任等語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森森公司之「森森購物平台」及東森公司之「東森購物網」,暨其等之電視購物平台,均係以企業主之姿整合供應商,再提供資訊與便利的介面,吸引消費者直接向被上訴人森森公司或東森公司購買商品的企業對用戶業者。對於購買商品之消費者而言,出售商品之公司即為被上訴人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則被上訴人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自應就所出賣之商品負與出賣人相同之注意義務。

被上訴人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辯稱依其與被上訴人惟富、閎泰、寅彩公司之契約,標的商品是否為真品,或是否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均應由被上訴人惟富公司等負責,被上訴人森森及東森公司依據其內部之控管機制,已盡注意義務確信被上訴人惟富公司等所提供之商品為真品等語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與被上訴人惟富公司等之約定,關於所有商品責任均係由被上訴人惟富公司等負擔之約定,無論是否合理,都不應因此而減輕被上訴人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所應負之出賣人義務。

被上訴人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係臺灣市佔率、營業額首屈一指的電視購物與購物網站業者,咸信消費者係信賴被上訴人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之品牌保證,而願於未親見實體商品之情形下,透過購物平台購買商品,且於電視及網路相當普及之現今社會,其對交易影響之大,從本件在將近一年期間內即販賣共6,270 之仿冒手錶亦可得知。以被上訴人森森公司與東森公司於交易市場上之地位及能力,一般消費者對其控管商品品質之注意義務自亦較高。然被上訴人森森公司、東森公司竟僅憑被上訴人陳O偉於商品上架前所提出之數量、型號、金額均不同之進口報單,即持續販售被上訴人惟富公司等提供之仿冒手錶達一年之久,且未實質審查被上訴人陳O偉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內容是否屬實,觀諸被上訴人陳O偉提供予被上訴人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之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進口報單及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可知,前開進口報單之錶款僅有8 個型號及71支手錶,此有前開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進口報單及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其後所銷售之錶款及數量,均遠多於前開進口報單所記載之型號及數量,實難認其已憑前開進口報單等相關資料,而詳盡其審查商品是否為真品之義務。

被上訴人森森、東森公司具有接觸廣大消費者的行銷優勢以及對於供應商的優勢契約地位,最有義務與能力建立並落實足以確保所銷售商品係屬真品之制度,然其等竟未落實商品審查制度,僅憑被上訴人陳O偉所提供之進貨證明等資料即逕認其所提供之商品為真品,期間甚至長達一年迄為警查獲,則其等自屬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未注意而致發生本件侵權行為,應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自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分別與被上訴人陳立偉、惟富、閎泰及寅彩等三間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十一、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上訴人所受侵害之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陳O偉等及被上訴人森森、東森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於購物品台等陳列、販售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且強調低價等行銷用語,自已侵害上訴人亟欲維護之精品形象及經銷管道,故有對消費者導正視聽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1 日,應有必要,並屬適當。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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