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紅牛 #RedBull
#商標 #商標權利耗盡原則 #真品平行輸入
#原廠 #代理經銷 #水貨
在開始這個案子之前,要先瞭解一下紅牛Red Bull的歷史。
我一直以為Red Bull是歐洲的能量飲料商,是擁有二個F1賽車車隊的大公司。
但回溯它的歷史的話,可以發現Red Bull竟然是起源於泰國的能量飲料,也就是 #泰國的維士比 XD
泰國商人Chaleo Yoovidhya發明了Red Bull能量飲料,並成立了TC公司,將產品輸出至東南亞。
後來奧地利商人Dietrich Mateschitz(DM)想要引進這款飲料到歐洲,遂與Chaleo Yoovidhya(CY)合資成立奧地利紅牛公司,由CY持有49%股份、CY的兒子持有2%股份、DM持有49%股份。
除了加入碳酸氣泡之外,奧地利紅牛公司以嶄新的行銷廣告模式(贊助運動賽事),將Red Bull打造成年輕時尚的飲料,在歐洲大為暢銷,並流行到全世界。
我們在台灣所看到的,就是 #奧地利紅牛公司 製造的 #歐洲版RedBull(瘦長藍銀罐)。
不過,在東南亞,仍有TC公司的 #東南亞版RedBull(矮胖金罐)。
這個案子,就是被告從越南進口東南亞版Red Bull到台灣(越南商標權人是TC公司),而台灣的Red Bull商標則是由原告瑞士商紅牛公司擁有。於是,就發生了爭議:
台灣的Red Bull商標權人可否阻止被告進口越南的Red Bull到台灣?被告可不可以對原告主張「因為TC公司的負責人Chaleo Yoovidhya持有奧地利紅牛公司49%的股份,而奧地利紅牛公司又持有原告瑞士商紅牛公司100%的股份,所以Red Bull商標其實都是同一個集團所擁有,因此被告可以對原告主張商標耗盡而得輸入越南Red Bull」?
智慧財產法院再次確認了 #PhilipB 案的法律見解:國內外商標權屬於同一人才可以主張權利耗盡。
而這個案子比較特別的是:被告可不可以主張Red Bull有一個 #全球同一來源的商業印象,所以也算「同一人」而可以主張權利耗盡?
很值得注意的判決,對 #原廠、#代理商、 #平行輸入廠商都很重要,給五顆星。
紅牛的歷史from wikipedia
「紅牛原本是一位華裔泰國商人許書標(Chaleo Yoovidhya)於1966年在曼谷創設的一個機能性飲料品牌,其產品經常被夜班工人、長途客貨運的駕駛員或泰拳選手拿來當作提神與健身用。
1985年時,曾在寶橋(P&G)亞洲地區分公司任職的奧地利商人迪特利希·馬特希茨(Dietrich Mateschitz)因為對這款飲料的喜愛,決定與許書標合資創立紅牛公司,他與許書標各持有公司49%股份,其餘百分之二的股份由許書標兒子持有,平時公司由Mateschitz負責營運[1],行銷到亞洲以外的市場。他在1986年在奧地利設立了紅牛股份有限公司(Red Bull GmbH),改紅牛飲品的配方加入了碳酸,而變成一種氣泡飲料在奧地利銷售。相較於傳統的提神飲料,馬特希茨以一種非常流行、時尚的方式來包裝產品,獲得空前的迴響,而廣為年輕族群接受。1992年紅牛(撇開泰國版的Krating Daeng不計)首次外銷到奧地利以外的國家——匈牙利,並且在之後很快速地擴展到超過一百個國家以上的廣大市場。」
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度民商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2018.10.16)
原告:瑞士商紅牛公司 Red Bull AG
法定代理人:Jennifer A. Powers
被告:菲越暹邏有限公司
原告商品(奧地利製造)
Red Bull台灣商標權人:原告瑞士商紅牛公司
被告商品(越南製造)
Red Bull越南商標權人:TC公司
主文:
一、被告菲越暹邏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如附圖 1 所示之商品。
二、被告菲越暹邏有限公司應將持有尚未售出之如附圖 1 所示商品陸拾瓶銷毀。
三、被告菲越暹邏有限公司、陳宣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捌佰元。
理由:
「(三)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36 條第 2 項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 按商標法第 36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 ,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 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此即為商標權之「耗盡 原則」(the principle of exhaustion)或「第一次銷售理論」 (First Sales Doctrine)。該條於 100 年修法時,將「市場」 修正為「國內外市場」,其修正理由謂:「本項為商標權國 際耗盡理論之揭示,原條文中之『市場』,包括未明示之『 國外市場』,為明定本法係採國際耗盡原則,爰增列『國內 外』等文字。」由此可知,我國商標法係採國際耗盡原則, 其意指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在市場上將附有商標之商品,在 國內或國外為第一次銷售或流通時,即已取得報酬,則附有 商標之商品由製造商販賣予零售商至相關消費者之垂直轉售 過程已存在商標之默示授權使用,故商標權已在該商品第一次販賣時耗盡,當此商品於市場上再度流通時,原則上商標 權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商標權。此原則之目的在於商標權人對 於其商標雖享有獨占實施之權利,惟不應給與商標權人就同 一權利重複獲利。易言之,商標權人既將附有商標商品於市 場上流通並取得合理報酬或對價,其商標權已獲得滿足,自 不得對商標權人已為第一次銷售之商品再重複行使商標權, 禁止他人在市場上再次銷售該產品。又商標係採屬地主義, 相同商標圖樣於國內外本得有不同商標權人(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第 12 款但書參照),倘相同商標圖樣之 國內外商標權分別歸屬不同權利人者,由對價衡平之觀點論 之,當國外相同商標商品欲進入國內市場時,對我國商標權 人而言,並未自該商品取得任何對價,則國外商標權人第一 次銷售行為產生之權利耗盡效力,自無拘束我國商標權人之 理,即仍須得國內商標權人同意,始得為之。準此,上開規 定所稱商標權人,應係指附有商標商品於第一次銷售時國內外之商標權人均為同一人之情形。 經查,系爭商品上使用據爭商標 5 及「Red Bull」 之圖樣作 為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與原告據爭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酒 精飲料、無酒精飲料、軟性飲料、提神飲料、可提神之酒精 飲料、適用於運動員之乳清飲料和等滲壓飲料等商品構成混 淆誤認之虞,已見前述。被告公司雖辯稱系爭商品係其向 T T 公司進口之越南紅牛公司所生產之真正「Red Bull」飲料 ,並提出 TT 公司之保證書及進口報單(本院卷第 179 頁至 第 182 頁),以附其說。惟查,系爭商品上使用之據爭商標 5 及「Red Bull」之圖樣,其於越南之商標權人為 TC 公司, 有原告提出之越南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107 頁 至第 111 頁);而據爭諸商標在我國之商標權人均為原告,智財局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49 頁至第 86 頁 ),可知系爭商品上所使用據爭商標 5 及「Red Bull」之圖 樣,其商標權在越南及我國分別歸屬於不同之商標權人。承 前說明,越南之商標權人 TC 公司在市場上第一次販售系爭 商品時,其商標權即已耗盡,此耗盡之效力原則上並不及於 我國之商標權人即原告。況原告並未販售系爭商品予被告, 自未從系爭商品之銷售或流通而取得報酬,原告所有之據爭 諸商標權並未因第一次販賣系爭商品而耗盡,是被告等自不 得以其向越南之商標權人 TC 公司購得之系爭商品,向未曾 出售系爭商品之我國商標權人即原告主張權利耗盡。 被告等復辯稱原告之運動飲料商品係奧地利紅牛公司所製造 ,原告為奧地利紅牛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成立之公司並且是進 口商;而系爭商品所附商標之商標權人為 TC 公司,TC 公 司之負責人持有奧地利紅牛公司 51%股份,顯見原告與 TC 公司為同一集團,受相同負責人所控制,彼此應共同或相互 同意使用據爭諸商標,此由據爭商標 1 當初申請人為 TC 公 司,至 95 年間始轉讓予原告即明,可見原告與系爭商品所 附商標之商標權人 TC 公司關係密切,被告公司購買 TC 公 司之系爭商品時,其商標權即已耗盡云云,並提出原告商品 包裝標示及 TC 公司之網站介紹,以附其說(本院卷第 183 頁至第 194 頁)。經查,被告等所稱系爭商品之製造商為越 南紅牛公司,而原告商品之製造商是奧地利紅牛公司,有附 圖 1 所示系爭商品標示「產地:越南」(本院卷第 478 頁) ,及附圖 3 所示原告商品容器標示「原產地:奧地利」(本 院卷第 472 頁)之照片在卷可稽,可知系爭商品與原告商品 並非來自相同製造者,即無法使人得知其來自同一來源。復 查,依被告等提出之 TC 公司網頁記載○○○ Chaleo ○○○○○○○○○創立天絲醫藥有限合夥企業,至 1978 年 8 月 28 日成立天絲醫藥保健有限公司(即 TC 公司),首次 以紅牛品牌向新加坡出口;後來○○○ Chaleo ○○○○○ ○○○○認識奧地利商人○○○ ○○○○○○○○ ○○○ ○○○○○○○,因○○○ ○○○○○○○○ ○○○○○ ○○○○○有意把紅牛產品引入歐洲市場,因此與○○○ C haleo ○○○○○○○○○合資在奧地利設立 Red Bull Gmb H(即奧地利紅牛公司),○○○ Chaleo ○○○○○○○○ ○及其家人持有 51%,○○○ ○○○○○○○○ ○○○○ ○○○○○○持股 49%(本院卷第 186 頁至第 188 頁),比 對原告提出其母公司奧地利紅牛公司之公司股權架構圖所示 ○○○ Chaleo ○○○○○○○○○持股 2%,其餘 Chalerm ○○○○○○○○○等人合資成立之 T.C.AgroTrading Comp any Ltd.持股 49%,另 Distribution & Marketing GmbH 持股 4 9%之股份比例(本院卷第 445 頁),均可認知 TC 公司並未 持有奧地利紅牛公司任何股份,實難認原告與系爭商品之商 標權人 TC 公司有經濟上或經營上控制或從屬關係,故難認 TC 公司與奧地利紅牛公司是關係企業。況且,不同商標權 人乃表彰不同之商品來源,TC 公司於 95 年將據爭商標 1 讓 與原告,而非以專屬授權方式授權原告使用該商標,且據爭 商標 2 至 5 均登記原告為商標權人,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 49 頁至第 87 頁、第 391 頁),可 知 TC 公司並未刻意營造據爭諸商標與其均是同一來源之印 象。是綜上各節,系爭商品與原告運動飲料等商品係不同來 源、不同商標權人,且各商標權人並未蓄意營造前開商標於 全球為同一來源之商業印象,係各自表彰不同之商品來源, 被告公司自不得以向越南商標權人 TC 公司購買之系爭商品,向不同之商標權人即原告主張其商標權已耗盡。 越南 TC 公司澄清稱為避免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系爭商品並 不會輸出至臺灣或於臺灣流通販售,亦不會授權任何人為此 行為,有 TC 公司之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341 頁、第 34 2 頁),是被告等縱自越南進口系爭商品,就系爭商品得向 TC 公司主張權利耗盡,但並未因此取得系爭商品上之商標 授權。而查,原告自 90 年投入我國能量飲料市場,先後註 冊據爭諸商標,並使用於所販售能量飲料商品(如附圖 3 所 示),經原告在我國長期行銷、贊助參與或舉辦「Red Bull Soapbox Race」皂飛車大賽等活動(本院卷第 29 頁至第 48 頁),廣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據爭諸商標並經智財局、經 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肯認為著名商標,有智財局評定書、異 議書查詢結果明細、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本院判決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 289 頁至第 339 頁)。而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 於表彰商品及服務之來源,而具行銷用途,被告公司未經原 告同意使用據爭商標 5 及「Red Bull」之圖樣販售其非自原 告販入之運動飲料商品,實已侵奪原告為行銷使用據爭諸商 標運動飲料商品所投資之行銷成本、所建立之市場知名度及 市場占有率,被告公司所為難認符合我國商標法第 1 條所揭 櫫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暨「維護市場公平競爭」 等立法目的,是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自國外輸入至國內販 售使用前開商標之系爭商品,難謂適法。
(四)被告等有侵害據爭諸商標之故意
被告等辯稱依所得資訊,原告與 TC 公司是同一集團,共同或 互相同意使用據爭諸商標,無從得知原告係不同商標權人,被 告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原告自 90 年投入我國運 動飲料市場即先後註冊據爭諸商標,並長期行銷、贊助參與或舉辦皂飛車大賽等活動,據爭諸商標在我國具有相當知名度, 已見前述,被告等對據爭諸商標應知之甚明;再者,關務署臺 中關於 107 年 4 月 16 日函知原告,被告公司所進口系爭商品 一批(報單第 DA/07/117/I0672 號)上載有據爭諸商標圖樣, 有關務署臺中關傳真電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87 頁),經原 告於同年 5 月 1 日申請查扣在案,惟被告公司嗣供擔保廢止查 扣,並將系爭商品銷售殆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4 37 頁),並經被告於 107 年 8 月 29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敘明原 告主張銷毀之標的已不存在,無銷毀必要(本院卷第 384 頁、 第 385 頁),復於同年 9 月 6 日陳報系爭商品僅餘 60 瓶(本 院卷第 481 頁),另有被告 107 年 7 月 4 日銷售系爭商品 1 箱 之統一發票 1 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393 頁),是被告公司既 因原告於 107 年 5 月 1 日申請查扣系爭商品,並於同年月 17 日起訴,而知悉系爭商品有侵害據爭諸商標之虞,其未待本院 開庭審理釐清即將系爭商品銷售殆盡,難謂被告公司無侵害據 爭諸商標權之故意。」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杜惠錦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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