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103.11.20)
「(一)被上訴人為商標權人與上訴人販售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權期間自101
年7 月16日起至111 年7 月15日止。上訴人為址設臺北市○
○區○○路○○巷○號1 樓之甜美日系精品內衣負責人於10
1 年10月5 日前,有販售仿冒系爭商標之睡衣,經被上訴人
訴請保智警察大隊前於101 年10月5 日至上訴人開設之甜美
日系精品內衣店執行搜索,扣得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127 件
,每件單價為790 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照本院
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2 ),並有系爭商標之註冊資料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7 頁)。
(二)上訴人過失侵害系爭商標權:
1.上訴人雖辯稱其自98年5 月份起經淘寶網自大陸地區購入系
爭商品後,置於網站供相關消費者選購,而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6日始註冊登記取得系爭商標權,其不知系爭商標取
得註冊,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查上訴人於
101 年10月5 日遭保智警察大隊查扣之商品,為上訴人於10
1 年9 月間訂購及匯款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在士林地檢署10
1 年度偵字13112 號刑事案件提出匯款記錄為憑,並經原審
提示予上訴人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10 頁)。職是,足認
上訴人經查獲之系爭商品並非於98年5 月間起自大陸地區購
入,是上訴人購入及販賣系爭商品之期間,均在系爭商標註
冊後,堪予認定。
2.上訴人前於98年5 月13日收受○○○○所寄發之臺北圓環郵
局第279 號存證信函,告知○○○○為衣傳說「YI LEGEND
」品牌臺灣唯一總代理,並僅授權「PINK BABY 」內睡衣批
發為正式經銷商,未經○○○○之同意並書面授權,任何人
不得就上述商品在實體及虛擬銷售平台,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等商業行為等事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準此,上訴人收
受○○○○之存證信函後,業已知悉○○○○主張其為「
00000 」品牌臺灣獨家代理權人,並禁止上訴人在臺灣地區
銷售衣傳說品牌之內睡衣,是上訴人對於繼續販賣衣傳說品
牌之商品有涉及侵害代理權之虞,應知悉甚明,自應與○○
○○接洽或連繫,以確認○○○○之主張是否正當與可否拘
束上訴人。
3.上訴人僅查詢我國商標註冊資料,認為當時系爭商標尚未在
臺灣註冊,不得限制其繼續販賣,而對於○○○○提出之權
利主張,置之不理。衡諸一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商業經營
者,應可預期○○○○或其授權人,有可能將「000000000
」品牌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權權之方式,強化與排除第
三人使用系爭商標。因建立商品品牌、商標註冊及代理權授
與間,有密切之關連性,上訴人係以銷售內睡衣為業,應瞭
解此商業運作方式,並無諉為不知之理,且由上訴人收受○
○○○之存證信函後,立即查詢我國商標註冊資料之行為,
足認上訴人知悉○○○○有可能以「0000000 」商標申請註
冊,以行使商標權,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商品來源。
4.商標權註冊資料為政府機關公示之資訊,任何人均得向智慧
局查詢、檢索或接觸,並無任何困難,上訴人於98年間收受
○○○○主張其為○○○「000000」品牌之臺灣唯一總代理
,並禁止被告繼續販賣「00000 」品牌之內睡衣之存證信函
後,倘持續注意與查詢系爭商標註冊資料,應可立即發現系
爭商標業已於100 年8 月11日申請註冊登記,並於101 年7
月16日註冊取得商標權在案,竟捨此不為,自大陸地區進口
系爭商品,並在臺灣販賣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系爭商品,況當
事人因商業經營利益糾紛,有諸多案件持續偵查中(見本院
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3 、4 )。準此,上訴人為販賣內睡
衣之業者,應有企業經營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其應注意
而不注意,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即有過失
甚明,是上訴人辯稱其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云云,不足為憑。
5.上訴人前於101 年10月5 日遭保智警察大隊查扣127 件睡衣
商品,每件睡衣在上衣後領口處,均有布製標籤及紙製吊牌
,標示系爭商標「0000」商標圖樣,並有之標誌,業據原
審當庭勘驗無誤,並有系爭商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47 、153 至155 頁)。職是,足認系爭商品以「000000」
圖樣作為商標而使用於商品上,上訴人怠於交易之必要注意
,詎未查證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系爭商品,該等商品所標示之
商標圖樣,是否業已在智慧局註冊在案,以避免侵害他人之
商標權,竟未為商標權查證,而販賣系爭商品,益徵有侵害
系爭商標權之過失主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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