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12日 星期日

(著作權)電腦程式的抄襲:出現相同的錯誤。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103.12.31)
 
「  8、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審理時,曾先後勘驗安辰公司在WWW.AL
      COHOL-SOFT.COM網站上所販售之(1)Alcohol 120% 網路付
      費版、(2)Alcohol 120% 免費測試版、(3) 日本www.amaz
      on.co.jp網站上所購得「SUPER Alcohol 120% PRO」之實
      體光碟1 片、(4) 德國www.amazon.de 網站上所購得「
      Alcohol120% SECOND NEW VERSION」之實體光碟1 片,其
      勘驗結果上開軟體確有出現「an chen 」、「fantom cd
      」及經Fantom CD 電腦程式著作當時研發者之一即○○○
      所誤繕之「recoder (按正確應為recorder)」等字串,
      且其出現之次數亦同樣均為1 次、1 次及29次,而其出現
      之相關位置亦均為相同(分別見刑案原審法院刑事卷(二)第
      154 至156 頁、第160 至164 頁;刑事卷(三)第11至15頁、
      第28至42頁),而「Recoder 」字串實係「Recorder」之
      誤,足認此係安辰公司創作Fantom CD 版本之初即存在之
      錯誤,而蕭永哲之Alcohol 120%版本軟體竟出現完全相同
      之錯誤,堪信蕭永哲確有抄襲即重製Fantom CD 。
  9、準此,上開Alcohol 120%的畫面與Fantom CD 極為類似,
      且功能相同,僅修改關鍵部分(名稱、商標以及圖示),
      以及少部分視覺元件的排列方式,又其程式碼寫作風格(
      資料結構名稱、function的命名方式)亦與Fantom CD 極
      為類似,僅修改關鍵部分(名稱、商標以及圖示),另二
      者之光碟燒錄資料結構相同,內部參數也有高達99% 以上
      的相似處,這些參數的相似部分應為各家廠商最高機密,
      不屬於光碟燒錄技術的共同規格,業據工研院鑑定明確在
      卷(見本院卷(三)第187 頁),且無論係安辰公司從蕭永哲
      所使用、管理之上開www.alcohol-soft.com網站上所行銷
      上開(1)Alcohol 120% 網路付費版、(2)Alcohol 120% 免
      費測試版,或分別在(3) 日本www.amazon.co.jp網站上所
      購得上開「SUPER Alcohol 120% PRO」之實體光碟1 片、
      (4) 德國www.amazon.de 網站上所購得「Alcohol 120%
      SECOND NEW VERSION」之實體光碟1 片,經刑案原法院審
      理時勘驗後亦確有出現「an chen 」、「fantom cd 」及
      經Fantom CD 電腦程式著作當時研發者之一即○○○所誤
      繕之「recoder (正確應為recorder)」等字串之相同次
      數與位置之誤繕,亦如上述,加以蕭永哲亦確曾任職安辰
      公司,並與○○○共同研發Fantom CD 電腦程式著作,足
      認蕭永哲所重製及第三人○○○所銷售之Alcohol 120%電
      腦程式著作,應確係蕭永哲利用上開任職之便,未經安辰
      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直接挪用Fantom CD 之研發成果(資
      料結構以及相關燒錄機參數設定),再稍加整合及修改名
      稱、商標及圖示等關鍵部分重製而成,顯係侵害Fantom
      CD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即安辰公司之權益,堪以認定
      。且刑事案件亦為相同之認定,認蕭永哲於91年8 月間至
      92年3 月間因擅自重製Alcohol 120%銷售而侵害安辰公司
      Fantom CD 之著作財產權,經原審法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
      第513 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 號刑事判
      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判決蕭永
      哲有期徒刑1 年8 個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九)。足徵蕭永哲重製販賣Alcohol 120%
      業已侵害安辰公司所有之Fantom CD 之重製權及散布權。」 
 
另一個值得注意的重點是,被告至第二審才抗辯原告的電腦程式欠缺原創性,
遭法院以違反爭點協議而不准被告提出此抗辯:
 
「  7、Fantom CD 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1)蕭永哲另辯稱:Fantom CD 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其
        主要執行檔中,大部分程式碼非由安辰公司自行開發撰
        寫,而係由寶藍公司(Borland )或其他第三方公司之
        程式碼或函式庫組合而成,係非法改作或抄襲他人著作
        ,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等語。
  (2)按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
        之爭點協議,係指當事人就其既已主張之爭點,經依同
        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2 項為協議者而言;至於協議前未
        經當事人主張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
        拘束。查上訴人於93年4 月2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前,並
        未為時效抗辯,兩造於該期日協議簡化爭點,亦未就此
        為協議,並達成上訴人不得提出其他未經主張爭點之協
        議,上訴人嗣後提出時效抗辯之防禦方法,自不受該期
        日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3 號判決、
        97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參照)。則依反面解釋,兩
        造倘於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爭點,亦就此為爭點整理
        簡化協議,並達成兩造均不得提出其他未經主張爭點之
        協議,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
        ,自應受該期日協議之拘束,不得再提出其他未經主張
        之爭點。其次,現行民事訴訟法為建立金字塔型之訴訟
        制度,以期達成司法追求效率,並促使當事人重視第一
        審程序之目的,特規定除個案有特別情事致嚴重影響公
        平正義外,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
        訴訟法第447 條對於當事人未盡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之協力義務,課以失權效果之目的,乃為充實第一審之
        事實審理功能,以期建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及合理分
        配司法資源,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則當事人因違
        反此規定而遭法院不准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時,必然
        對當事人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產生某程度之影響,惟
        此項效果毋寧係失權效之具體遲延排除機能,即在此情
        形,促進訴訟之要求優先於發現真實之要求,如倒果為
        因,以當事人之實體權利將受到限制或剝奪而認其顯失
        公平,即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開規範目的
        及功能將無法達成。
  (3)本件兩造於103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
        3 項規定,業就上開爭點為爭點整理簡化協議,並達成
        兩造均不得提出其他未經主張爭點之協議等情,有本院
        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21 至
        322 頁)。則兩造自應受該期日協議之拘束,不得再提
        出其他未經主張之爭點,詎蕭永哲至103 年10月6 日復
        主張:Fantom CD 不具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
        作(見本院卷(六)第358 頁),提出其他未經主張之爭點
        ,然安辰公司並未同意變更爭點,而蕭永哲亦未主張有
        何係因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或原協議顯失公平而無
        須受其拘束之情事,難謂有上開情事。本院就蕭永哲此
        部分所辯即Fantom CD 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自
        無庸予以審酌。況依蕭永哲所提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
        Fantom CD 不具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蕭
        永哲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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