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104.2.26)
「 1.原告主張其行銷之「泡泡香香染」商品外觀包裝,係由其
前員工即證人梁○○開發設計,屬著作權法第5 條第4 款
所之美術著作,被告之「泡泡染」商品圖案主要部分皆與
原告「泡泡香香染」商品外觀相同,兩者實質近似,而被
告實際負責人李○○曾在原告公司任職,確有接觸原告之
美術著作,於離職後為相似設計,侵害原告著作權云云,
並以泡泡香香染包裝影本、被告之泡泡染商品包裝影本及
證人梁○○證言為證(見原證6 、10,14,本院卷第17、
31 、116頁)。
2.按美術著作為著作權法所例示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 條第
4 款設有規定。美術著作之具體內容,依智慧局公布之「
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對於美
術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
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
他之美術著作。故美術著作屬於藝術範圍之創作,係著作
人以其美術技巧將線條、色彩予以描繪而表達其思想、情
感之創作。
3.原告雖引用證人梁○○證言,主張其「泡泡香香染」外包
裝為梁○○獨自發想所創作設計等情,惟該「泡泡香香染
」商品包裝觀圖案之主體結構為「泡泡染」3 字、於「泡
泡」及「染」字間則使用極為縮小之「香香」2 字,並再
以雲朵造型、藝人謝○○之頭部相片,在伊頭輔以雲朵及
左上方之「夢」字與右下方之桃紅花串所構成(見原證14
,本院卷第116 頁) ,藝人謝○○係實際相片,並非繪畫
、素描等創作。
4.又原告之「泡泡香香染」商品與被告「泡泡染」商品外觀
圖案比較(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圖左為原告商品包裝,圖
右為被告商品外觀),兩者均以雲朵造型在模特兒頭部顯
示,但兩者均係以女性為雲朵下之模特兒,原告係委請藝
人謝○○代言,與被告委請不知名模特兒,兩者明顯不同
;原告採多層次雲朵,其左上方之「夢」字樣及右下方之
桃紅花串,被告則以單一主泡泡左方之粉色花瓣及上方之
「Dr.Hu Mircale 」字樣,故兩者之「花朵顏色及造型」
、「排放位置」不同;原告在上開包裝底部右下方之桃紅
花串,被告在包裝底部襯托有一圓弧花邊,兩者設計不同
;原告整體採粉紅色系設計,被告採紫色系設計,兩者包
裝外觀寓意不同。因之,原告主要係針對其包裝上在藝人
謝○○頭上之雲朵造型主張其為美術著作,但謝○○頭上
之雲朵等造型概念,早於市面上其他染髮劑商品曾使用,
有被告提出「Liese 莉婕」染髮劑外包裝可證(見本院卷
第135 至136 頁),既有相同包裝圖案概念已早於原告之
商品於市面上使用,故原告之「泡泡香香染」商品圖示之
雲朵外觀創作之精神作用程度低,並不足以認識作者個性
,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例示之美術著作。
5.原告之「泡泡香香染」商品外觀圖示非美術著作,則原告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自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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