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19日 星期日
(商標)台北銀行Taipei Bank(台北富邦商銀) v. Bank of Taipei公司英文名稱、網域名稱(瑞興商銀):著名註冊商標案件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103.01.30)
「被告不得使用附件所示商標於「銀行業務之服務」相同或類似服
務,並應銷毀含有附件所示商標之招標、網頁、各類約定書或契
約書表、信用卡及手機軟體等行銷物品。
被告不得使用「BANK OF TAIPEI」作為公司英文名稱,並應銷毀
標示「BANK OF TAIPEI」作為公司英文名稱之招牌、網頁、各類
約定書或契約書表、信用卡及手機軟體等行銷物品。
被告不得使用「bankoftaipei」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
辦理註銷「www.bankoftaipei.com.tw」網域名稱之登記。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案由及
主文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
一版報頭下半版壹日。」
商標法第六十八條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六十九條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
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
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商標法第七十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
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
、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三、明知有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
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
關之物品。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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