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盜錄、盜版物之大量重製與散布,為影響我國著作權市場秩序最嚴重之問
題,不僅破壞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發展之障礙,故對於
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除另有規定外,不
論是否意圖營利,均應科以刑罰。另意圖散布之公開陳列、持有等之行為
,為實際散布之前置行為,亦有禁止之必要。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
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
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即本此旨趣所為之
立法。又為有效遏阻盜版光碟之散布,乃將銷售盜版光碟之罰責予以加重
,而於同條第三項前段明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
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將自由刑下限,從修正前之法定刑「拘役」提高到「六個月」有期徒刑
,並加重罰金刑之處罰。而參酌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並對照同法第二十
八條之一、第二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之規定,足認著作
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散布」,可區分為「以移轉所有權之
方法」、「出租之方法」及「以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如出借
)等三種情形,對於侵害者,則分別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及第
九十三條第三款加以處罰。易言之,第九十一條之一各項之規定,均係指
以移轉所有權方法之散布,不因該條第二、三項法條文字未明載「以移轉
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字樣,即認該條第二、三項所規範之散布方法並非
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又依法條文義觀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散布之標的為「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第二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同上之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系統解
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重製物」,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
;同條第二項所稱之「重製物」,則限於「非法重製物」。從而如契約已
明訂重製發行之期限,竟違反約定而於期滿後繼續銷售庫存之著作重製物
,始應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罰;至於在夜市或商店販賣盜版光
碟,或販賣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即違反平行輸入)之商品者,
即應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三項規定處罰。
」延伸閱讀: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103.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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