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11日 星期六

(著作權)原告為搞怪貢丸NIKU DANGO美術著作的著作權人,與A公司簽有授權契約。A公司於授權期約屆滿後繼續製造使用原告美術著作之捲筆機予知名文具業者B公司銷售,長達十年,法院認為A是故意侵害著作權,B是過失侵害著作權。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著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104.2.4)
 
「    2.如前第三(三)項所述,林○○與合信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契約
      ,約定林○○授權合信公司87年7 月1 日至90年7 月1 日
      得重製、使用系爭著作(共4 款12種圖樣)。且系爭授權
      契約第壹條第1 、2 項約定:「重製權(包括生產,製造
      )」「使用權(包括販賣,營銷)停約後3 個月內市場全
      部回收完畢。」第貳條約定:「使用權範圍:內銷(台灣
      ,澎湖,金門,馬祖)。外銷(台灣以外第三國,國度無
      限)」(原審卷第19頁),是合信公司於前述授權期間得
      以重製、使用系爭著作,其態樣包含生產、製造、販賣及
      營銷等方式,且於90年7 月1 日契約期限屆滿後3 個月內
      應將市場上重製、使用系爭著作之產品全部回收。」 

「      (5)綜上,於系爭授權契約期滿至100 年間,合信公司仍有
        製造使用系爭著作之HT-360捲筆機,利百代公司仍向合
        信公司購買使用系爭著作之HT-360捲筆機並販賣予下游
        零售廠商。」

「  (二)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1.合信公司與林○○所簽訂之系爭授權契約約定授權期間至
      90年7 月1 日止,合信公司於契約期滿後未再取得林鴻宗
      同意或授權,即製造、販賣使用系爭著作之HT-360捲筆機
      ,對於構成侵權之事實,自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具
      有故意。
    2.利百代公司等2 人雖否認知悉系爭著作屬林○○所有,辯
      稱其於系爭授權契約屆滿後對外銷售,並無故意或過失云
      云。惟利百代公司係知名之文具品牌業者,對於製造、販
      賣捲筆機等文具產品所使用包括系爭著作在內之相關圖案
      ,理應知悉須使用未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圖案,且以利百代
      公司營業之規模及組織,亦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
      及注意義務,卻仍未注意未對製造商即合信公司為任何之
      查證,致生本件侵權行為,此亦有證人○○○於本件相關
      偵查案件證稱:利百代公司只銷售過合信公司生產的HT-3
      60捲筆機,未曾進過別的同款商品,惟伊驗收時並未注意
      圖案為何,而係以型號HT-360型驗收等語(本院卷第4 冊
      第113 頁反面之士林地檢103 偵續一6 案不起訴處分書)
      ,應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縱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亦無解其過失責任,是利百代公司等2 人此部分所辯
      ,尚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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