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著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104.2.4)
「 2.如前第三(三)項所述,林○○與合信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契約 ,約定林○○授權合信公司87年7 月1 日至90年7 月1 日 得重製、使用系爭著作(共4 款12種圖樣)。且系爭授權 契約第壹條第1 、2 項約定:「重製權(包括生產,製造 )」「使用權(包括販賣,營銷)停約後3 個月內市場全 部回收完畢。」第貳條約定:「使用權範圍:內銷(台灣 ,澎湖,金門,馬祖)。外銷(台灣以外第三國,國度無 限)」(原審卷第19頁),是合信公司於前述授權期間得 以重製、使用系爭著作,其態樣包含生產、製造、販賣及 營銷等方式,且於90年7 月1 日契約期限屆滿後3 個月內 應將市場上重製、使用系爭著作之產品全部回收。」
「 (5)綜上,於系爭授權契約期滿至100 年間,合信公司仍有 製造使用系爭著作之HT-360捲筆機,利百代公司仍向合 信公司購買使用系爭著作之HT-360捲筆機並販賣予下游 零售廠商。」
「 (二)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1.合信公司與林○○所簽訂之系爭授權契約約定授權期間至 90年7 月1 日止,合信公司於契約期滿後未再取得林鴻宗 同意或授權,即製造、販賣使用系爭著作之HT-360捲筆機 ,對於構成侵權之事實,自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具 有故意。 2.利百代公司等2 人雖否認知悉系爭著作屬林○○所有,辯 稱其於系爭授權契約屆滿後對外銷售,並無故意或過失云 云。惟利百代公司係知名之文具品牌業者,對於製造、販 賣捲筆機等文具產品所使用包括系爭著作在內之相關圖案 ,理應知悉須使用未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圖案,且以利百代 公司營業之規模及組織,亦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 及注意義務,卻仍未注意未對製造商即合信公司為任何之 查證,致生本件侵權行為,此亦有證人○○○於本件相關 偵查案件證稱:利百代公司只銷售過合信公司生產的HT-3 60捲筆機,未曾進過別的同款商品,惟伊驗收時並未注意 圖案為何,而係以型號HT-360型驗收等語(本院卷第4 冊 第113 頁反面之士林地檢103 偵續一6 案不起訴處分書) ,應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縱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亦無解其過失責任,是利百代公司等2 人此部分所辯 ,尚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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