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11日 星期六

(著作權)最高法院:舊法之著作權登記不具著作權推定效力。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號刑事判決(99.1.7)
 
「(二)有關著作權註冊及登記之制度於七十
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後,已改採創作保護主義及著作
權註冊任意制度。亦即依照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就本國人而言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同法第十條前段參照)。
又為回歸創作保護之原則,導正「有登記始有權利」之錯誤觀念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並刪除有關著作
權登記之規定,亦即自斯時起,主管機關已全面廢止著作權自願
登記制度。至於依修正前著作權法之規定申請著作權登記,主管
機關係僅依申請之事項為登記,不為實質審查,登記僅為行政管
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而非原創性著作之證明。故著作權之取
得,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亦不具有推定之效
果。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
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是為解決著
作權人舉證上之困難,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著作
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
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
作人。」於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前開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
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而賦予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
之推定效果。是倘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印有著作
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即推定其為著作人,與之發生爭
議之相對人欲為與該等表示內容不同之主張時,自應負舉證責任
。此與著作權登記或註冊不具有推定之效果者迥不相同。查本件
販售十二生肖紙牌之包裝盒上雖標示載明「新樂園」、「新樂園
行企業公司」,惟依卷附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智商00九二字第0九四八0二二一五八
0號函文,「新樂園」係屬商標名稱(見第二三六一二號偵查卷
第七六至七九頁);而就該包裝盒面所記載之整體內容以觀,一
般人均會以為「新樂園行企業公司」始為「新樂園十二生肖」紙
牌之著作權人。亦即僅能推定新樂園行企業公司為著作權人,無
從推定告訴人為著作權人。至卷附授權合約書內容固均有載明登
記著作權執照字號,但如前所述,登記或註冊僅為存證之性質而
已,非為原創性著作之證明,已難因授權合約書內容載有登記著
作權執照字號,即推定告訴人有前揭著作權;況上述授權合約書
之簽訂,均係由「新樂園行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為之,告訴人
並非簽約之人(見第二三六一二號偵查卷第五八至七四頁),益
難為告訴人即著作權人之推定。原判決因認本件無從依著作權法
第十三條之規定推定告訴人為十二生肖圖形之著作權人,並無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可言。又是否得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產生
推定效果,係以系爭十二生肖圖形著作之原作或已發行之重製物
上之標示為判定基準,與相對人是否知悉無關,上訴意旨主張被
告已知悉告訴人為登記有案之著作財產權人,即謂已生推定著作
權人之效果,顯然對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有所誤解,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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