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予酌減之,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第2 項有
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
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
為成立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
,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
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
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
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
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
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
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
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
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
3.查被上訴人係自100 年4 月至101 年7 月間,未經上訴人同
意,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系爭產品而銷售,亦即其主觀上係基
於行銷產品之目的,且客觀上有將系爭商標用於系爭產品上
,上訴人共查獲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商品共411 個及仿冒
系爭商標貼紙6769張等情,已如上述,所查獲之商品未超過
1,500 件,而貼紙尚未使用於系爭產品上,僅能間接證明其
侵害商標權之產品可能超過實際查獲之數量即411 個,故本
件應以其零售單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又按同時查獲多種侵
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
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
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
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經查
被上訴人販售系爭產品即風扇馬達、噴水馬達、雨刷馬達之
金額分別為750 元、463 元及713 元,有已如前述,故本件
侵害商標權商品即系爭產品之平均單價為642 元(計算式:
750 +463 +713 =1,926 ,1,926 ÷3 =642 )。爰審酌
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產品係使用與系爭商標之真品相同之
商標圖樣,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影響系爭商標真品市場之
交易秩序,惟被上訴人係於在新北巿林○區○○路○段○○
號住處內從事系爭產品之業務,其營業規模不大,復於本件
相關刑案偵查時並未發現其他違反商標法之事證,及系爭商
標之知名度、實際查獲系爭產品數量、上訴人所受損害、侵
害類型、侵害期間、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所得利益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各以系爭產品零售單價1,500 倍作為
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而應以系爭產品平均單價之1,20
0 倍計算,應屬妥適,是本件賠償金額應為770,400 元(計
算式:642 ×1,200 =770,400 )」
「 (1)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業務上信譽之損害,除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造成
消費者混淆誤認外,必須侵權商品或服務稀釋或影響商標
權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相關消費者之觀
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始成立侵害商標權人業務上之信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業務
上信譽或商譽之建立來自商品或服務品質、企業信用及其
售後服務等因素,故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論其性質屬非財
產之損害。商業競爭之市場發生侵害商標之情事,會導致
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受損害。依一般經驗法則,此侵害
商標之行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亦減少商
標權人提供商標權商品或服務獲利之機會。而業務上信譽
為經濟上信用之保護,判斷是否受侵害,必須其在社會上
評價受有低落之程度,始足相當,不得僅憑侵權行為而遽
以認定。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質較真品差,其銷
售予相關消費者,可能造成消費者因使用仿品而發生事故
致誤認原告所製造之真品品質如同仿品般差劣,令上訴人
之商譽蒙受損害等語。查被上訴人販賣系爭產品期間,上
訴人之營業額確有減少,其中風扇馬達商品之營業額由55
,861仟元減少為50,446仟元,減幅約9.7%(計算式:(55
,861 - 50,446 )÷55,861×100%=9.7% );雨刷馬達商
品之營業額由26,640仟元減少為20,922仟元,減幅約21.5
% (計算式:(26,640 - 20,922 )÷26,640×100%=21.
5%); 噴水馬達商品之營業額由15,311仟元減少為12,293
仟元,約減幅19.7% (計算式:(15,311 - 12,293 )÷
15,311×100%=19.7%),可以證明系爭商品已造成消費者
因使用該仿品而生損害,進而影響上訴人即系爭商標權人
之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並在相關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
有所貶損,且上訴人公司於44年登記設立並自西元1966年
(即民國55年)即開始生產並販售汽、機車用電裝品等商
品,經40多年之努力,上訴人公司之商標已是家喻戶曉且
累積良好信譽,於國內市場佔有率及銷售率皆高居第一,
營業範圍亦遍及海內外且為國內知名上市公司,上訴人於
100 年度及101 年度車輛零件類之銷售金額更超過20億元
,足見上訴人公司系爭商標及其所生產之汽車零配件於業
界確係全國著名商標及商品。上訴人公司101 年度之車輛
零件類產量及銷售總金額雖較100 年度增加,惟遭被上訴
人仿冒系爭商標之風扇馬達、雨刷馬達及噴水馬達商品之
營業額卻下滑,足徵被上訴人故意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確已對上訴人公司業務上信譽造成損害,導致車輛零件
類銷售總金額雖有成長,但遭仿冒商標之三種馬達商品營
業額卻大幅減少,且減幅約自9.7%至21.5% 等情,有上訴
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沿革、101 年4 月30日刊印之上訴
人公司100 年度年報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至154 頁
)。而商標權人為累積其商譽,不僅需長時間投資於廣告
行銷,對於商品品質部分更需嚴格要求,方可取得消費大
眾對於商品之信賴。倘他人以劣質物品謊稱真品對外販售
,不但可攀附真品之商譽獲取非法暴利,另一方面亦使消
費者對真品品質及評價產生錯誤之認知及貶損,對於商標
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有所減損,此乃事理之常。是以,
本院因認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專用權之不法行為,致上
訴人業務上信譽受有損害,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信譽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3)又業務上信譽,本屬抽象存在之概念,其損害金額並無法
具體計算,故侵害業務上信譽,性質上屬於非財產之損害
(商標法74年11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與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之名譽被侵害(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賠
償相當,否則即無從與修正前商標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
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區隔。因此,業務上信譽受侵害
之賠償金額,應由法院斟酌兩造之地位、經濟能力、加害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酌定相當之金額(上訴人與其他行為
人之不法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
就全體損害賠償義務人不法侵權行為之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形予以核定賠償金額,始符公允),並無財產上損害賠償
金額計算方式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登記資本總額為58億元,實收資本
總額為52億972 萬2230元,有公司基本資查詢存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且其遭仿冒系爭商標之風扇馬達
、雨刷馬達及噴水馬達商品之營業額在受侵害期間確有9.
7%至21.5% 下滑,亦即上訴人整體營業額的增加,但是系
爭產品的營業額反而下降,足證消費者因本件侵害商標權
之行為而對於上訴人系爭商標商品之品質因此產生疑慮,
對於上訴人的信譽確有減損。雖上訴人未能提出信譽受損
金額之具體計算方式,但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如前所述,上訴人之業務上信譽確因被上訴人之侵害
商標權行為而致減損,惟此乃屬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數額
實難以證明,本院自得審酌此乃非財產之損害及其他一切
情況,酌定適當之業務上信譽損害賠償金額。爰斟酌兩造
之地位、經濟能力,並審酌被上訴人仿冒、銷售之系爭產
品價格較為便宜、品質較為粗糙及低劣,復考量被上訴人
不法仿冒之期間長達一年三個月以上、仿冒之數量非僅少
數及被上訴人長期投入心力建立商標品牌及維持信譽等一
切情形,酌定被上訴人之業務上信譽損害賠償金額為100
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如琪
99年8月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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