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11日 星期六

(著作權)授權契約應注意約定授權國家或地區。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104.2.25)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附
          表編號1 「珍重」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林○○
          逾越其授權而擅自銷售系爭編號1 「珍重」音樂著作
          至大陸地區,被告高金素梅擔任「百年排灣風華再現
          」專輯之總監,自應與被告林○○共同成立侵權行為
          ;被告林○○等則辯稱被告林○○已獲得原告就系爭
          編號1 「珍重」音樂著作之授權,其等並未逾越原告
          授權範圍等語。職是,兩造之主要爭執,厥在被告林
        ○○銷售系爭編號1 「珍重」音樂著作至大陸地區是
          否逾越原告原授權範圍。
        2.經查,被告林○○曾與原告簽訂「『珍重』錄音授權
          契約」,根據該契約第二條,原告「同意授權乙方(
          即被告林○○)將授權標的錄製成專輯『百年排灣風
          華再現』錄音著作。其授權範圍包含系爭編號1「珍
          重」音樂著作詞曲之改作權、重製權、散布權、公開
          演出權、公開播送權、編輯權、公開傳輸權,且未有
          任何地域上之限制,並收取授權金3萬元等情,有系
          爭編號1「珍重」錄音授權契約影本乙份在卷可憑(
          下稱系爭授權契約,見本院卷(四)第103至104頁),且
          為原告所是認,原告雖主張依其收費標準,其授權被
          告林○○使用系爭附表編號1 「珍重」音樂著作之地
          區限定在中華民國,但被告等人卻同時在中國大陸發
          行上開專輯云云,然依系爭授權契約,並未載明此次
          授權限制使用於何國家或地區,原告亦未舉證有何「
          慣例」認定兩造之授權範圍有加以限制僅於臺、澎、
          金、馬地區發行,是原告所述顯為其個人主觀意見,
          而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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