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香港商嗖羅國際香港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經訴字第11106308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㈡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一、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
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一、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
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又商標近似及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二項,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因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之其實際使用及註冊之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
標固屬近似,惟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08年11月26日)前是否為著名商標審酌如下:
⑴證1、4號為原告於我國申請註冊商標資料及列表,證5號商品標籤圖文設計稿,證42號之原告MONSTER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等,非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
⑵證3、45號之原告董事長聲明書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而為之書面陳述,仍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佐證。
⑶證6至11、14、17、21、24及25號贊助體育活動或運動員相關照片及資料,證12、15、16、18至20、22、23、26至30號之ESPN、原告公司、Surfline、YouTube、Ricky Car michael、supercrossonline、Fullthrottlemotorcycles、CNBC、Facebook 及推特等網站網頁資料,證13號之贊助完成報告,證41號之運動賽事轉播日期及相關報導與討論,部分無日期標示,部分所標示之日期為西元2008年、2010年至2015年等,雖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其內容之焦點仍在賽事或運動本身,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縱出現於上開贊助活動、轉播或相關網站報導之機車及車手服飾配件上,仍屬贊助性質,此與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所行銷商品之方式不同。
至原告主張其係以「贊助行銷」方式進行宣傳,惟前揭資料大部分為外文,且於贊助、轉播及報導時,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尚未於我國正式銷售,我國相關消費者能否普遍認識其為指示何種商品來源之標識,或實際透過網際網路、相關媒體等管道獲悉或接觸據以異議商標之人數及情形如何均不明。
⑷證29號之Facebook 全球統計報告的列印資料,雖可悉「MONSTER ENERGY」商標為其粉絲按讚排行榜第14名,惟尚無法據此得知其中有多少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該商標之Facebook網頁。
⑸證27、40號之原告官方網頁、銷售點宣傳品圖片,證31號之MONSTER服裝之網站及目錄,證32、35號之2003年至2006年之The Wall StreetJournal、TIME、Beverage World、BusinessWeek、FORTUNE、Forbes、BusinessWeek online 及Newsweek之據以異議商標車體廣告、報導及行銷資料,證36號之2003年車體廣告報導之讀者人數數據報表,證33、34號之2005年車體廣告照片及說明資料等,皆為外文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僅能證明「MONSTER ENERGY」商標商品在國外之宣傳及銷售,然其於國外行銷之情形及如何到達我國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仍應佐以其他使用事證始得判斷。
⑹原告雖提出證37號之2006年 lvmonorail 網站資料、證38號之美國拉斯維加斯自2001年至2005年各國旅客人數統計報表、證39號之單軌電車廣告價值分析資料,主張至拉斯維加斯之我國遊客得以知悉據以異議商標,惟上開資料並無從觀出我國消費者於旅遊、洽公等過程中,實際接觸據以異議商標之情形如何,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逕認我國消費者已藉由上開事證普遍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
⑺證2號之YAHOO搜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圖片結果,證44號之網友討論、分享MONSTER ENERGY產品(衣服、飲料等)及露天拍賣等網頁,雖部分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前開討論或發表文章篇幅有限,且網頁所示衣服、飲料等商品上標示之商標,亦甚少有據以異議商標,是難認據以異議商標飲料商品已於我國網路被廣泛、頻繁地討論,尤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前揭貼文或網頁內容情形不明,實難遽認據以異議商標已成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⑻證51至55號之Mercedes AMG Petronas、Moto GP、Top Gear Taiwan之車隊Facebook、原告官方網頁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未見據以異議商標標示,或僅部分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仍無法作為據以異議商標飲料等商品已廣泛為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而達普遍認知之程度,自無法據上開事證作為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已為著名商標之論據。
⑼證46號至證50號、證56號、證57號、訴願附件4至28及附件30之原告於2017年9月間在臺灣統一超商推出MONSTER系列飲料產品相關銷售事證、相關報導及消費者評論、 MONSTER ENERGY罐裝飲料之銷售發票、進貨單據、2017至2022在臺灣銷售通路銷售商品之活動資料及官方粉絲團之留言截圖等證據資料,除部分事證(如附件14至25、訴願書第69頁列表)已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8年11月26日)後,原告銷售之商品為機能性飲品,不同於礦泉水、碳酸飲料等日常飲品,其實際消費的客群廣泛程度較低,客群相對侷限,尚非如原告所述,只要鋪貨於銷售據點眾多之超商或超市,即可逕以通路覆蓋率推算消費者熟悉之程度,而仍須結合進一步之商品銷售金額、市場佔有率等客觀證據,於訴願附件28至多僅可見單一代理商之貿易數量及價格難以藉此證明已達相關公眾所普遍認知之情形。
⑽證43號之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所示之該等案例或指定商品/服務、商標圖樣不同,案情有別,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
⑾承上,本件依現有資料綜合判斷,尚難謂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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