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4月4日 星期一

時尚法(著作權)VIIDA兒童餐具組 v. mirari餐盤:原告的兒童餐具組是以實用性和功能性為主要考量,不具美感特徵,不是「美術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被告銷售類似外觀的兒童餐具組,不構成侵權。




#兒童餐具組 #時尚法
#VIIDA v. #marari

很棒的案例。VIIDA我們家有三個餐碗、二個杯子、湯匙和叉子都有,設計的真的蠻美的,而且當時就是因為 #台灣品牌 所以才買的喔!

很繁複的設計,在著作權法上比較容易說明具有原創性。
簡約的設計,其實更不簡單(減法比加法更難),但是,在法律上該怎麼樣主張權利呢?

這樣的案件聞起來IP leading case的氣味。
只是當事人自己可能不知道😂

【VIIDA兒童餐具組】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2022.3.17)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4/viida-v-mirari.html

#恒達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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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2022.3.17)

上 訴 人 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被 上訴 人 歐比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被 上訴 人 盟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創立自有品牌「VIIDA」,為推廣抗菌不鏽鋼材料,以簡單、安心、質感為產品設計理念,讓孩童易於使用,製造出「Souffle'抗菌不鏽鋼餐具組」(內含餐盤、餐碗、杯、叉匙組,照片如附圖一,下稱系爭餐具)及「Joy多功能分隔盤」(照片如附圖二,下稱系爭分隔盤,並與系爭餐具合稱為系爭餐具組)在國內外實體通路及網路上銷售,並於民國106年獲得國家品牌玉山獎、107年獲得德國紅點設計獎,為知名商品,且系爭餐具組之外觀設計已展現出原創性及創作性,而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二)被上訴人歐比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比公司)、盟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高公司),於109年5月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仿冒系爭餐具組之外觀設計,重製出與系爭餐具組近乎完全相似之「台灣進口mirari餐盤套裝」、「美國mirari輔食碗分隔吸盤」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置於網路上銷售,共同構成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且經以律師函告知後,仍持續為系爭產品之製造與販售,乃故意侵害且情節重大,因難以證明上訴人之實際損害數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之系爭餐具縱有獲得國家品牌玉山獎、德國紅點設計獎,其性質與上訴人主張之美術著作無涉,且無法獲致其為知名商品之結論,且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產品銷售網站,非由被上訴人架設,亦與被上訴人無涉,網站上之銷售文字更非由被上訴人製作或掌控。

(二)系爭餐具組並不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而係日常生活中之用品,其最大特徵係將三角形之圖形使用於餐具上,然此遠古以來即有,並非上訴人獨創,市面上更是不勝枚舉,且上訴人主張系爭餐具組有所謂外觀之設計,縱令屬實,亦為設計專利之範疇,非即同時具有著作權。因上訴人之系爭餐具組並無著作權,被上訴人自不生侵害著作權,亦無賠償之問題。

(三)系爭產品係中國深圳達比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歐比公司代為處理自香港進口至中國之報關事宜,該公司表示希望將製造商標示為歐比公司,歐比公司接受委託後只辦理一次香港一日遊之進口報關事宜,其後僅在中國境內銷售,並未進入台灣,且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顯然過高。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餐具為上訴人製造,並於106年獲得第14屆國家品牌玉山獎首獎。
(二)「VIIDA」為上訴人自創之品牌,已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
(三)上訴人曾於中國上海、臺灣臺中、桃園、新竹、高雄及網路銷售系爭餐具,並曾赴德國、法國參展。
(四)上訴人就系爭餐具並未授權予被上訴人進行重製。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餐具組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二)被上訴人有無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又系爭產品是否為重 製系爭餐具組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六、本院判斷:  

(一)美術著作須以美感為特徵且以美術技巧表現出思想感情之創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並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即無保護之必要。

⒉次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參照)。換言之,美術著作須以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如作品未以美感為特徵而以美術技巧表現出思想感情者,即難認係美術著作。

(二)上訴人之系爭餐具組並非屬於美術著作:

⒈觀諸系爭餐具中以不鏽鋼製作之餐盤、餐碗、杯、叉匙組(如附圖一),就外觀造型而言,餐盤部分,其周圍邊緣雖略呈彎曲弧度之三角形狀,在餐碗部分,其底部雖呈現圓潤弧度之三角形狀,然均未脫離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原有餐盤、餐碗用以盛裝、保存食物之功能性,並未展現有何特殊之裝飾性或美術技巧;在杯子部分,其附有把手、上蓋,與一般常見之杯子並無差別;而在叉子、湯匙部分,雖在握把之不鏽鋼材質外增加矽膠,以利拿取時可以隔熱,然此為功能性或實用性之考量,並非美術技巧之呈現,且與一般習見之叉子、湯匙在外觀、形狀等設計上相較,並無特殊之處。另系爭分隔盤部分,其設有兩格可供作分裝食物及備餐使用(如附圖二),亦與一般可供隔離食物之餐盤並無不同,其上方雖有一兔子造型設計,然此係參考「line的熊大及兔兔」而來,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即系爭餐具組之設計者○○○證述在卷,並不具有原創性。準此,系爭餐具組均係以實用性功能為取向,與一般常見使用之餐具並無不同,難謂已展現相當之美術技巧而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不具原創性,自非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餐具組之產品設計理念係以外觀三角形設計,融入品牌核心價值中之簡單、安心、質感三大元素而成,與市面上的餐具不同,此經證人○○○證述明確。

經查,系爭餐具中以不鏽鋼製作之餐盤周圍雖呈現三角形狀,然不具備任何美術技巧,且依證人○○○證述:餐盤的三角形外圍有點下陷的設計,是為方便小孩抓取餐盤,讓小孩一手可以攙扶,另一手可以用叉子,這樣的設計重心也會比較穩;叉子、湯匙設計成矽膠包含金屬的可拆式握柄,可以清洗得比較乾淨,最特別的地方就是在於可拆式握柄,即便小孩子長大後不再用小湯匙、小叉子,拆除外襯後還是可以拿來做為點心叉子、點心湯匙;兔子分隔盤設計有兩格,內側都有容量限位的提示(有刻度),讓家長在備餐時知道餐點的份量大概是多少,而且整個以矽膠去做設計,矽膠的好處是無毒且可耐熱到攝氏250度等語,

可知系爭餐具組之設計縱係從上訴人之品牌價值理念出發,仍係基於方便孩童或家長使用之功能性或實用性為主要考量,實難謂系爭餐具組有何以美術技巧展現出其美感特徵,自不屬於美術著作。故上訴人僅以系爭餐具組因有前揭產品設計理念而與市面上的餐具不同,主張為美術著作,並非可採。

另上訴人雖提出系爭餐具取得106年國家品牌玉山獎、107年德國紅點設計獎之證明,主張為知名商品等等。

然系爭餐具組是否知名或有無獲得國內外之設計獎項,與其是否具有原創性並無必然關聯,系爭餐具組既未有何獨特性或美術技巧之呈現,業如前述,自難逕以前揭設計獎項作為美術著作之證明。

至於上訴人另提出系爭產品與系爭餐具組之比較圖、問卷影片及譯文,可證明被上訴人係仿冒系爭餐具組之外觀設計。

惟上訴人首應證明系爭餐具組具有原創性而屬美術著作,因餐盤、餐碗、叉子及湯匙等均為一般人使用之餐具,其功能和造型之關聯性緊密不可分,且系爭餐具組之設計外觀與日常生活中習見餐具之表達方式,並無特別之差異,縱兩者外觀確為相似,實難認系爭餐具組即應具有原創性,尚難據此主張其應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三)依前所述,上訴人製造之系爭餐具組既非屬美術著作,則系爭產品即無重製而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可言,故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有無販售系爭產品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系爭餐具組並非美術著作,其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係重製系爭餐具組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洵屬無據。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0萬元之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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