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4月30日 星期六

娛樂法(電影 原創故事授權 劇本)「目擊者」:二審法院認為,程偉豪的劇本是「獨立發展的創作」,與陳玉珊的「原創故事」不同。且陳玉珊與程偉豪有簽署「原創故事授權協議書」,雙方認知程偉豪的劇本已經是「獨立發展的劇本」,故雙方約定陳玉珊將「原創故事構想」授權程偉豪撰寫劇本並完成影片,而影片著作權均屬於程偉豪所有,陳玉珊僅保留「原創故事構想的授權」及「原創故事的署名權」。陳玉珊起訴主張程偉豪侵害著作權,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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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看看這個編劇告導演的劇本爭議案例的最新進展。

故事是這樣的:

編劇寫了一個「目擊者」的故事劇本,跟導演談合作,簽了「#編劇保密合約」,約定導演劇本著作權是屬於編劇的。雙方還簽了「#導演合約」,約定由編劇擔任製片,導演負責修改劇本。

在編劇與導演合作的過程中,導演把劇本拿來改寫,結果大幅改寫成一個跟原來劇本差距很大的新劇本(雖然有些元素一樣)。

這裡產生了一個實務上最常發生爭議的法律地雷:#多人參與的創作,權利是誰的?

於是,雙方另外簽署了一個「#原創故事授權書」,約定編劇把原創故事授權給導演寫新劇本,新劇本和電影的著作權屬於導演,但是導演在電影當中要把編劇署名為「原創故事」。

在訴訟上,

原告(編劇)主張:導演的新劇本是「未經同意」的改作,構成侵權。

被告(導演)主張:
1.導演的劇本是基於編劇的「原創故事」的「全新獨立創作」。
2.編劇「已經授權」被告由原創故事進行全新獨立創作,所以新劇本的著作權是導演的。

一審法院認為導演並沒有侵害著作權,理由是:

1.導演所創作的「目擊者劇本V.7.1版本」與編劇創作的「劇本V6.2」,二者在角色發展、主要事件和情節安排具有重大差異,導演的劇本在敘事鋪陳、情節架構、人設等完整具體呈現予人的感受,已經與編劇的原創故事完全不同,是「獨立創作」。

2.編劇與導演有簽署「#原創故事授權協議書」,雙方認知導演的劇本已經是「獨立發展的劇本」,所以雙方約定編劇把「原創故事構想」授權給導演撰寫劇本並完成影片、而影片著作權均屬於導演所有,編劇僅保留「原創故事的署名權」。因此,導演並沒有侵害著作權。

雙方爭議的焦點在 #原創故事協議書。

也因為雙方有簽署原創故事協議書,所以一二審法院都判決導演勝訴。#合約的重要性在此凸顯!

這個案例有收錄在我 #娛樂法 的書,可以自己補充包一下!

ps.電影本身超級好看的喔!推薦大家去netflix補起來~

【目擊者電影劇本爭議】
👉一審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2021.6.22)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07/blog-post.html

👉二審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2022.4.22)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4/blog-post_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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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2022.4.22)

上 訴 人 華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O萱(原名陳O珊)

被 上訴 人 程O豪
被 上訴 人 嘉揚電影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唐O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本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維持一審判決)

事實及理由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與程O豪於101年3月10日簽訂編劇保密合約,約定上訴人擁有原始劇本原著、改編、著作人格權、製作權等一切智慧財產權權利。上訴人並提供原始劇本予程O豪。

(二)上訴人與程偉豪於101年5月2日簽訂導演合約

(三)104年3月13日簽署之系爭授權書內容記載:「本人陳O珊(代表上訴人與編劇成O青)就本人與編劇成O青、程O豪共同創作之電影『目擊者Who killed Cook Robin』(以下簡稱本片)的故事構想,現同意授權予本片編劇、導演程O豪進行拍攝劇本撰寫並製作完成影片。然本片完成劇本因與原創構想有所差距,於角色發展、主要事件、和情節安排上已是獨立發展之文學劇本,本人僅就原創故事構想之授權,並擁有本片原創故事之署名權利,其餘一切有關本片及本片所衍生之著作財產權及所有其他類型成品等版權之現有和未來衍生之視聽著作權及發行事業等權益均歸程O豪所擁有,與本人無涉,唯若確定獲得2015年度文化部輔導金之補助時,需另外支付新台幣壹拾五萬圓整之原創故事開發費用。」。

(四)嘉揚公司與程偉豪於105年簽訂系爭電影合約(原審卷一第93至98頁),其中第1條約定:「乙方(即程O豪)保證按本合約提供與本影片之所有服務、所有有關製作及產品⑴需具原創性,不含抄襲他人作品成份;…⑶不得故意侵犯他人之知識產權,及/或任何等之任何合法權利。」;第16條約定:「乙方(即程O豪)資特別同意於合約期間從事之一切創作,均係由其自行創作,且絕不抄襲或仿冒他人之著作,並確實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

(五)系爭電影正片有載明陳O萱(原名陳O珊)為原創故事者(原審卷一第101頁)。

(六)陳O萱於106年2月23日下午與同事共四人前往嘉揚公司辦公室,與唐O揚洽談系爭劇本版權費用未支付款項等問題,後於106年3月4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3544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213頁),嘉揚公司收受後委託律師以106年3月9日台北台塑郵局287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215至224頁)回覆。又程O豪委請律師於106年3月9日寄發律師函(原審卷一第105至108頁)予上訴人。

六、本院判斷:

(一)程O豪就原始劇本修改為改版劇本及以該劇本與嘉揚公司合作拍攝系爭電影,均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⒈依上訴人與程偉豪所簽導演合約之前言記載:「立合約書人:甲方:華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O珊),乙方:程O豪,由甲方製作之《目擊者》電影項目,因甲乙雙方製作理念融合並基於友好與誠信協議,故簽訂本合作約定書,以資雙方存證與信守。本電影項目由甲方擔任製片人,負責籌資、參展、輔導金相關申請與補助業務事宜,乙方擔任導演,展開劇本修改、電影拍攝等導演工作相關討論,雙方於工作達成共識前,先依據本合作約定書為契約意向」;

第2條第1、2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合約書合作期間內,於甲方所製作、投資之《目擊者》電影項目,將由甲方擔任製作人與出品人,乙方擔任導演」、「本電影項目於正式簽約之前,如有任何不可預期之原因,導致電影拍攝無法執行,甲方同意乙方給予的劇本意見、導演意見,將有編劇之著作姓名標示權利」。

參酌雙方簽訂之編劇保密合約以及雙方討論劇本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與系爭劇本各版本比對資料,可知上訴人為籌拍「目擊者」電影,原約定由程O豪擔任導演,並由程O豪展開原始劇本修改及電影拍攝等導演相關工作,且上訴人提供原始劇本(V6.2版本)予程O豪後,經討論及修改至改版劇本(V7.1、V7.2、V7.6、V7.8、V8.0版本)。

⒉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劇本各版比對說明、及V6.2與V7.1、V7.1與V7.2、V7.2與V7.6版本逐場比對資料(如原判決附表二),程偉豪展開原始劇本修改之V7.1版本與上訴人提供V6.2版本相較,確有大幅度的改版,且在V7.1版本之後做了更多情節修改及調整。

因此,原始劇本經此3次大幅修改(即V6.2至V7.1、V7.1至V7.2、V7.2至V7.6),在角色發展、主要事件和情節安排上已有重大差異,縱有上訴人所稱「記者(主角)、總編輯、總編輯的配偶(或外遇對象)、汽車技師、警察(真兇)之間互相的關係,以及記者因目擊車禍、向警察調查車禍,而發現每個人都可能是兇手」等主軸概念與元素,然在劇本敘事鋪陳、情節架構及角色設定等具體呈現,已難認程偉豪修改後之改版劇本V8.0版本與上訴人所提供原始劇本具有同一性,而應為另一新的創作劇本。

⒊上訴人與程O豪於101年3月10日簽訂編劇保密合約,雖約定在簽訂新合約前仍擁有「目擊者」劇本原著及程偉豪改編劇本後之著作權。

惟查,在程O豪完成改版劇本V8.0版本後之104年3月13日,上訴人已與程O豪簽訂系爭授權書,表明同意授權予程O豪進行拍攝劇本撰寫並製作影片,除僅保留影片原創故事署名權利之外,其餘有關影片所衍生之著作財產權及其他類型之版權,含現有與未來衍生之視聽著作權及發行權益均歸於程O豪所有。

準此,上訴人既已與程偉豪簽訂新的系爭授權書,並同意授權程偉豪進行所籌備製作「目擊者」電影後續拍攝與日後相關視聽著作之發行。則程O豪擔任導演並以改版劇本與嘉揚公司合作拍攝系爭電影,並未逾越上訴人之授權範圍,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劇本之著作財產權。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授權書僅係便於程偉豪申請文化部104年輔導金補助之用,並無移轉系爭劇本著作財產權之約定,且無溯及既往變更原著作權歸屬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劇本原享有之權利,不因系爭劇本經程偉豪或嘉揚公司改作而受影響,系爭電影仍具有系爭劇本之表達成分,渠等利用時仍應取得上訴人之授權等等。然而:

遍查系爭授權書內容,並無任何專為申請文化部輔導金補助而授權程偉豪之文義,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⑵依系爭授權書所載「本片完成劇本因與原創構想有所差距,於角色發展、主要事件、和情節安排上已是獨立發展之文學劇本,本人僅就原創故事構想之授權,並擁有本片原創故事之署名權利…」內容,核與前述程偉豪修改後之改版劇本與上訴人提供原始劇本已不具同一性之情節相符。

⑶觀諸程O豪與陳O萱間之相關對話,程O豪於完成V7.1 版本改版劇本時於101年8月17日寄予陳O萱時表示「麻煩你拋下原本的6.2,完全、重新地體驗一個故事」(原審卷一第75頁);於完成V7.8版本後於102年12月底之電子郵件中,陳O萱表示「關於你開的需求條件,是沒有問題目前已經放在合約精神中。…1.程O豪為本片唯一導演,2.程O豪、陳○齊為本片編劇,陳O珊、成○青為原創故事」;於完成V8版本後於103年12月15日以臉書訊息告知陳融萱「目擊者資金有下文」乙事;於104年3月1日以臉書訊息詢問陳融萱「因為之後目擊者要投件今年的輔導金申請,需要跟工作人員填授權意向書,所以針對之前說好的“原創故事”這一塊,後來我想想也一併簽一下授權意向書好了,以示尊重…」;於104年3月12日即簽訂系爭授權書前1日將系爭授權書寄予陳融萱確認,表示「對我來說就是一份正式授權書」,陳O萱回信表示「期待彼此分手後都能越來越好」;於105年1月以臉書訊息通知陳O萱系爭電影要開拍、同年4月間通知即將殺青,告知可以探班並提供班表等語。由此足見上訴人在簽訂系爭授權書前即已同意不再與程O豪導演合作拍片,並願將原始劇本即「原創故事」授權予程O豪進行系爭電影拍攝,亦與系爭授權書所載內容相符。

⑷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電影內容仍保有系爭劇本「原創故事」之部分情節表達,且利用原始劇本高達21.3%之比例。然程O豪既已取得上訴人同意得自行改編劇本並授權其進行電影拍攝,則程O豪於系爭授權書簽訂後,繼續修改原始劇本並與嘉揚公司合作拍攝系爭電影,自無須再獲得上訴人之授權。故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渠等應再取得授權,即屬無據。...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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