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李O錡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9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4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110 年9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4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O錡有其事實欄所載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侵害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LV皮夾1個,且標榜為真品LV長夾皮件,以新臺幣(下同)1 元起標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商品資訊。嗣潘O宇因上網瀏覽以後,誤信為真品而以3,000 元購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及諭知扣案仿冒LV皮夾1 個沒收,固非無見。
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所謂「鑑定之經過」,指實施鑑定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之方法如何,因鑑定之必要所為資料、資訊之蒐集與其內容,為判斷之根據暨理由;
又所謂「鑑定之結果」,即鑑定人就鑑定之經過,依其專業知識或經驗,對於鑑定事項所作之判斷及論證。因欠缺鑑定必要之資料所作成之鑑定結果,既無從以科學方法驗證其依據及推論過程,自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原判決理由綜合本件經檢察官勘驗扣案皮夾後,並製作勘驗筆錄記載:
「縫線過細與名品包用粗縫線不同,又皮夾翻開後上側右方縫線歪斜且縫紉技術導致皮夾邊緣破裂,除縫製人員之技術與名牌包品管明顯不符,且材質顯屬粗劣」等語,及
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亦認:帆布質量、做工手藝與LV真品標準不符等情,憑以論斷扣案皮夾確係侵害路易威登公司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
惟查,本件上訴人(被告)始終否認其主觀上明知扣案皮夾係仿冒告訴人公司核准註冊上揭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辯稱:扣案皮夾係伊以1,795 元購自日本奇摩拍賣網站賣場「Brandear」(下稱賣方)之二手商品,賣方雖未提供真品證明文件,但有商品條碼,表示商品經賣方檢查過,賣方並於商品說明該皮夾年份比較久、狀況比較不好,伊購入之價格以二手行情而言是合理的。而十幾二十年前的LV皮夾材質就如同本件扣案皮夾一樣。至於扣案皮夾縫線粗糙,係因其出廠年代久遠且已有破損,伊購入以後曾經修補,故以1 元起標方式讓買家競價等語。
則扣案皮夾究竟是否係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製作之二手(舊)商品?其內裏帆布及整體縫線使用之材質、規格、品質及工藝方法,與路易威登公司於相同年份委託相同廠商所製作之相同型號皮夾是否有別?其內裏帆布破損之原因究係因年久自然使用或因材質不佳所致?其上縫線有無經上訴人補綴?該扣案皮夾除內裏帆布及整體縫線以外,其餘皮革、拉鏈、銅扣品質,商標圖樣(含字體)、花色、紋路打印及生產序號烙印等細節,是否亦有足以辨識為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具體特徵?以上各節,既均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一再辯解,且攸關上訴人有無犯罪之認定,自應詳予調查釐清,並於判決理由詳加論述說明,始為適法。
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有未合。
又原審引用作為上訴人犯罪證據之路易威登公司鑑定報告,揆其內容,僅有鑑定結論,其餘關於鑑定所憑之方法、資料及鑑定人如何依其專業知能而為判斷及論證之說明則均付之闕如,是否足以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依據,猶有進一步研求餘地。
而檢察官上揭勘驗結果,雖有縫線過細、歪斜及皮夾邊緣破裂等瑕疵,但其原因為何,既有疑竇而尚待究明釐清,則在未究明前,尚不足以憑為論斷上訴人上揭關於扣案皮夾係二手真品、購入以後曾自行縫補修綴等有利之辯解係屬不實而不足以採信之合理理由。
惟原審在未調查釐清或得有進一步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以前,遽以上揭鑑定報告與檢察官勘驗筆錄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其採證自非適法,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揭違誤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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