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4月3日 星期日

(著作權 故意或過失 損害賠償 適當處分)蘋果日報「傅達仁」照片v.東森新媒體:最高法院,原判決認為被告主觀上具備「故意」及「重大過失」,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適用著作權法88,卻未命原告證明損害,也沒有說明原告有什麼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判決理由不備。民法195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命加害人道歉,原判決不得命被告登報道歉。

#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
#蘋果日報 v. #東森
#傅達仁照片

前情提要:
蘋果日報拍了一張傅達仁的照片,而東森加以使用。
蘋果日報起訴東森侵害著作權。

一二審判決請看這裡
一二審都是原告勝訴,但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蘋果日報紙本都消失了,案件還沒結束😂

最高法院認為:

1.原判決認為被告主觀上具備「故意」及「重大過失」,判決理由矛盾。( #到底是故意還是過失要說清楚)

2.原判決適用著作權法88,卻未命原告證明損害,也沒有說明原告有什麼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判決理由不備。( #必須注意著作權關於損害賠償的特別規定)

3.民法195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命加害人道歉,原判決不得命被告登報道歉。( #憲法法院判決律師要看)

【傅達仁照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2022.03.25)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4/v88195.html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著作權律師
#智財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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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2022.03.25)

上 訴 人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現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107年6月7日14時19分、同日20時21 分依序在蘋果即時新聞網站,登載標題「【瑞士獨家影音】傅達仁強撐27分15秒最後專訪 唯一放不下的怨是緯來」(下稱蘋果報導一)、「【臉書遺言】傅達仁和乾兒子李恕權最後一刻相擁李戡傳話4時44 分呼應死訊」(下稱蘋果報導二)之報導(下合稱系爭蘋果報導),並刊登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即已故傅達仁左手食指碰觸下巴並遙望遠方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且於蘋果報導二註記「《蘋果》獨家照片僅供傅達仁使用,任何媒體或個人使用,必究法律責任」(下稱系爭註記),表明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詎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擅自重製系爭照片,於107年6月18日20時56分、同年月21日13時24分依序使用在「ETtoday東森新聞雲」網站(https://www.ettoday.net/,下稱東森新聞網站),標題「慘被轟出傅達仁靈堂! 恬娃揭『胸罩陰影』:我只是好意」(下稱東森報導一)、「錯過傅達仁最後一面恬娃爆哭整晚…謝罪『我錯了!』」(下稱東森報導二)之報導(下合稱系爭東森報導)中,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僅註明翻攝臉書,未明示其出處,亦未以任何方式標示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侵害伊之姓名表示權等情,追加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台灣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依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方式、內容刊登道歉啟事(下稱附件一道歉啟事)1 日,或於東森新聞網站,依附件二所示方式、內容刊登道歉啟事(下稱附件二道歉啟事)1 日;刊登期間不得以其他內容替換道歉啟事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

傅達仁臉書在系爭蘋果報導之前,已於107年6 月7日1時23 分貼文發布系爭照片,該照片並無被上訴人慣常標示之浮水印,伊於系爭東森報導引用傅達仁臉書之系爭照片,已明示出處「翻攝自臉書」,並無侵害系爭照片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系爭東森報導係就社會大眾關心之傅達仁於瑞士接受安樂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為時事報導,並非完全商業目的,伊於報導之必要範圍,使用傅達仁臉書之系爭照片,屬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況被上訴人以相當於授權金計算伊所受利益,顯有違誤;其要求伊公開刊登道歉啟事,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依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命上訴人登報道歉,係以:

系爭照片係被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張桓誠拍攝,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其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均歸被上訴人所有。傅達仁於107年6月7日1時23分於臉書以「傅達仁」帳號發表貼文及系爭照片,未明示該照片之著作權何屬。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7日14時19分、同日20時21 分依序在蘋果即時新聞網站,登載蘋果報導一、蘋果報導二,於報導內文刊登系爭照片,並於蘋果報導二為系爭註記。上訴人於107年6月18日20時56分、同年月21日13時24分依序在東森新聞網站登載東森報導一、東森報導二,於報導內文刊登系爭照片,照片下方註記「圖/ 翻攝自臉書」,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系爭照片為被上訴人派員親赴瑞士蘇黎世,就系爭事件採訪知名之運動賽事主播及電視節目主持人傅達仁所拍攝,系爭事件涉及安樂死應否合法化之議題,受一般社會大眾及新聞媒體極大之關注。上訴人所為系爭東森報導,係以訴外人恬娃為採訪對象,報導恬娃對其前往傅達仁靈堂致意遭拒乙事之回應,上訴人於系爭東森報導使用之系爭照片,並非其採訪恬娃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其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無著作權法第49條豁免規定之適用。

系爭東森報導有無置入系爭照片,並不影響讀者對該報導內容之瞭解,且上訴人於系爭東森報導使用系爭照片僅註明「翻攝臉書」,未具體表明著作人之姓名,核與著作權法第52條所定「必要性」及「明示出處」之要件,均有未符,難認屬於著作權法第52條之合理使用。

再審酌被上訴人派遣文字、攝影記者親自前往瑞士蘇黎世採訪傅達仁,拍攝系爭照片,耗費相當人力、時間及費用,且系爭照片為傅達仁生前最後接受媒體訪問所拍攝之人物特寫照片,具稀有性、新聞性及相當之經濟價值;張桓誠採訪傅達仁時,傅達仁身體已非常虛弱,張O誠慎選適當拍攝地點,並就光線、背景、角度、焦距等,經過一定之安排及設計,完成300 多張照片拍攝,其中系爭照片捕捉到傅達仁在採訪過程中手指輕觸下頷凝思之神情,較之其他拍攝照片,表情平和且不具明顯病態,足見系爭照片具有相當高之創作性;上訴人於系爭東森報導使用系爭照片之重要菁華部分,其使用之質、量占系爭照片本身比例甚大;兩造同為新聞傳播媒體,在市場上具有競爭關係,系爭東森報導刊登於投放商業廣告之東森新聞網站,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有其商業目的,其使用結果將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照片商業授權之潛在市場及經濟價值等情,亦難認上訴人之利用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被上訴人為唯一就系爭事件派員親至瑞士採訪傅達仁之媒體,國內其餘媒體均係追蹤被上訴人之報導而為跟進報導,上訴人於107年6月7日至同年月9日刊登6 篇系爭事件相關報導,各篇均載明「據《蘋果日報報導》」,足見上訴人於刊登系爭東森報導前,已密切追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件之報導,其對於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7 日登載之系爭蘋果報導使用系爭照片,蘋果報導二文末為系爭註記,及系爭照片下方載明「傅達仁安樂死前向《蘋果》要了這張照片發文。張O誠攝」,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知悉系爭照片著作權人為被上訴人,其未經授權使用系爭照片,主觀上具有故意。傅達仁雖於107年6月7日1時23分在臉書發表貼文及系爭照片,及於電話中告知上訴人員工系爭事件之進度及其現況可直接觀看其臉書;惟傅達仁並無明確表示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且該貼文已載明「蘋果派了三人採訪小組到蘇黎世找到我們」,可知系爭照片係被上訴人派員採訪所拍攝,傅達仁並非著作人。上訴人具新聞傳播專業,其為系爭東森報導前,有查證系爭照片來源之時間及能力,未經適當查證貿然使用,具有重大過失。

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被上訴人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酌系爭照片係被上訴人派遣一組3 位人員前往瑞士採訪傅達仁所拍攝之特寫照片,具相當之創作性、稀有性、新聞性及經濟價值;被上訴人支出人力、時間及高達28萬元之費用;上訴人於系爭東森報導使用系爭照片,在整體報導所占比例等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所受利益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20萬元。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系爭照片,且未明示其出處,亦未以任何方式標示被上訴人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第2 項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斟酌兩造均為國內知名之新聞媒體,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情狀、被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程度,認以刊登如附件一或附件二之道歉啟事方式回復被上訴人名譽,尚屬適當。故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台灣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刊登附件一道歉啟事1日,或於東森新聞網站刊登附件二道歉啟事1日;刊登期間不得以其他內容替換道歉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意見)

查原審先認上訴人知悉系爭照片著作權人為被上訴人,其未經授權使用系爭照片,主觀上具有故意;繼認上訴人未經適當查證,貿然使用系爭照片,具有重大過失。先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次查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埔,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而不當得利乃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二者之直接目的不同,得請求之範圍並不一致。被上訴人係本於侵權行為(即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即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上訴人給付。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乃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復未敘明被上訴人有何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所受利益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20萬元,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原審命上訴人刊登附件一或附件二道歉啟事,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有違,無從維持。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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