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26日 星期四

(著作權 攝影著作)蘋果日報「傅達仁」照片v.東森新媒體:新聞媒體應帶頭重視並積極落實智慧財產權之保護,使用其他競爭同業的報導內容,應謹慎為之,不得以「誤用照片為媒體實務常見」作為合理化侵權的藉口。

#新聞媒體 #使用照片應謹慎

這個案件我們之前分享過一審判決,
蘋果日報去瑞士拍攝了傅達仁生前的身影,
東森ettoday新聞雲未經同意加以使用,
一審認為侵害著作權,不構成合理使用,應賠償20萬元。

二審語重心長說了更多,強調 #新聞媒體更應該尊重他人的著作權,進一步判決東森新媒體ettoday應該 #刊登道歉啟事

「兩造均為國內知名之新聞媒體,本應帶頭重視並積極落實智慧財產權之保護,上訴人 #不得以誤用系爭照片於媒體實務中均屬常見之詞_作為合理化本件侵害著作權行為之藉口。」

【傅達仁照片案】
(二審)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2020.10.29)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0/11/v.html

(一審)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2020.4.28)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0/05/v-20.html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

#著作權律師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2020.10.29)

上 訴 人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於台灣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依附件一所示方式,刊登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或於Ettoday 新聞雲網站(https ://www .ettoday .net/)之Ettoday 新聞雲文字之橫幅右下方(即「歷史活動」文字正下方)之欄位,依附件二所示方式,刊登內容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且刊登期間不得以其他內容替換道歉啟事。
... 
事實及理由
 
肆、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照片(被證1 所示照片)係由被上訴人之員工即攝影記者張○○所攝,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均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7 日14時19分於蘋果即時新聞網站登載原證1 所示之報導,標題為「瑞士獨家,影音傅達仁先生強撐27分15秒最後專訪唯一放不下的怨是緯來」,並於該報導內刊載系爭照片。

三、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7 日20時21分於蘋果即時新聞網站登載原證2 所示之報導,標題為「臉書遺言,傅達仁先生和乾兒子李恕權最後一刻相擁 李戡傳話4 時44分呼應死訊」,並於該報導內刊載系爭照片,且該報導內並載明「蘋果獨家照片僅供傅達仁先生使用,任何媒體或個人使用,必究法律責任。」

四、上訴人於107 年6 月18日20時56分於ETtoday 網站登載原證5 所示之報導,標題為「慘被轟出傅達仁先生靈堂,恬娃揭胸罩陰影:我只是好意」並於該報導內刊載系爭照片,且於系爭照片下方註明「圖/ 翻攝自臉書」。

五、上訴人於107 年6 月21日13時24分於ETtoday 網站登載原證6 所示之報導,標題為「錯過傅達仁先生最後一面,恬娃爆哭整晚:謝罪我錯了」,並於該報導內刊載系爭照片,且於系爭照片下方註明「圖/ 翻攝自臉書」。

六、系爭照片具備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七、訴外人傅達仁先生於107 年6 月7 日上午1 時23分於臉書以「傅達仁」帳號發表貼文乙則暨未明示著作權何屬之系爭照片乙幅(被證1 )。

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7 日0 時42分於ETtoday 網站登載原證4 所示之報導,標題為「傅達仁先生曝死前秘密,自爆遭封殺20年緯來回應了」並於該報導內刊載傅達仁先生於瑞士之相關照片三張,且於照片下方註明「圖/ 翻攝自傅達仁先生臉書」(原證4 )。

伍、兩造間之主要爭點:
一、上訴人於原證5 、6 之報導中使用系爭照片,是否得主張著作權法第49條之豁免規定?
二、上訴人於原證5 、6 之報導中使用系爭照片,是否得主張著作權法第52條之合理使用?
三、上訴人於原證5 、6 之報導中使用系爭照片,是否得主張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之合理使用?
四、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之行為,是否具有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第二審追加部分)

㈠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又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定有明文。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乃屬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㈡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系爭照片,且未明示其出處,僅註明「翻攝臉書」,亦無以任何方式標示被上訴人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顯然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第2 項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不慎誤用系爭照片,於媒體實務中均屬常見,上訴人於知悉誤用之當下,立即撤下系爭照片,被上訴人就其他同業誤用系爭照片僅以10萬元即達成訴訟外和解,足見金錢賠償即完全填補被上訴人系爭照片遭誤用所受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早在獲得原審勝訴判決後,即於108 年
4 月28日自行撰寫發布「《蘋果》瑞士獨訪傅達仁安樂死《ETtoday 》盜用照片判賠20萬」一文(見本院卷第252-254頁),足以使廣大讀者認知系爭照片著作權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公開刊登道歉啟事,顯係利用本件訟爭企圖打壓媒體同業競爭對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656 號意旨,顯然輕重失衡,更涉及自我羞辱及損害尊嚴,逾越損害填補之範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

㈣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揭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解釋理由書謂:「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

㈤本件兩造當事人均為國內新聞媒體產業之龍頭,長期處於高度互相競爭之狀態等情,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且上訴人身為專業新聞媒體,其日常營運行為即有大量使用各種語文、圖像、影片等素材之需要,自應更重視智慧財產權之保護,以維護自己及他人之權益。

且關於傅達仁先生遠赴瑞士蘇黎世進行安樂死之新聞事件,被上訴人為唯一派員親自至蘇黎世採訪傅達仁先生之新聞媒體,國內其餘媒體包含上訴人,均係追蹤、跟進被上訴人之相關報導,被上訴人係花費人力、時間、費用始取得採訪傅達仁先生之文字及照片等採訪內容,且該採訪內容具有稀有性、新聞性及相當之經濟價值,國內其他媒體跟進被上訴人之報導,不無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上訴人既為競爭同業,對於使用被上訴人之相關報導內容,更應謹慎為之,且傅達仁先生於107 年6 月7 日上午1 時23分臉書刊出貼文及系爭照片時,貼文中已載明「蘋果派了三人採訪小組到蘇黎世找到我們,自己人當然要照顧…」,被上訴人同日在蘋果即時新聞網站刊出之原證1 、原證2 報導已附有系爭照片,原證2 報導並明確記載「《蘋果》獨家照片僅供傅達仁使用,任何媒體或個人使用,必究法律責任」,上訴人竟仍在未確認系爭照片之權利來源,亦未取得明確授權之情形下,貿然使用系爭照片,且由原證5 、6 報導內容觀之,亦不具有非使用系爭照片即無法達到報導目的之必要性,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應具有故意或至少具有重大過失。

兩造均為國內知名之新聞媒體,本應帶頭重視並積極落實智慧財產權之保護,上訴人不得以「誤用系爭照片,於媒體實務中均屬常見」之詞(見上訴人109 年9 月28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6頁),作為合理化本件侵害著作權行為之藉口。

被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雖自行撰寫發布「《蘋果》瑞士獨訪傅達仁安樂死《ETtoday 》盜用照片判賠20萬」一文,惟並不能取代命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信譽之處分。並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道歉啟事刊登於台灣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或於Ettoday 新聞雲網站之Ettoday 新聞雲文字之橫幅右下方欄位(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其請求刊登之篇幅及內容係客觀陳述相關侵權事實,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或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形,並略為修正被上訴人提出之道歉啟事文字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又本件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係命上訴人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請求履行,方屬適當,被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範圍,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台灣蘋果日報或Ettoday 新聞雲網站擇一處刊登,上訴人得於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一處刊登,即完成其給付之義務,如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仍拒不刊登,被上訴人得定相當之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如上訴人逾期仍不刊登,其選擇權應移屬於被上訴人(民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被上訴人並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