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hlsenZoo in餅乾 v. #COFFEEZOO in飲料
#商標 #混淆誤認之虞
COFFEEZ ZOO商標取得註冊商標後,
被Bahlsen Zoo提出異議。
Bahlsen Zoo異議能否成功,
取決於法院認為兩造商標有沒有混淆誤認之虞。
在最近的二個案子當中,
智慧財產法院雖然都認為近似程度不高,
但一個判決認為COFFEE ZOO不得註冊,
一個判決認為可以註冊。
之所以引發差異的地方在於: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
#申請人是否善意
法院出現了不同的看法。
裁判歧異不見得是壞事,
如果它們都各自有道理的話。
如果法院見解總是鐵板一塊,
反而律師沒有努力的空間。
從判決的理由當中,
我們或許可以正面地學到更多的東西。
【Bahlsen Zoo v. COFFEE ZOO】COFFEE ZOO不得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行政判決(2020.10.22)
https://ipcase.blogspot.com/…/bahlson-zoo-v-zoo-coffeezoo-c…
【Bahlsen Zoo v. COFFEE ZOO】COFFEE ZOO得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行政判決(2020.10.29)
https://ipcase.blogspot.com/…/bahlsen-zoo-in24v-zoo-coff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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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行政判決(2020.10.22)
原 告 德商‧巴勝有限兩合公司
(BAHLSEN GMBH & Co .KG )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註冊第1932786 號「ZOO COFFEE及圖(一)」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
事實及理由
...
㈠不爭執事項:
參加人於106 年3 月8 日以「ZOO COFFEE及圖(一)」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的「冰紅茶;茶葉飲料;茶飲料;奶茶;咖啡;咖啡豆;可可;即溶咖啡包;咖啡飲料;加奶巧克力飲料;加奶咖啡飲料;巧克力飲料;加奶可可飲料;可可飲料;冰;食用冰;冰棒;雪糕;冰淇淋;冰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932786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
之後原告於107 年11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8 年10月23日中台異字第G0107075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部分,異議不受理」的處分。原告不服前述異議不成立部分的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 年2 月19日經訴字第10906300400 號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係由6 個動物剪影圖形與外文「ZOO COFFEE」上下排列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單純之外文「Bahlsen Zoo 」所構成。二者相較,雖均有相同之外文「ZOO 」,惟該外文為習見之文字,有「動物園」之意,為國人所熟悉,並非原告所首創使用,惟做為商標,其整體仍具有相當的商標識別性(詳於後述),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⑵又系爭商標於「ZOO 」字之後結合有外文「COFFEE」,整體文字上方並排列有6 個動物剪影圖形,整體予人寓目印象為「動物園咖啡」之意;而據以異議商標僅由單純外文「Bahlsen Zoo 」所構成,整體予人認知係表示名稱為「Bahlsen 」的動物園。
雖二商標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有所區別,但此仍就商標圖樣單獨觀察時之判斷,若就本件以下其餘混淆誤認因素,如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以及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因素綜合觀察,合議庭認為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應不易分辨(詳於後述)。
⑶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外文「COFFEE」為其指定使用之咖啡等商品之說明,不具識別性,故兩商標主要部分「ZOO 」或圖形皆指向「動物園」,為構成近似之商標等語。被告辯稱商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故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雖商標組成部分因有識別性強弱的差異,而在判斷時會被施以不同程度之注意,因此,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性部分在判斷時會被施以較低的注意力,但仍不排除因個案的具體情形,有影響近似判斷的可能。系爭商標之外文「COFFEE」雖為其指定使用之咖啡等商品之說明,不具識別性,惟其結合前方習見之外文「ZOO 」及上方之動物剪影圖形,整體予人「動物園咖啡」之意,與據以異議商標單純之外文「Bahlsen Zoo 」,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明顯有別,二者近似程度極低,固非無見,惟系爭商標之外文「COFFEE」為其指定使用之咖啡、咖啡豆、即溶咖啡包;咖啡飲料、加奶咖啡飲料等商品之說明,甚至為類似咖啡商品之可可、加奶巧克力飲料、巧克力飲料;加奶可可飲料、可可飲料商品之說明,依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為不得註冊之事由,被告機關於參加人申請註冊時,曾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虞為由,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要參加人說明,參加人回函並未就此說明,被告仍准予系爭商標註冊,就此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外文「COFFEE」為其指定使用之咖啡等商品之說明,不具識別性,則當非無據,附此敘明。
⒉二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按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規定)。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冰紅茶;茶葉飲料;茶飲料;奶茶;咖啡;咖啡豆;可可;即溶咖啡包;咖啡飲料;加奶巧克力飲料;加奶咖啡飲料;巧克力飲料;加奶可可飲料;可可飲料;冰;食用冰;冰棒;雪糕;冰淇淋;冰品」等商品,其中除系爭商標之外文「COFFEE」為其指定使用之咖啡、咖啡豆、即溶咖啡包;咖啡飲料、加奶咖啡飲料等商品之說明,甚至為類似咖啡商品之可可、加奶巧克力飲料、巧克力飲料;加奶可可飲料、可可飲料商品之說明,依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不得註冊之事由外,從系爭商標指定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蜜餞、糖果、餅乾、麵包、蛋糕、巧克力糖、脆酥餅、爆玉米花、洋芋片」等」商品相較,系爭商標之「加奶巧克力飲料、巧克力飲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巧克力糖」為系列商品,而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咖啡或茶飲搭配餅乾蛋糕為常見之消費方式,且本地咖啡廳同時提供飲品與糕點食品甚至冰淇淋者比比皆是,亦即二商標指定之商品經常在同一銷售通路出現,此有甲證8 (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同乙證1 異議卷第91頁正反面附件五,亦同丁證1 訴願卷第35至36頁附件五),在一般消費者心中二者之間並不存在明確之界線,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綜上,由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兩者銷售管道有所重疊,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應構成類似,類似程度為中度。
⑶訴願決定固認定兩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屬類似,惟其主要係參考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示,指系爭商標所指定者係屬第3001「茶」、3002「咖啡豆、…、巧克力飲料」及3003「冰、冰淇淋」等組群之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則屬第290802「脫水果蔬、糖漬果蔬」小類組及3006「糖果、餅乾、穀製零食、麵包、蛋糕」組群,二者分屬不同之組群或小類組,且無需相互檢索云云。惟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明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上開審查基準5.3.2 及5.3.3 亦明示,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在個案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斟酌。
參照上開原證8 所示之現今市場交易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足見,茶、咖啡等飲料與糕點食品間確實存在緊密關聯,二者於功能、用途、滿足消費者需求及行銷管道或場所上息息相關,應屬類似程度中度之商品。訴願決定以各該商品分屬不同之組群或小類組,且無需相互檢索即認非屬類似,並非正論。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由外文「Bahlsen 」、「Zoo 」組成,雖「Bahlsen 」為參加人公司特取名稱,「Zoo 」為國人習見之文字,惟並非傳達其所指定商品之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以異議商標自83年8 月16日即獲准註冊,迄今已逾25年,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係以多種不同動物造型餅乾席捲全球,成為業界獨樹一幟的商標,在臺灣,消費者透過不同管道,輕易購得彰顯「ZOO 」(動物園)概念的據以異議商標的不同動物造型餅乾,由原告推出之系列商品之包裝外觀即顯示在106 年3 月8 日前即已在PChome商店街與Yahoo 奇摩拍賣網等平台行銷並為本地相關消費者熟知其不同動物造型之餅乾,此有原告提出之甲證5 (本院卷第45至57頁,此為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異議卷第85頁正反面之附件二的補充證據)可資證明。所以,相較於系爭商標係近年始使用及申請註冊者,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熟悉之程度應高於系爭商標,此為原處分所未審酌之因素。
⒌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如前所述,不同動物造型之據以異議商標之餅乾商品,既然在系爭商標註冊前,自86年已開始使用據以異議商標販售動物造型餅乾商品,早已為本地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參加人註冊系爭商標係經過韓商太映F&B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商太映公司)同意註冊系爭商標,此有商標註冊同書書1 份可稽(參乙證2 第22頁),但韓商太映公司曾於103 年7 月10日以相同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申請商標註冊遭核駁,亦有被告核駁審定書及商標申請資料各1 份在卷足證,由此足認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具有惡意,且被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導致同一或類似情形申請商標註冊准駁之可預測性遭破壞,申請商標註冊之人在申請准駁具有射倖性之情形下,在申請被否准後投機性的持續嘗試申請之不公平現象。職是,系爭商標之申請人申請註冊具有惡意,此亦為原處分所未審酌之因素。
七、本院審酌系爭商標以近似程度低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屬中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係註冊在先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熟悉之程度應高於系爭商標,系爭商標之申請人申請註冊具有惡意等因素綜合考量,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商標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 款規定,命被告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爰撤銷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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