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23日 星期一

(商標)「Bahlsen Zoo」 in24類「餅乾麵包蛋糕」v. 「ZOO COFFEE」 in30類「飲料」:兩造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ZOO COFFEE得註冊。



#BahlsenZoo in餅乾 v. #COFFEEZOO in飲料
#商標 #混淆誤認之虞

COFFEEZ ZOO商標取得註冊商標後,
被Bahlsen Zoo提出異議。

Bahlsen Zoo異議能否成功,
取決於法院認為兩造商標有沒有混淆誤認之虞。

在最近的二個案子當中,
智慧財產法院雖然都認為近似程度不高,
但一個判決認為COFFEE ZOO不得註冊,
一個判決認為可以註冊。

之所以引發差異的地方在於: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
#申請人是否善意

法院出現了不同的看法。

裁判歧異不見得是壞事,
如果它們都各自有道理的話。

如果法院見解總是鐵板一塊,
反而律師沒有努力的空間。

從判決的理由當中,
我們或許可以正面地學到更多的東西。

【Bahlsen Zoo v. COFFEE ZOO】COFFEE ZOO不得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行政判決(2020.10.22)
https://ipcase.blogspot.com/…/bahlson-zoo-v-zoo-coffeezoo-c…

【Bahlsen Zoo v. COFFEE ZOO】COFFEE ZOO得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行政判決(2020.10.29)
https://ipcase.blogspot.com/…/bahlsen-zoo-in24v-zoo-coffee-…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申請商標服務提供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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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行政判決(2020.10.29)

原 告 德商巴勝有限兩合公司(BAHLSEN GMBH & Co.KG)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參加人於106年3月8日以「ZOO COFFEE及圖㈡」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冰紅茶;茶葉飲料;茶飲料;奶茶;咖啡;咖啡豆;可可;即溶咖啡包;咖啡飲料;加奶巧克力飲料;加奶咖啡飲料;巧克力飲料;加奶可可飲料;可可飲料;冰;食用冰;冰棒;雪糕;冰淇淋;冰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前於108年10月23日為「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部分,異議不受理」處分。原告對「異議不成立」部分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濟部於109年2月18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爭執,在於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低:
...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近似:

⑴兩商標外觀不近似:

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或標章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等項目,具近似性,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圖樣,由10個動物剪影圖站立於地球圖上,並於地球圖內置上下排列之外文「ZOO COFFEE」所組成。據以異議「Bahsenl Zoo」商標由單純外文「Bahlsen Zoo」所構成,如附圖所示。兩商標相較,雖均有相同之外文「ZOO」,惟該外文為動物園之意,屬常見之文字,作為商標識別性較弱。況系爭商標圖樣整體有結合有外文「COFFEE」、動物剪影圖及地球設計圖,外文「COFFEE」為其指定使用之咖啡等商品之說明,雖不具識別性,惟其整體予人動物園咖啡之意,而與據以異議商標僅為單純外文,且以公司名稱「Bahlsen」為首,在外觀上可輕易分辨。準此,兩商標圖樣整體構圖有別,且系爭商標有地球圖樣,視覺感受有差異,是兩者圖樣外觀非屬近似圖樣。

⑵兩商標讀音不近似:

所謂讀音近似,係指商標或標章所使用之文字,以連貫唱呼為標準,而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除地球與動物剪影圖形外,尚有外文部分「ZOO COFFEE」。據以異議商標單純以外文「Bahlsen Zoo」組成,而原告為德商公司,該外文應以德文唱呼,而我國外文教育以英文為主,德文教育並不普及,以英文唱呼「Bahlsen」時,得出類似「巴爾森」發音,且「Bahlsen」非我國熟悉字彙。故以英文唱呼兩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時,而與據以異議商標不近似。準此,兩者間之讀音並不近似。

⑶兩商標觀念不近似:

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或標章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查系爭商標圖樣,由10個動物剪影圖站立於地球圖上,並於地球圖內置上下排列之外文「ZOO COFFEE」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由單純外文「Bahlsen Zoo」所構成。準此,兩商標圖樣予相關消費者之形象不一致,系爭商標以圖形創意方式傳達「動物園咖啡」意涵,而據以異議商標單純以文字傳達原告公司名稱,並加上「動物園」字樣,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不同。準此,兩商標整體外觀設計與字樣部分有別,且觀念不同,予人寓目印象顯有差異,兩者觀念不成立近似。

⑷兩商標整體圖樣不構成近似: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論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等項目,如附圖所示,兩者相異甚大,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難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無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為近似性之圖樣。縱兩商標均有「ZOO」字樣,仍屬低度近似之商標,不致使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類似:
...
2.兩者指定使用之商品不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冰紅茶;茶葉飲料;茶飲料;奶茶;咖啡;咖啡豆;可可;即溶咖啡包;咖啡飲料;加奶巧克力飲料;加奶咖啡飲料;巧克力飲料;加奶可可飲料;可可飲料;冰;食用冰;冰棒;雪糕;冰淇淋;冰品」商品,屬於飲料、飲料原物料,或冰品性質商品。

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蜜餞、糖果、餅乾、麵包、蛋糕、巧克力糖、脆酥餅、爆玉米花、洋芋片」商品,屬於西點、零食性質商品,兩商標商品之功能、材料不同,其產製者及銷售管道有別,具有共同或關聯處不多,倘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不會使相關購買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非屬類似之商品。

原告雖主張咖啡或茶飲料常與餅乾、蛋糕等商品,經常搭配食用或同時銷售。然食品商品範圍甚廣,有來自不同製造商或不同專業領域,不應僅因彼此可搭配食用或同時銷售,遽認屬類似商品。準此,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相類似。

(三)兩商標均有高度之識別性:
...
2.兩商標均為隨意性商標:系爭商標為「ZOO COFFEE」文字部分,結合動物陰影站立於地球之上之剪影圖形,而文字部分中譯為「動物園咖啡」,圖形部分為動物與地球,均為社會大眾所常見知悉,指定使用於無直接關連之咖啡、冰品類商品。

據以異議商標為單純文字「Bahlsen Zoo」構成,中譯為「巴勝動物園」,而指定使用於糖果或餅乾等點心類商品。外文「ZOO」有動物園之意,為習見文字,並參酌被告商標註冊資料,顯示於食品、飲料有關商品或服務,以「ZOO」結合不同文字、圖形作為商標圖樣取得註冊者不乏其例。例如,註冊第00122909號「乖乖動物KUAI KUAI ZOO(墨色)」、第01663370號「雙笙妹妹Shuang Sheng Mei Mei ZOO ZOO及圖(彩色)」、第01694104號「Fz設計圖及Fruitzoo設計字」、第01711390號「憨憨家族happyzoo及圖」、第01858252號「CITYZOO」等商標,可知以「ZOO」作為商標文字,並非創用性商標。系爭商標以地球、動物剪影圖形結合外文「ZOO COFFEE」設計圖樣,據以異議商標以外文「Bahlsen Zoo」構成圖樣,兩商標均與其指定商品說明無關。兩商標圖樣均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之語法或圖形,兩商標指定或使用於無直接關聯性之商品,均具有高度識別性。準此,兩商標均為隨意性商標,為識別性強之商標。

(四)原告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所謂多角化經營,係指將其商標、標章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查原告未就其是否為多角化經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準此,本院無從就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營部分,進行審酌(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五)兩者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認後案商標或標章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間,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查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事證,證明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事實。準此,本院無從判斷兩商標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六)相關消費者未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者商標,應賦予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較大保護。準此,本院茲審究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查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事證,證明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準此,本院無從判斷相關消費者是否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之情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七)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重疊性:

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實體店面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查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屬食品類,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重疊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7)。

(八)參加人無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必要性:

商標或標章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標章或使用商標標章,應在發揮商標或標章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或標章者,其申請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

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8)。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甚低,相關消費者得區辨不同之來源,復無相關事證認為參加人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意圖,縱據以異議商標註冊較系爭商標為先,惟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並無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必要性,申請系爭商標註冊自無惡意。

(九)綜合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因素:基上所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雖有重疊性。然審酌兩商標各具識別性、兩商標之近似程度低、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類似、原告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未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兩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申請人為善意等因素。本院認系爭商標未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四、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96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號行政判決)。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拘束。原告雖提出被告商標核駁第T0376150號審定書、經濟部經訴字第10706311260號訴願決定書與本院108年度行商訴14號行政判決,認兩商標應構成近似,且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類似云云(見異議卷第23至28、55至56頁;本院卷第57至68頁)。然上開個案與本案商標圖樣不同,且所涉商品或服務有別,其所涉商標文字及圖樣設計及指定商品均與本案不同,案情有差異處,難執為本案應為相同認定之論據。況上述個案並無認定案件所涉及之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飲料與糕點食品屬類似商品。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顯難比附援引。準此,被告於具體個案審認結果,容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顯難比附援引,原告執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論據,洵非合法正當。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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