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 #中文譯名商標 #WHAL #華爾
👉本件的事實是這樣的:
美國原廠雖然在台灣有註冊「WAHL」英文商標,
但沒有將其「中文譯名」「華爾」註冊為商標。
因此,「華爾」順利被台灣A廠商註冊,
A廠商並拿著這個中文「華爾」註冊商標對美國原廠在台經銷商提起侵害商標的刑事告訴。
(我們也處理過類似案件,因此這個判決讀起來很有既視感~)
👉結局是:
1.A廠商告在台灣經銷商沒有成功(檢察官給出不起訴處分)。
2.法院認為,A廠商的「華爾」商標應該要撤銷。
【華爾】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94號行政判決(2021.02.04)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02/wahlv-wahl.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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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94號行政判決(2021.02.04)
原 告 愛茉詩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美商華爾理髮股份有限公司(美國原廠WAHL)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
7 月9 日經訴字第109063059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以「華爾」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 類之「電髮剪、人用電刮毛器、…、電熱髮器(電加熱燙髮手工具)」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92288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美商華爾理髮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0月1 日以據以評定第819272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09 年3 月20日中台評字第1080138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 年7 月9 日經訴字第10906305940 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㈢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因此「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同一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該款成立之要件,至於其他混淆誤認之虞審酌因素為輔助參考因素。以下就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
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華爾」所構成,據以評定商標則由未經設計之外文「WAHL」所構成,兩商標引人注意之「華爾」、「WAHL」固一為中文,一為外文,然二者讀音極相彷彿,且由評定附件9 之「wahl」搜尋結果,顯示「wahl」英文維基百科中譯文資料載有「華爾推剪」,評定附件4 之蝦皮、momo、樂天、Yahoo 奇摩拍賣等購物網站網頁可見「美國華爾WAHL」、「USA WAHL華爾」、「#電剪#美髮#華爾全球限量發售WAHL 1919 百年…」、Yahoo 奇摩拍賣網「2019新年免運WAHL 1919 限量電剪WAHL 100週年限定WAHL 100 YEAR 」等,另華儂公司臉書貼文記載「美國WAHL華爾電剪」、「華爾小電剪」、「華爾五星電剪系列」等,顯見該領域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已普遍將據以評定商標「WAHL」譯為「華爾」且併用稱之,因此系爭商標雖為中文「華爾」,仍會使人與據以評定商標「WAHL」產生聯想,而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系爭商標應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⒉兩商標商品類似程度甚高: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髮剪、…、電熱髮器(電加熱燙髮手工具)」等商品(詳如附圖一所載),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理容用髮剪;…;剪髮器之剪頭護蓋」等商品(詳如附圖二所載)相較,均為手動或電動剪髮、理容之器材或其刀片等零件,在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族群、銷售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甚高之商品。
⒊審酌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程度甚高,已足以認定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商標已因原告長期使用而使消費者得以與據以評定商標區辨不會產生混淆誤認,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雖稱:參加人未經我國認許,於我國無設立分公司,顯不可能「自己」於我國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參加人所提拍賣網頁之商品倘為平行輸入或未經合法報關輸入,何以認定參加人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情云云。惟參加人(美國原廠)是委由台灣經銷商華儂公司在我國販售標有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本院已詳述如前,堪認參加人在我國是透過其經銷商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指定使用之商品,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㈤原告又稱:參加人有無確實在我國使用「WAHL」商標,並將其連結音譯「華爾」,已非無疑,且參加人亦未舉證證明「華爾」確實是「WAHL」商標在我國使用多年、廣為人知之中譯名稱,另系爭商標係訴求剪髮過程中剪刀有如在髮上跳「華爾滋」而來,而據以評定商標係源自其創辦人之姓氏「WAHL」而來,兩者觀念不同云云。
惟參加人所提之相關證據已可證明該領域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已普遍將據以評定商標「WAHL」譯為「華爾」併用稱之,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代表人吳O秀於108 年底對華儂公司負責人(美國原廠在台經銷商)提起違反商標法告訴,其自承參加人(美國原廠)品牌商品在使用中文區域之銷售商均使用「華爾」二字銷售販賣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3361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原告卻於本件否認據以評定商標「WAHL」可與「華爾」產生連結,顯不足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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