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義房屋 #客戶資料
信義房屋針對未經同意取走客戶資料的前員工主張權利,
以(1)營業秘密法、(2)民法侵權行為、(3)員工簽署的承諾書做為法律上的基礎,
最後以員工違反承諾書的約定取得勝訴判決。
顯見 #公司和員工要簽合約 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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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2021.2.3)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狄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狄O應再給付上訴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0萬元(應給付50萬元) ...
事實及理由...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狄O自104年3月17日任職信義房屋公司河堤店,擔任不動產營業員,並簽立員工保證書及系爭承諾書。
2、狄O於107 年5 月6 日以照顧家人為由,向信義房屋公司辦理留職停薪。
3、狄O於107 年4 月22日在信義房屋公司河堤店將原證7 所示系爭資訊建檔重製,並將檔案以附件名稱為「狄O的寶貝」寄送至狄O所有外部私人信箱。
4、狄O自106年5月6日起至107年5月6日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014,191元。
5、信義房屋公司訂有網路使用管理辦法、網路使用同意書、個人資料保護法作業要點。
(二)
本件爭點:信義房屋公司以狄O重製及郵寄系爭資訊之行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以及員工保證書第6 條及系爭承諾書第壹部分第5 條,擇一請求狄O賠償損害1,500,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247條之1第2、4款所明定。定型化契約即附合契約之內容既由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自應防止其所訂條款有偏袒自己之考量而顯失公平,需要訂約之他方因未及詳慮,或因商業資訊不足,或因居於經濟上弱勢地位,即依照該預訂條款而簽訂,致受重大之不利益,對此「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有必要從立法或司法方面加以監督,宣告其為無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法益權衡。經查,狄O所簽訂之系爭承諾書係以打字方式為之,為信義房屋公司針對不同之受僱人適用相同之條件,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非信義房屋公司與狄威個別磋商之條款,狄威僅能於承諾書上填寫自己之姓名,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足見系爭承諾書為附合契約。
(二)依狄O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有關第壹部分「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約定:「一、本人鄭重聲明確已知悉,並承諾對於下列3 類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下稱應保密之資訊):1.公司內部一切未對外公開之各類業務資訊(例如委託物件銷售資料、要斡定狀況、特殊屋況資訊、會議紀錄)。…3.一切公司內外部客戶之個人資料。二、本人承諾對前條各項應保密之資訊,絕對不會有下列行為,但如因正當業務行為,且符合公司規範或經上級主管同意,不在此限:1.私下複製、備份、拍攝等行為。前項承諾內容,於本人離職後亦仍須遵守。另本人承諾離職後,絕不使用於任職期間持有之客戶個資與公司營業秘密。」等語。
審酌我國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及競爭秩序,本立有營業秘密法加以規範,另就公司內部未對外公開之業務資訊及客戶個人資料,員工本有保密之忠誠義務,故員工以非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或應保密之資訊,或為不當使用、洩漏者,均有民、刑事責任,是即令勞雇雙方未就應保密資訊之保護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之,員工就因職務上取得或知悉之資訊仍負有保密義務,上揭保密條款並未增加狄O法律以外之責任。且社會上之產業種類繁多,何種資訊對該產業之經營最為重要,事業主乃最為清楚,若雇主將其認為重要之營業資訊,設為機密等級或與員工約定為保密事項,此種約定將有助於員工知悉何種營業資訊該特別予以保護,只要其限制不逾越合理範圍,其約定當為有效。
查系爭承諾書上載明狄O負有保密義務者,乃公司內部未對外公開之各類業務資訊(例如委託物件銷售資料、要斡定狀況、特殊屋況資訊、會議紀錄)及公司內外部客戶之個人資料,該等資料並非無營業或經濟價值,且產業經營之過程中,常取得大量之個人資料,其中包括客戶及員工之個人資料,若該等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事業主將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自明,是若雇主針對個人資料之保管,與員工定有保密條款,乃其法律所應盡之義務,不以該資料具備經濟價值為前提。
是以,本件信義房屋公司為避免其內部業務資訊及客戶資料遭員工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利益受損,而與之約定不得不當取得、洩漏其職務上所知悉之上開資訊,以達保障營業上正當利益,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屬合理正當。
況系爭承諾書第壹部分第2 條但書亦約定如狄O有正當業務行為,且符合公司規範或經上級主管同意,得私下複製、備份或拍攝,足見上開保密約款,並無加重狄威之責任或對狄O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狄O抗辯該保密約款無效,自無可採。
(三)狄O重製寄送之系爭資訊內容包括信義房屋公司未對外公開之委託物件銷售資料、要斡定狀況,以及包含客戶之姓名、地址、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為公司內部未對外公開之業務資訊及客戶之個人資料,應屬上開系爭承諾書第壹部分第1 條第1 、3 款所約定應保密之資訊,狄O非因正當業務行為,並符合公司規範或經上級主管同意,不得私下複製、備份及拍攝。狄O固不否認將系爭資訊建檔重製並傳送至其私人信箱,惟辯稱係為兼顧工作及照顧罹癌之配偶,始重製傳送系爭資訊至其私人信箱,以便就該逾期案源資料進行後續拜訪等工作云云。
然狄O果係作為業務上之正當使用,非不得依承諾書之約定,於徵詢上級主管同意後為之,狄O捨此不為,且事後即偕同配偶吳○珠共同前往同業正禾公司任職,其空言辯稱係為兼顧家庭及工作云云,自難信採。
則狄O非因正當業務行為,並符合公司規範或經上級主管同意,不得私下複製、備份及拍攝,然狄O違反上開約定,擅自重製系爭資訊並傳送至其私人信箱,信義房屋公司以狄O違反系爭承諾書第壹部分第2 條之約定,依系爭承諾書第壹部分第5 條請求狄威給付懲罰性賠償,尚無不合。
...審酌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目的,乃為促使公司員工對公司內部未對外公開之各類業務資訊及客戶之個人資料負保密義務,而買賣物件及客戶之基本資料對不動產仲介業之經營最為重要,又涉及公司應負保護個人資訊之責任,狄威亦自承系爭資訊是要供進行後續拜訪等工作,足認系爭資訊具有經營價值,以及狄威於信義房屋公司任職4 年餘,事後即至同業正禾公司任職,復衡酌狄威重製之系爭資訊達1,455 筆、在信義房屋公司前一年薪資1,014,191 元,及兩造社會、經濟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信義房屋公司請求狄威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50 萬元,實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五)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員工保證書第6 條、系爭承諾書第壹部分第5 條規定,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即所謂選擇訴之合併。信義公司因狄O擅自重製系爭資訊並傳送至其私人信箱之行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0萬元,信義房屋公司依系爭承諾書第壹部分第5 條約定所為請求,已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審酌信義房屋公司主張其餘之訴訟標的,並無從對其更有利之認定,即無庸再審酌信義房屋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員工保證書第6 條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故不再論述。
勞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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