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日期:201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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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局核駁第T0338189號處分書(2012.4.20)
主旨:本件商標依商標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不得註冊,應予核駁。
說明:
一、 本案核駁審定事項如下:
(一) 申請案號:099060789
(二) 商標名稱:Container Bottle Device
(三) 申請人: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四) 商品類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029類
二、 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5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因商標之功能即在使消費者認識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若無法使消費者辨別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即失商標之功能,自不得核准其註冊,而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查本件商標圖樣上之立體瓶子圖形,為坊間習見用於乳酸菌飲料的瓶子,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乳酸菌飲料」商品,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三、 至申請人主張本件立體商標業經廣泛長久使用及於日本已獲得後天識別性核准註冊而主張本件商標亦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一節,查本件立體商標雖於日本已獲得後天識別性核准註冊,惟考量台灣現行市場上另有味全之「亞當」、「夏娃」,國信之「健健美」及其他使用相同或近似之PS塑膠瓶,作為乳酸菌飲料包裝容器之情形存在,本件立體商標給予消費者之印象,皆為乳酸菌飲料商品常用之包裝容器,客觀上尚難因其使用,已為我國內一般消費大眾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而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至申請人稱已於安道爾、奧地利、貝里斯、比荷盧、巴西、捷克、厄瓜多爾、薩爾瓦多、法國、德國、希臘、瓜地馬拉、匈牙利、愛爾蘭、日本、列支敦士登、澳門、馬爾他、墨西哥、摩納哥、阿曼、巴拉圭、菲律賓、波蘭、卡達、俄羅斯、斯洛維尼亞、西班牙、瑞士、土耳其、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美國、越南等各國分別取得註冊證一節,姑不論各國國情不同,法制互異,且如前述本件立體商標給予國內消費者之印象,皆為乳酸菌飲料商品常用之包裝容器,不具識別性,自不得以彼例此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敘明。爰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核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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