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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籃高手續集 #灌籃高手二部
之前承諾過要分享的案例。來看看二十年以前,就曾經有台灣公司自動幫井上雄彥畫「灌籃高手續集」。因為當初灌籃高手實在太人氣了,即使到現在,也很多台灣人到日本旅遊一定要到鎌倉高校前的平交道拍一張照片才能心滿意足回家(我記得日本電車站和電車裡的海報都是寫中文跟台港旅客推薦這個地方)。
原著的故事結尾是「流川楓」前往美國發展。台灣公司畫的續集就從「流川楓」在美國加入「北卡隊」跟「杜克隊」對打開始,再描述到「流川楓」回到日本後發生的故事。
台灣公司除了公司名稱故意取為「井上」,網域名稱也使用slamdunk2,創作者筆名也取了日本風格的姓名「北卓也」,廣告則宣稱「睽違已久的灌籃高手二部回來了!」,所有的行為都指向與原著有關聯,當然就被告了。
法院最後認為,被告公司延續「灌籃高手」角色、情節、風格、筆觸繪製「灌籃高手二部」,並於網站中宣稱「睽違許久的灌籃高手二部來了!」,且被告公司員工都是台灣人,但公司名稱卻以日本風格的姓名「井上」標示,企圖形塑「灌籃高手二部」是「灌籃高手」的續集,侵害了原告的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
【灌籃高手二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10號民事判決(200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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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10號民事判決(2004.5.7)
原 告 甲○ ○○
被 告 台灣井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觀天下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一、被告不得製作、編輯、授權、出版、印製、發行、運輸、販售、散佈「SD2灌籃二部(Sweet Dream Two)」或其他任何相似或近似於「SLAMDUNK」(中譯:灌籃高手)」之書籍、漫畫、雜誌、月刊、海報、月曆或其他相關之各式出版品。
二、被告就「SD2灌籃二部(Sweet Dream Two)」或其他任何相似或近似於「SLAMDUNK(中譯:灌籃高手)」之書籍、漫畫、雜誌、月刊、海報、月曆或其他相關之各式出版品,不得為讓與或將其所有權移轉占有予任何其他第三人或公司之行為。
三、被告不得陳列或散佈「SD2灌籃二部(Sweet Dream Two)」或其他任何相似或近似於「SLAMDUNK(中譯:灌籃高手)」之具有促銷宣傳、推介商品功能之文書、網頁或其他類似物件,亦不得於網路、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引述之行為。
四、被告不得以發行「SD2灌籃二部(Sweet Dream Two)」或其他任何相似或近似於「SLAMDUNK(中譯:灌籃高手)」之書籍、漫畫、雜誌、月刊、海報、月曆或其他相關之各式出版品為名,從事任何周邊商品之製造、販賣、授權、陳列等行為。
五、被告台灣井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46,380元...
事 實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SLAMDUNK2」灌籃高手漫畫之著作人,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此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均未獲得原告授權或同意,先則透過宣武科技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登錄www.slamdunk2.com.tw之網域名稱,於登錄完成後設立「SLAMDUNK2」之網頁,且於網頁上宣傳「SLAMDUNK2」出版品之商業活動,且散佈不實消息,使消費者誤以原告於完成原著作六年後,再繼續繪製續集,伊遂發函通知被告停止侵權行為,詎被告僅停用前開網域名稱,而改以www.sd2.com.tw登錄並繼續商業宣傳活動,漫畫部份則未停止,僅表示已將「SD2灌籃二部」名稱改成「SD2灌籃二部(Sweet Dream Two)」(下稱系爭著作),與原告所著「SLAMDUNK」無任何關聯云云,繼續販售系爭漫畫,並利用記者會,藉由使用其漫畫與原告原告著作間之著作權、公平交易法爭議,宣傳其著作,其因此聲請對被告為假處分,詎被告竟繼續出版,顯然侵害原告權利,為此訴請被告停止繼續侵權行為,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被告井上公司與丁○○則辯稱系爭著作乃渠等獨立創作,與原告著作無關,而系爭著作之外觀亦已註明與其他著作無關聯,人物亦與原告之著作不同,對消費者而言自不致造成混淆,系爭著作乃其自行創作,與原告並無任何關聯,亦非原告著作之續集,於版權頁中亦載明係獨立著作,是其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僅需依普通注意,於隔離觀察後均不致生混淆,是其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觀天下公司與乙○○則稱其係獨立發行系爭著作單行本第四集,並未受任何第三人或被告井上公司授權,亦無抄襲或改作原告著作,而著作外觀未曾出現原告姓名,著作內容與原告著作不同,而系爭著作上業已表示係獨立創作,與其他任何作品均無關聯,自無原告所稱違法重製或改作原告著作之行為,亦無攀附之意圖,原告僅以系爭著作之題材同為籃球運動為主題,遽任被告係仿冒其續集著作,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日本國國民,而「SLAMDUNK」灌籃高手漫畫為其於一九九○年所創作,至一九九六年完成全本三十一冊,依法享有著作權,嗣於一九九七年委託訴外人大然開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首次發行,此部份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經歷、作品簡介、雜誌報導、於我國國內行銷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洵堪認定。
嗣原告以被告井上公司所發行之「SD2灌籃二部」漫畫侵害其著作權為由,聲請本院對被告井上公司為禁止重製、改作行為之假處分,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智裁全字第一四號裁定准許後,另由被告觀天下公司接續井上公司系爭著作之內容另行發行系爭漫畫,此部份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可確認。
本件兩造爭執之主要重點在於:
㈠被告所發行之系爭漫畫是否為獨立創作?
㈡被告所發行之系爭漫畫是否侵害原告作品之著作人格權?茲分論如下:
㈠本件被告井上公司於設立登記前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曾透過訴外人宣武科技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登錄www.slamdunk2.com.tw之網域名稱,於登陸完成後設立「SLAMDUNK2」之網頁,並於網頁上宣傳「SLAMDUNK2」出版品之商業活動,於網頁上並刊載「參觀日本井上工作室觀看灌籃二部製作過程」、「展開灌籃高手二部人物繪畫比賽」等消息,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因原告發函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著作權及違反公平競爭秩序行為後,被告井上公司即將上開網域名稱改為www.sd2.com.tw登錄並繼續商業宣傳活動,此部份事實為被告井上公司所不否認。
而依上開網頁上所載內容,於網頁首段文字以顯著文字記載「睽違許久的灌籃高手二部來了!全新的面貌,全新的故事都在www.slamdunk2.com.tw」,是以,可資確定者乃井上公司於首次宣傳系爭漫畫時,確係以「灌籃高手二部」自居,而審酌其用詞為「睽違許久」云云,自係暗示讀者此一「灌籃高手二部」係延續「灌籃高手」而來,殆無疑義!蓋無前作,即無睽違,被告井上公司如此用詞,顯已意有所指。
嗣被告雖於原告發函要求停止以「www.slamdunk2.com.tw」為網域名稱後,改「www.sd2.com.tw」為其官方網站名稱,然被告於此一網站中仍係公然使用「灌籃二部」、「流川」等名稱,另被告井上公司所發行之系爭漫畫第一冊及第二冊封底用詞為「SD2 sweet dream two灌籃二部」,換言之,被告仍將其所所繪製之漫畫取名為灌籃二部,所謂「二部」者,即意指另有「一部」,惟被告並未發行「灌籃一部」作品,是其所謂「二部」者,究係延續何者而來,即有疑問。另被告於網路上原使用之名稱為「SLAMDUNK2」,嗣因原告提出警告函後,始改為縮寫之SD2,所使用之英文全文亦改為「SD2 sweet dream two」,惟所謂「SLAMDUNK」一詞用於形容籃球運動中之「灌籃」行為,乃美式俚語,其間有相當之關聯性,而所謂「sweetdream」與「灌籃」行為有何關聯,未見其中意函,惟依據被告依序所為行為,可知被告係企圖不論在英文或中文中保留「灌籃」之關聯性。
又原告所創作之灌籃高手漫畫小說,其故事結尾乃劇中主角「流川楓」前往美國發展,而本件被告井上公司所出版之系爭灌籃二部第一集開始,即以「流川」在美國「北卡隊」對「杜克隊」之戰役為引楔,其後之故事則以流川返回日本後之情節展開,足見被告不僅在包裝封面及宣傳上企圖與本件原告之作品產生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即作品內容亦企圖與原告之作品產生一定之關聯性或延續性。
被告雖辯稱系爭著作為其所獨立創作云云,惟查,被告系爭漫畫中有部分人物、場景及動作與原告之作品相同,或僅係作部分之變動,此依原告所提出以投影膠片影印原著作之套圖與被告系爭著作畫面重疊比對後兩者幾乎相同一節即明,被告雖辯稱籃球動作本即相似,是某些籃球動作相似不足為奇云云,然所謂籃球動作相似,不表示場景必須雷同,又所謂動作相似,不表示人物動作、角度、表情亦必然雷同,被告此一辯解與常情不符,顯不可採。
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井上公司發行系爭漫畫第一、二集內容涉及侵害其權利後,曾向本院請求對被告井上公司為假處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現場執行假處分時,於被告井上公司現場發現原告所創作之灌籃高手作品,參酌被告所發行之系爭漫畫中所使用之人物名稱、場景、造型等要素確與原告作品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堪信被告所發行之系爭作品確曾參酌原告著作,並以原告之作品為系爭漫畫發展之骨幹,殆無疑義。
此外,本件被告內部並無任何人具有日本「井上」姓氏,即漫畫之繪製者亦然,惟被告井上公司於設立初始即以「井上」為名,所發行之唯一作品即本件「灌籃二部」,益證本件被告系爭作品確與原告之作品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然本件兩造不爭執者,乃本件原告並未發行「灌籃高手」此一漫畫作品之續集,而如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發行之系爭灌籃二部作品係以原告作品為其骨幹延續而來,就被告所發行之系爭作品內容而言,自與原告所創作之「灌籃高手」內容不同,被告即據此主張系爭漫畫作品均為其獨立創作,並無抄襲,亦無重製,自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云云。
㈡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至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上開權利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此為同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又著作權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同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亦設有規定。上揭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之權利,乃所謂著作人格權之一種,惟此種所謂著作人格權之保護,其前提要件乃有一著作存在,而禁止他人就此一已存在之著作為上述行為,此種保護方式,是否適用於模仿他人著作風格、形式、內容之行為,非無疑義。
按所謂模仿他人前已存在之著作風格,甚或延續他人著作之故事結構、人物鋪陳,另成立某一類似之著作,可否認為係上揭著作權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至損害其名譽之行為?
例如,以金庸小說「神雕俠侶」為例,原著結語乃「楊過」與「小龍女」有情人終成眷屬,而對「楊過」情有獨鍾之「郭襄」另立門派,其後續故事即「倚天屠龍記」,金庸對於「神雕俠侶」及「倚天屠龍記」二部著作之間有關當事人之際遇如何,並未敘述,倘有好事者模仿金庸之筆觸、風格,對此一段落補闕著述,可否認為係侵害金庸之著作人格權?我國著作權法對此一情形並無明文規定,即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所指著作權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者,其所謂「改作」,依同法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乃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其前提條件仍係就「原著作」另以上述方式另為變更,而本件此種並非就原著作另為變更,而係模仿原著作之風格、筆觸、手法另將原著作未及之處加以延伸,此種行為是否亦可認為係侵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顯有深論之必要。
按著作權法所以保護著作人格權者,原因在於著作人透過其著作之風格、手法、形式,展現其個人在創作上之能力與價值,著作人此一價值之高低,通常係經由其著作之品質及其著作所展現之內涵,透過市場上之選擇機制而定奪其位階。
是以,倘第三人冒用原著作人之風格、筆觸、手法,佐以其他使人混淆、誤以為係原著作人所創作之作品時,其結果將使原著作人無法控制「形式上為其著作」之品質與內涵,卻須承擔因此對其名譽所造成之損害(倘模仿者技高一籌,通常已無模仿之必要矣),對著作人而言,顯然係一種侵權行為,此種侵權行為,在英國著作權法中稱為「禁止錯誤歸類屬性權利」(false attribution right),亦即,任何第三人於未獲得著作人同意、授權或許可情況下,不得冒用或施用不當方法使他人誤為該不實著作確為原著作人著作之權利。
此種權利上之保護客體,一為名譽權,一為著作人格權,在性質上,均屬廣義之民法上人格權,在英國Moore v. News of the World Ltd,[1972] 1 QB 441一案中,英國Que-en's and King's Bench,( Q.B.)法院即准許原告有關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此一外國司法實務,可作為我國著作權法有關著作人格權保護之比較法解釋之用。
本件原告確無「灌籃高手」第二部之著作,而本件被告所發行之系爭「灌籃二部」系列漫畫,其內容、風格、筆觸、手法等均與原告之「灌籃高手」著作類似,加以被告井上公司刻意以「井上」為名,於網站上復一再強調其所發行之灌籃二部即為「睽違許久的『灌籃高手』二部」,顯然企圖使讀者認為系爭著作即為原告甲○○○所作。
況本件被告亦自承其所發行之系爭著作係集體創作,於漫畫底頁有關著作權所有聲明部分亦自稱係由I.S.Pictures團隊創作,則顯然系爭漫畫係由我國人士合作完成,然其在封面部分卻將作者署名為具有日本風格之「北卓也」,其意圖使讀者誤以為系爭著作與日本之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在故事結構、人物設計及場景鋪陳上復與原告灌籃高手著作高度雷同,自難使讀者不將系爭著作與原告之「灌籃高手」著作產生聯想,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自亦將產生一定評價。
本件被告均自承未曾獲得原告許可、同意或授權,其逕自發行系爭足以使第三人誤以為係原告「灌籃高手」著作之後續作品,對外復以原告灌籃高手著作之後續作品自居,參酌上開說明,自應認為對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已產生侵害。而被告觀天下公司與被告井上公司之住址、出版者、出版社地址及電話等均相同,井上公司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處分時,應即已知悉井上公司所發行之系爭灌籃二部作品因有侵害原著作權之虞已遭原告要求停止繼續為侵害權利之行為,竟猶依序發行系爭所謂「灌籃二部」作品之第三、四集,於第三集封底猶以灌籃二部自稱,無視於假處分之存在,仍繼續發行內容、人物、風格、手法與原告著作雷同之系爭著作物,其中更有數頁篇幅圖樣與原告著作相同,顯然亦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故意。...
本件原告就被告觀天下公司部分請求損害賠償額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八百元部分,應認尚屬有據。原告另主張被告等在未經許可、授權或同意情況下,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乃屬對人格權之一種侵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意旨,各對井上公司、觀天下公司請求賠償一百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於系爭行為中所實施之行為狀態,以及被告所發行之系爭作品對原告所可能產生之名譽上減損情形,認為被告各賠償七十五萬元為當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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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判決維持原判。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智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2014.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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