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2月15日 星期一

(商標 動態商標 識別性) 臉書按讚註冊商標




#按讚商標 #動態商標

再來看看非傳統商標,臉書拿到的按讚商標。
每天我們都在幫臉書製造使用證據XD

註冊號:01991234
註冊日期:2019年6月1日
商標圖樣描述:本件為 #動態商標,動態影像係由藍色的圓圈內含一白色具有袖口之手腕舉起大拇指按讚之圖形所構成。自第1個圖像一隻手握拳並舉起大姆指按讚,後手腕逐漸向上舉起且大姆指同時逐漸挺直,至第6個圖像,手腕及大拇指又逐漸回歸原處及原動作。

【臉書按讚註冊商標】
https://www.blogger.com/blog/posts/1714156200698805189

#恒達法律事務所
#申請商標找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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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局(107)慧商20821字第1079023006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201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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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案核駁理由說明如下:

(一) 商標法第18 條第2 項規定,商標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而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本款所稱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應指第1、2 款情形以外,其他商標整體僅由不具識別性標識所構成之情形,除商標由姓氏、非說明性標語、裝飾圖案等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外,應包括商標由該等不具識別性標識與說明性標識、通用標章或名稱等整體皆為不具識別性標識所構成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 又在「動態商標」等非傳統商標的情形,相關消費者通常會將其視為裝飾顏色、商品本身或其包裝、提供商品實用的功能或裝飾形狀、防偽標籤或其他商品或服務的行銷手法等,較不會在一開始接觸時立即將之視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因此「動態商標」要能註冊,如同其他型態的商標一樣,必須該動態商標足以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使消費者能以之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動態商標或為電子產品開機、開啟特定軟體或功能時填補等待時間的動態畫面,或為利用多媒體的動態廣告,消費者通常不會直接將該等動態影像視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故原則上不具先天識別性,須透過使用,消費者才可能將該動態影像與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作連結,此時該動態影像始產生商標指示來源的功能,而取得後天識別性。(參照非傳統商標審查基準6.動態商標6.2.3 識別性)

(三) 本件「THUMB IN CIRCLE Logo (motion)」商標圖樣係僅由藍色的圓圈內含一白色具有袖口之手腕舉起大拇指按讚之圖形所構成。自第1個圖像一隻手握拳並舉起大姆指按讚,後手腕逐漸向上舉起且大姆指同時逐漸挺直,至第5個圖像,手腕及大拇指又逐漸回歸原處及原動作所構成。指定使用於「照片分享及視訊分享服務,即網際網路使用者彼此間數位照片檔案、視訊及影音內容之電子傳輸;提供電腦、電子及線上資料庫之存取;提供線上論壇供一般興趣話題之交流;提供將行動裝置及網際網路使用者轉接至其他區域及全球線上位置之線上通訊連結;提供單一登入方式以利於第三方網站或其他電子第三方內容之存取;提供線上聊天室、電子郵件與即時傳訊服務及電子佈告欄;在電腦或其他通訊網路上提供音訊、文字及視訊播放服務,亦即資料、資訊、音訊及視訊之上傳、張貼、顯示、修改、貼標籤及電子傳輸;網際網路語音協定(VoIP)通訊服務;電話語音通訊服務;提供交友介紹、網路交友及約會服務之電腦資料庫存取;照片分享及視訊分享傳輸服務;透過廣泛登入的方式,提供在多重網站與應用軟體間個人身份資料之傳輸。」及「電腦硬體、軟體之設計及開發;電腦服務,即提供註冊使用者組織團體及活動、參與討論及從事社交、商業及社群網路用之虛擬社群網站之建置;電腦服務,亦即為他人代管電腦設施,該設施係用於透過通訊網路籌辦及舉行會議、活動及互動式討論;客製化網頁之電腦服務,網頁主要內容為使用者定義或指定之資訊、個人檔案、音訊、視訊、照片影像、文字、圖形及資料;電腦服務,亦即提供搜尋引擎以在全球電腦網路上取得資料;提供具有讓線上使用者能夠建立社群及商業網路資訊個人檔案並在多個網站間轉移及共享該等資訊之技術之網路伺服空間出租;提供不可下載軟體應用程式之暫時使用,以供連結社交網路、建立虛擬社群及傳輸音訊、視訊、照片影像、文字、圖形及資料;應用服務供應商(ASP)服務,亦即代管他人電腦軟體應用程式;應用服務供應商(ASP)服務,即以讓電子媒體或資訊得以或便於在電腦及通訊網路上創作、編輯、上傳、下載、存取、瀏覽、張貼、顯示、貼標籤、在部落格發表、串流、連結、評注、對其表明情緒、評論、嵌入、傳輸、分享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線上不可下載之軟體暫時使用服務;藉由電腦和通訊網路,提供網路搜尋引擎;藉由電腦和通訊網路,提供廣泛領域之資訊;提供不可下載之電子商務軟體暫時使用,讓使用者得以透過全球電腦及通訊網路進行電子商業交易;電腦服務,亦即以提供讓使用者得以透過全球電腦網路進行電子商業交易之應用程式設計介面(API)軟體為主之軟體設計;軟體即服務(SAAS)之服務,該服務以發送電子訊息警示、傳輸訂單及收發電子訊息,以及讓使用者得以透過全球電腦網路進行電子商業交易之軟體為特色;提供用於管理、測定及投放他人廣告之線上不可下載電腦軟體之暫時使用;以提供管理、追蹤、回報及測定他人媒體規劃、媒體購買與廣告之應用程式設計介面(API)軟體為主之軟體設計;前述服務均不含主要目的為遠距控制或導航電視節目內容之存取或傳送之應用服務供應商(ASP)服務;於電子商務交易提供使用者認證服務;透過全球電腦網路於電子資金轉帳、信用卡、扣帳卡及電子支票交易提供使用者認證服務。」等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而言,通常僅會將其視為前開服務的行銷手法或動態廣告,較不會在一開始接觸時立即將之視為指示服務來源的標識,不足以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有前揭法條規定之情事。

(四) 另商標圖樣必須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相結合後,始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本案指定使用於「電腦硬體;社群網路用電腦軟體;開發工具電腦軟體;作為應用程式設計介面(API)使用之電腦軟體;用於建構軟體應用程式之應用程式設計介面(API);便於社交網路連結、建立社交網路連結應用程式,及允許資料之檢索、上傳、下載、存取及管理等線上服務之電腦軟體之應用程式設計介面軟體(API);用於建立、管理線上社群及與線上社群互動之電腦軟體;籌辦活動用電腦軟體;使電子媒體或資訊得以透過電腦及通訊網路創作、編輯、上傳、下載、存取、瀏覽、張貼、顯示、貼標籤、在部落格發表、串流、連結、評注、對其表明情緒、評論、嵌入、傳輸、分享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之電腦軟體;用於修改及傳輸影像、視聽及視訊內容之電腦軟體;用於蒐集、管理、編輯、組織、修改、傳送、分享及儲存資料及資訊之電腦軟體;允許使用者透過全球電腦及通訊網路進行電子商業交易之可下載電子商務用電腦軟體;傳送電子訊息警示、通知及提醒用軟體;訂單傳輸用軟體;收發電子訊息用軟體;電腦搜尋引擎軟體;經磁性編碼之禮品卡;用於創作、管理、測定及傳播他人廣告之電腦軟體;廣告伺服器,尤其是用於儲存廣告及將廣告傳送至網站之電腦伺服器;遠端通訊用電腦軟體;前述所有商品均不含主要用於遠距控制或導航電視節目內容之存取或傳送之電腦軟體。」、「印刷品;刊物;雜誌;書籍;小冊子;手冊;印刷指南;目錄;照片;膠水;迴紋針;大頭針;訂書機;圖畫;日記本;行事曆;相簿;印刷物;書寫用具;個人記事簿;通訊錄;筆記本;修正帶;自黏性標籤;海報;名片及未經磁性編碼之識別卡。」、「包袋,即多用途運動袋、多用途手提袋、裝運動服用大型包袋、托特包、書包、大型手提包、旅行袋、行李袋、背包、海灘袋、腰包、手拿包、空化妝袋、健身運動包;皮革及人造皮革;動物皮及獸皮;旅行箱;遮陽傘;手杖;錢包;手提包;皮夾;信用卡匣;皮製束口袋、合成皮製束口袋;公事包;雨傘;公文夾式公事包。」、「畫框、相框;塑膠製桶;瓶架。」、「食物及飲料用保溫容器;可攜式塑膠冰桶;可攜式金屬冰桶;非紙製及非紡織品製杯墊;開瓶器;冷水壺;塑膠杯;非金屬製托盤;馬克杯;杯子;泡棉製杯架;食物貯存罐;玻璃及瓷製禮品,即花瓶、擺飾品、盤、杯、罐及裝飾盒;玻璃、瓷、陶、土或陶瓷製小雕像;飲料用玻璃器皿。」、「男裝、女裝及童裝;男裝、女裝及童裝,即襯衫、T恤、夾克、上衣、汗衫、非皮革製腰帶、外套、背心、女用襯衫、針織衫、下身服裝、短褲、褲子、長褲、平口短褲、洋裝、裙子、領帶、圍巾、大圍巾、褲裝睡衣、家居服、襪子、毛衣、運動褲、圍裙、遮陽帽舌;拖鞋、冠帽、有邊帽、無邊帽;靴鞋。」等商品及「市場行銷、廣告及推廣服務;提供市場調查及資訊服務;透過電腦及通訊網路促銷他人商品及服務;業務及廣告服務,即為他人進行媒體規劃及媒體購買;業務及廣告服務,即追踪廣告效果、管理、經銷與投放廣告、分析廣告資料、回報廣告資料及優化廣告效果之廣告服務;廣告相關諮詢顧問服務,即客製化他人之促銷活動;商業資訊服務,即提供電子儲存廣告之報告、廣告目標鎖定及管理以在全球電腦網路上使用之廣告管理;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企業資訊;關於禮物或禮物零售之電腦資料庫資訊編輯;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他人消費性商品、禮品卡、數位媒體傳送、虛擬實境頭戴顯示器、虛擬實境內容與資料之網路購物;為商品及服務之銷售者提供線上市集;透過提供內容為禮品建議之線上設施促銷他人商品及服務;商業社交網路服務,即企業與專業人才間之業務合作及業務合作之諮詢與建議;聘僱及招募服務;廣告及資訊傳播服務,即透過全球電腦網路提供分類廣告空間;提供分類廣告相關之線上電腦資料庫及線上可搜尋資料庫;儲值禮品卡服務,亦即藉由發行得用以兌換商品或服務之禮品卡/禮券提供促銷商品活動;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之軟體及硬體開發相關展示會及活動;電腦資料庫管理。」、「娛樂服務;藉由電腦、電子及線上資料庫提供與娛樂、教育相關之資訊;為他人之電子出版服務;教育服務;提供培訓;運動及文化活動;提供由使用者自行定義內容之線上網誌;安排及舉行教育會議;籌備教育目的之軟體開發相關展示會及活動;籌辦表揚、回報、鼓勵從事自我成長、自我實現、慈善、汎愛、志工、公共和社區服務、人道活動,以及分享創意工作產出之個人與團體之競賽。」、「旅館、餐廳及酒吧服務。」、「社交介紹、社交網路及約會服務;提供線上社交網路服務及資訊於個人發展領域,即自我成長、自我實現、慈善、汎愛、志工、公共和社區服務,以及人道活動。」等服務,殊難想像本案商標圖樣如何使用於前開商品及服務,不足以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亦有前揭法條規定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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