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100.7.28)
「被告雖身為舒○美
公司負責人,但基於業務關係必須常年在國外洽商,其於西 元2010年出國20次,停留在國外居住日數高達228 日;西元 2009年,有19次出國紀錄,停留國外日數亦有206 日;西元 2008年出國23次,停留國外日數亦有195 日,此有被告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由此 可知被告確實長期海內外往返頻繁,而舒○美公司使用「CH ER」於公司產品,係產品企畫承辦人楊○玉連同名稱及產品 外觀委外設計後,鎖定產品目標客群,考量法文字義後提出 7 至8 個法文,再由公司內部開會共同選出「CHER」,亦有 當時討論之書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復參佐 被告係將系爭產品舖貨至全臺擁有超過400 間門市並提供超 過2 萬項商品,每月服務顧客約500 萬人次之知名個人用品 商店「屈臣氏」,有屈臣氏網頁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40至 41頁),若被告系明知「CHER」為告訴人所使用之商標,又 何需投入費用自行開創通路,致陷己身於涉犯商標法刑責及
侵權賠償之風險,足見被告並無故意仿冒告訴人商標之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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