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100.7.28)
「被告雖身為舒○美
公司負責人,但基於業務關係必須常年在國外洽商,其於西
元2010年出國20次,停留在國外居住日數高達228 日;西元
2009年,有19次出國紀錄,停留國外日數亦有206 日;西元
2008年出國23次,停留國外日數亦有195 日,此有被告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由此
可知被告確實長期海內外往返頻繁,而舒○美公司使用「CH
ER」於公司產品,係產品企畫承辦人楊○玉連同名稱及產品
外觀委外設計後,鎖定產品目標客群,考量法文字義後提出
7 至8 個法文,再由公司內部開會共同選出「CHER」,亦有
當時討論之書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復參佐
被告係將系爭產品舖貨至全臺擁有超過400 間門市並提供超
過2 萬項商品,每月服務顧客約500 萬人次之知名個人用品
商店「屈臣氏」,有屈臣氏網頁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40至
41頁),若被告系明知「CHER」為告訴人所使用之商標,又
何需投入費用自行開創通路,致陷己身於涉犯商標法刑責及
侵權賠償之風險,足見被告並無故意仿冒告訴人商標之犯意」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