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21日 星期六

(最高法院)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不得提起刑事自訴,亦無法補正。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以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僅能認係非法
人之團體,不能認其為法人,是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二條、商標法第
七十條等),不得提起自訴。是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就本件
違反公司法等罪,不得提起自訴。本件提起自訴者係上訴人即自
訴人萬里行有限公司(後經認許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起訴之時其雖以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名義向經濟部申請認許
,然經第一審向經濟部函調,據復並無其公司登記、認許等相關
資料等情,有經濟部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經商字第0九三0
二二0六六六0號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0二頁)。是上
訴人於起訴時,在我國並無法人人格,僅屬非法人之團體,無自
訴當事人能力,因欠缺形式訴訟條件不得提起自訴,且當事人能
力為形式訴訟條件,於起訴當時即應具備,不因上訴人事後補正
而治癒其瑕疵,是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無當事人
能力,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就其自訴被告甲○○、乙○○、
丙○○、丁○○及戊○○涉犯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等部分為
自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四、五、十、十二、十四款及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又原判決
引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九一號判例係違憲;上訴人既
經認許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自訴即屬合法等語。惟查:
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九一號判例揭示:「……自訴須犯罪之
被害人而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
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
訴。」等旨,認非法人之團體不得提起自訴,並無違憲之可言。
又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雖於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日)後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獲經濟部認許,投資設立台灣分公司
,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經濟部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二0、
二一頁)。但欠缺當事人能力並非得補正事項,上訴意旨以其事
後業經認許取得法人之人格,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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