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26日 星期四

(著作權 出版契約) 東京日本語研修所v.宇田出版社:出版契約未約定重製載體,被告以CD出版,並無逾越授權範圍。終止契約時應注意是否符合契約及法律規定。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104.8.20)


(一)系爭出版契約一第2 條係約定:「(1)甲方(即日本語研修
      所)同意乙方(即宇田出版社)將本作品(即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2 、3 所示書籍)再印版得在臺灣獨家出版、銷
      售、公開。(2)甲方同意乙方將本作品附屬錄音帶之複製得
      在臺灣獨家出版」等語(參原審卷一第83頁),亦即日本
      語研修所將系爭著作所附屬之錄音帶授權被告(即宇田出
      版社)重製,至於重製之載體為何,並未特別約定。而本
      案所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 、3-1 所示之CD光碟內容
      ,與被告依系爭出版契約一取得授權之錄音帶內容,均屬
      相同之錄音著作,僅係依附之載體不同。再參以科技日新
      月異,一般消費者已不再使用錄音帶,倘墨守系爭出版契
      約一第2 條有關「錄音帶」之用語,反而將無法達到促銷
      系爭著作之經濟目的,故被告為銷售系爭著作,將系爭著
      作所附錄音帶改以光碟方式燒錄,搭配系爭著作銷售,難
      認有何侵害告訴人日本語研修所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至系爭出版契約一第11條固約定:「本作品所含電影、戲
      劇、廣播、錄音、映像、電子出版、數據資料庫等之二次
      使用,不包含在本契約承諾事項當中」等語(參原審卷一
      第85頁),惟此係禁止將系爭著作另以電影、戲劇、廣播
      、錄音、錄影、電子出版、數據資料庫等其他著作型態發
      行。其中關於「錄音」之二次使用,應係指被告不得將系
      爭著作另行錄製錄音著作,而非指本件錄音帶之重製。是
      以,自難僅憑被告將系爭著作所附錄音帶之內容轉錄為光
      碟,即遽認被告有侵害告訴人日本語研修所著作財產權之
      故意。再者,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雖規定:「著作財產
      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
      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
      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然此係在契約約定不明之情況
      下,為解釋契約授權範圍之規定,但契約既約定不明,則
      契約當事人就該條文之解釋即可能有所不同。本案被告就
      系爭出版契約一第2 條約定,認定告訴人日本語研修所係
      將系爭著作所附屬之錄音帶授權被告重製,而不問重製之
      載體為何之情況下,將該錄音帶轉錄為光碟,縱已逾越契
      約解釋後之授權範圍,亦難認被告於重製當時有侵害告訴
      人日本語研修所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此外,系爭出版契約
      一第12條係約定:「乙方依本契約,不得將再印版權及錄
      音帶拷貝複製權轉讓第三者,或者以其他出版品來發行」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亦即被告不得將系爭著作之
      再印版權及附屬錄音帶之複製權讓與第三人。本案被告業
      已否認伊有將系爭著作附屬錄音帶之複製權讓與宇田公司
      ,而卷附之標準書號申請單上所填載之申請人固為宇田公
      司,且扣案之CD光碟上亦印有宇田公司(參本院卷第87至
      88、91至93、95頁),然此究非等同被告將錄音帶之複製
      權讓與宇田公司。何況,宇田出版社與宇田公司,其等之
      特取名稱相同,而被告亦陳稱二者係在同址辦公,故是否
      因此而誤將標準書號申請單上申請人記載為宇田公司,且
      於複製之CD光碟上標示宇田公司,確非無疑。至被告之名
      片縱載明伊為宇田公司之社長,且被告曾通知客戶將款項
      匯至宇田公司之帳戶(參本院卷第90頁),然此或能證明
      被告與宇田公司之關係匪淺,但尚難因此而遽認被告確有
      將錄音帶之複製權讓與宇田公司。據此,檢察官認被告業
      已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權法第91
      條之1 第3 項、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
      物而散佈等罪嫌,即非可採。」
 
「(二)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
      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
      字第952號判例參照)。是以,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發生效
      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亦不問相對人
      之閱讀與否,然必須合法送達,始足當之。查卷附「研究
      社編輯部版權擔當- 鈴木美和」於97年3 月14日出具之書
      面信函,其內容雖謂:「上記二本書的版稅【指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1 (含1-1CD 光碟)、2 所示之中級學日本語
      系列書籍、編號4 (含4-1 錄音帶)、5 、6 (含6-1 錄
      音帶)所示之上級學日本語系列書籍】,從初版發行以來
      ,再版的通知及版稅支付的記錄都沒有。如已絕版,請在
      一個月內通知尚在販售的庫存。如在收到此信後一個月內
      沒有回覆的話,則本契約終止,臺灣版的各種權利歸研究
      社」等語(參原審卷一第47、48頁),然被告否認有收受
      上開信函,而檢察官就此復未提出被告確已收受上開終止
      契約意思表示之證據,自難認系爭出版契約二業因前揭書
      面信函之寄發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至原審函詢告訴人株
      式會社研究社,其回覆原審之說明書,係提及「回證部分
      ,因時間久遠,目前無法查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此僅能說明告訴人株式會社研究社無法查得回證,
      尚難解釋為確有回證之存在,僅因時代久遠而無法查得。
      何況,縱曾有回證之存在,惟該回證之記載是否確能證明
      係由被告收受,並進而證明被告確已收受終止之意思表示
      ,均有不明。是以,系爭出版契約二是否因前揭書面信函
      之寄發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確非無疑。再者,被告固有
      於97年12月4 日收受尚昂公司寄發內容載有請被告停止販
      售中級與上級日本語系列書籍之存證信函(參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48號卷第26至30頁),惟
      尚昂公司究非系爭出版契約二之契約當事人,僅係自告訴
      人株式會社研究社取得上開書籍授權之另一被授權人,其
      所為之前揭通知自難認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準此,檢察
      官既未舉證證明告訴人株式會社研究社所為終止系爭出版
      契約二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送達被告,則檢察官依系爭出
      版契約二終止後之法律效果,認被告業已侵害告訴人株式
      會社研究社之著作財產權,亦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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