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21日 星期六

(法務部) 中國大陸公司未經認許,不得在臺灣提起刑事告訴、自訴

法檢字第 10404500950 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案    由:甲、乙二台商赴大陸經商,各依大陸公司法成立 A、 B  公司,互有交易
          往來(訂出貨地點均在福建地區),且該二公司設廠營業均在大陸福建省
          ,未在台灣地區成立分公司。嗣甲明知 A  公司經營不善虧損,竟於公司
          歇業前向 B  公司大量訂購原料變現,旋即無預警歇業返台謀生,積欠 B
          公司之貨款人民幣 300  萬元迄未清償。乙台商查知甲在台住所後,以 B
          公司、代表人乙之名義,具狀向其住所地檢察署告訴甲涉嫌詐欺罪,其告
          訴是否合法?嗣檢察官查認甲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乙復以上開方式
          聲請再議,二審檢察官應如何處理?
說    明:(一)甲說:告訴合法,聲請再議案應實體審查決定處分駁回或撤銷發回
                      。
                       1、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稱犯罪被害人,係指自然人
                          及法人,亦即民法上有權利能力者(最高法院 86 年台
                          上字第 4411 號判決參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
                          規定「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
                          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而大陸公司法第 3  條
                          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企業法人,中
                          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 36 條規定,法人具權利能力
                          及行為能力。因此依上開準據法,B 公司應具有權利能
                          力。
                       2、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78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
                          權或其他權利在台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
                          利,以台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
                          為限」。上開規定雖未明示大陸地區法人可否告訴或自
                          訴,惟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9 年 11 月法律座
                          談會審查意見(參附件),認大陸地區之法人雖未在我
                          國設立登記,惟其能否在我國對台灣某公司提起自訴,
                          應視「我國人民在大陸是否亦享有同等訴訟權利為準」
                          ,亦肯認大陸地區法人仍得依該條例第 78 條決定有無
                          告訴或自訴權。
                       3、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6 條第 2、3 項規定,未經許
                          可或認許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其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
                          者,以臺灣地區法人在香港或澳門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
                          ,得提出告訴或自訴。是大陸地區法人,亦應基於相同
                          之法理,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78 條之大陸地區人民
                          應包括大陸地區法人,而以有無對等互惠之狀況,視為
                          得否提出告訴或自訴之依據。依中國大陸目前刑事訴訟
                          法,並無明文限制台灣地區人民或法人不得在大陸提出
                          告訴。
                       4、綜上,應認乙台商以上開方式對甲提出詐欺告訴,應屬
                          適法,二審檢察官對於一審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
                          議案,應進行實體審查決定處分駁回或撤銷發回。
          (二)乙說:告訴不合法,聲請再議案應予簽結。。
                       1、B 公司非依我國公司法成立,非屬台灣地區法人,亦非
                          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僅係非法人團體性質,不具法人資
                          格,無從以被害「人」之資格提出告訴。(參附件之乙
                          說)。
                       2、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大陸地區之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
                          之規定」,係規定在該條例第三章民事部分,考其立法
                          理由為「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權利能力及行
                          為能力之有無及限制,與臺灣地區所規定者未盡相同,
                          為兼顧實情及交易安全,爰於第 2  項規定,仍適用大
                          陸地區之規定」,實係針對兩岸事實上存在之特殊現況
                          ,為規範民事法律行為而制定之準據法,應非刑事訴訟
                          程序認定得否告訴、自訴之依據,否則同條例第 78 條
                          實無須再以互惠原則,限制大陸地區人民之告訴、自訴
                          權。
                       3、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78 條關於刑事告訴權互惠之規定
                          ,係針對「大陸地區人民」而言,依同條例第 2  條第
                          4 款之立法解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本條例
                          第 1  條、第 4  條、第 6  條、第 41 條、第 62 條
                          及第 63 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
                          構。」亦未將第 78 條規範在內,足見第 78 條規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自然人,
                          不包括大陸地區法人在內,故大陸地區法人因犯罪被害
                          時,不能引用兩岸條例第 78 條之規定,作得為提出告
                          訴之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6 條第 1、2 項之互
                          惠規定,係針對經認許、未經認許之香港或澳門法人,
                          其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得為告訴、自訴之規
                          定。此與本件犯罪地均在大陸地區、B 公司權利是在大
                          陸地區受侵害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上開互惠規
                          定作為認定大陸地區法人有無告訴權之依據。
                       4、從上開二條例均以互惠規定,限制大陸地區人民、港澳
                          地區法人在台灣地區之告訴、自訴權,法理上即有限制
                          大陸地區人民或法人告訴、自訴權之旨,因此,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既未明定未經我國依法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
                          ,就發生在「大陸地區」之犯罪行為,得在台灣地區提
                          出告訴、自訴,自不得逕認其就此類犯罪行為具有告訴
                          權,否則不啻造成大陸地區法人得自行選擇興訟地點,
                          甚或可能就同一案件併存取得台灣、大陸地區之司法書
                          類,日後能否執行、如何執行,均有爭議,凡此,事實
                          上均非我國偵審、執行資源所能負荷處理。
                       5、依法務部審定之第二審檢察官辦案手冊(中)第 5  頁
                          之(二十)香港澳門地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提出告訴之
                          刑事案件,若該公司未經我國政府之許可或認許,不得
                          告訴及聲請再議。(廿一)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0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大
                          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
                          區設立分公司者,得在臺灣從事業務活動,自得告訴及
                          聲請再議。本件 B  公司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亦未在臺
                          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應不具法人資格,而不得認係犯罪
                          之被害人。
                       6、綜上,應認台商乙以上開方式對甲提出詐欺告訴,告訴
                          不合法,二審檢察官對於一審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聲請
                          再議案,應予簽結。(附件: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9  年 11 月法律座談會 1  份。)
討論意見:多數決採乙說。
審查意見:
決    議:多數決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B 公司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0 條之 1  及大陸地區
          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9  條等
          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於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且非自然人,不
          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8 條規定,B 公司在臺灣地區
          無告訴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101  年 4  月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二))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相關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232 條(99.06.23版)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40-1、40-2、46、78 條(100.12.21版)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 2 條(92.12.29版)
  •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 46 條(95.05.30版)
司法判解:
  • 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 4411 號 刑事判決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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